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朴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朴簡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COACH圖樣之鑰匙圈拾玖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COACH」之商標圖樣係美商高奇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並指定使用於鑰匙圈等之專用商品,於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竟仍基於販賣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間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五年五月)起,在不詳地點向不詳姓名年籍人士以每個新臺幣(下同)一百元之價格,購入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圖樣之鑰匙圈二十五個,並自同年月間起,連續在其嘉義縣朴子市市○路一之三十一號七樓二租屋處使用電腦及網際網路,以代號「eileensky0000000」名義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將上開仿冒鑰匙圈照片及目前出價價格等相關販售資訊刊登在該拍賣網站中,供不特定人上網競標選購,並分別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同年月十五日、同年六月三日以二百二十元、二百三十元、二百三十五元之價格,販賣與代號為「sam00000000」、「samskysamsky」、「ijr65」之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時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仿冒鑰匙圈十九個。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一)鑑定人 劉禮綺 警詢中之陳述。
(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
(三)鑑定報告書、美商高奇產品估價表。
(四)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六張。
(五)網站刊登資料與陳列之照片。
(六)扣案仿冒「COACH」商標鑰匙圈十九個。
(七)至被告雖否認明知該鑰匙圈為仿冒品,然被告於卷附之上揭網站刊登資料,其以代號「eileensky0000000」販售之商品除標示「COACH」圖樣之鑰匙圈外,尚包含同一品牌之女用皮包,且網站販賣物品名稱均有特別標示「COACH」品牌,其顯知悉該品牌為享有商標之知名品牌,正品價格非低,始會特意標示,並刻意以該品牌及低價為號召,佐以被告買受該鑰匙圈之價格僅為每個一百元,當無以此低價即可買入正品,是被告抗辯其不知該鑰匙圈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使用於相同產品之仿冒品,殊無足採,被告犯行堪已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刪除並施行,則被告於新法修正施行前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利或不利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是被告先後三次販賣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三)再本件被告犯罪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扣案仿冒「COACH」商標之鑰匙圈十九個,係被告觸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黃琴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