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14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41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931號、97年度交聲字第29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7年6月26日15時33分、97年6月27日15時29分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在臺中縣○○鎮○○路○○○號前,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逕行舉發並裁決抗告人處以新臺幣1,800元。查抗告人當日陰雨天候不佳,測速照相之標示牌,由警察單位自行製作設置,取締後取走,標示牌規格不合規定,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範設置;抗告人無法以肉眼直接辨視,因行車速度在60公里或40公里所判別之物體不同,以致抗告人無法看到標示牌,故本案舉發單位其設置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明顯標示」之規定,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96年度交抗字第50號裁定可參照,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6月26日15時33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號前,因「速限60公里,經雷達、雷射測速儀器採證測速時速為87公里,超速27公里,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有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中縣警交相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97年9月24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佐;又抗告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6月27日15時29分許在上開地點,因「速限60公里,經雷達、雷射測速儀器採證測速時速為84公里,超速24公里,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有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中縣警交相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97年9月24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則本件抗告人駕車被舉發當時,均係行駛在臺中縣○○鎮○○路○○○號前(往大雅路方向),該路段並非高速或快速公路,抗告人應無不知之理,抗告人卻未遵守速限行駛,竟分別以87公里、84公里之高速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其時速明顯高於一般道路速限,其違規之事實已甚明確。
㈡本件違規案件,係由移動式雷達測速儀所照相舉發之事實,
業經臺中縣警察局以97年9月17日中縣警交字第0970067987號函稱「本件違規地點沙鹿鎮168號(往大雅方向),測照期間為97年6月20日至97年6月30日,違規地點前約138公里處明顯設置速限『60』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該項測照勤務完畢即隨測照儀器撤除並移他處進行測照」,有該函附卷可稽;又所謂「移動式」雷達測速儀,係於測照期間前一日及結束後某日為設置及拆除之工作,故當隨移動式雷達測速儀移動,而其拆遷工事亦非複雜之工程,當無申請相關拆遷工事作業證明之必要,且抗告人對於上開限速照相警告標誌,確實豎立於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前100公尺之事實,並未爭執,足認該速限『60』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之設置,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無違,並無不當之處。
㈢綜上所述,原審因之認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所為駁回異議之
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並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96年度交抗字第50號裁定以實其說。惟該裁定理由係以「...在違規車輛行使方向前雖設置有固定式告示牌,惟經實際測量結果,該違規採證測速儀器與告示牌相距僅約『85』公尺,不足100公尺」等情為據,有該裁定影本在卷可稽,顯與本件裁定認定之事實不同,此部分抗告意旨顯有誤會,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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