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243號原告 吳俊明 被告 鄭瑞滿 原住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於民國99年4月2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嗣於100年3月間,兩造意見不合起爭執,詎料被告竟負氣離家未歸,原告遍尋無著,迄今音訊全無,原告曾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通報失蹤人口協尋未果,致兩造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兩造之婚姻顯已產生破綻,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於99年4月23日結婚,婚姻關
係目前仍存續中等情,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乙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0年3月12日離家出走,迄今音訊全
無,行蹤不明等語,業據提出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1份為證,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2年6月7日桃警分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失蹤協尋資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2年2月27日健保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工保險局102年2月27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資料,顯示被告100年12月4日曾因案入監執行,惟於100年12月6日繳清罰金出監後即無其他在監在押紀錄;2年來亦無健保就醫紀錄;於97年7月7日自利陽鋁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未再投保勞工保險;另經本院依職權囑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派員查訪被告與原告之共同住所即戶籍址及娘家,惟被告並未居住於「桃園市○○○街○○號」及「新竹縣○○鎮○○街○○號」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2年3月7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2年4月15日竹縣東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綜上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離家後,已有兩年行蹤不明等語,應屬可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是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像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本件被告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未尋求理性方式溝通處理,以增進夫妻間相處之和諧圓滿,逕而負氣離家,自100年3月12日起迄今行蹤不明,被告已逾2年未曾返家,顯已惡意遺棄原告等情,有上開事證可考。被告於上開期間任令兩造分居之狀態在兩造婚姻關係中長期存續,未能善盡人妻之責,實難認夫妻情感仍能存續不變,是原告主張兩造感情盡失等語,非屬無據,應認兩造婚姻已有前述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且依上開事由,足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破綻之原因,應由被告負責。準此,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據以訴請與被告離婚,於法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官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