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原上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上訴字第81號上訴人臺灣 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富雄選任辯護人黃念儂律師(扶助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謝明志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 律師被告 黃惠 玲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 律師被告 曾明駿 選任辯護人 許民憲 律師(扶助律師)被告 陳棋豐 選任辯護人 林士淳 律師被告 李逸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57號、108年度原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045號、107年度偵字第1736、1878、2031、7445、7477、8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張富雄之犯罪事實六(含沒收)及定執行刑部分、謝明志之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富雄被訴附表一編號7之部分無罪。
謝明志附表二編號2所犯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於附表一(事實附表)編號1至4、6、8至11之各該時、地,各該參與人以「行為」欄所載方式,共同竊取紅檜等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張富雄參與附表一編號1、2、3、4、6、8、9、10(編號11先經原審法院另案判刑確定),謝明志參與附表一編號4、6、10, 黃惠玲 參與附表一編號1、2、3、9、11。陳棋豐、李逸倫則參與附表一編號11之竊取後搬運贓物部分。謝明志則就附表一編號9之他人竊得貴重木予以故買,另就附表一編號11之贓物予以故買(均詳該附表)。
二、李逸倫明知張富雄前於不詳時、地取得之紅檜9塊重86公斤、臺灣扁柏1塊重4公斤、臺灣杉3塊重25公斤為不法來源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期間之某日,在其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大中華藝品店收受之,並交付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藝品、飾品給張富雄作為抵償。嗣為警於107年2月5日15時55分許執搜索票在上址查扣該等貴重木(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原判決犯罪事實十一)。
三、張富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6年2月24日19時許,駕駛不詳車輛至無人居住之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房屋,徒手竊取屋主 吳林惠玉 所有之 白鐵桶 2個,得手後駕車逃離現場(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原判決犯罪事實十三)。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上訴範圍及各附表之說明:
一、本案有兩份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045號起訴書(下稱106偵11045起訴書)、107年度偵字第173
6、1878、2031、7445、7477、8378號起訴書(下稱107偵1736等起訴書),後者起訴書有附表一編號1至11,共11次違反森林法等之犯罪事實,及附表二編號2、3被告李逸倫、謝明志所涉故買贓物之犯罪事實(編號1與本案無關),前者起訴書乃上開附表一編號2被告黃惠玲所涉之部分。
二、原判決有罪部分,有犯罪事實一至十三,另有諭知各罪之罪刑及沒收之附表一(被告張富雄【主文一】)、二(被告謝明志【主文二】)、三( 黃維強 【主文三】,未上訴,已判決確定,茲不贅述)、四(被告黃惠玲【主文四】)、五(被告 曾凱倫 【主文五】,上訴不合法,經本院先行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卷一第309、310頁判決,亦省略之)、六(被告李逸倫【主文七】);另有被告陳棋豐唯一參與之犯罪事實十部分【主文六】。無罪部分,則係107偵1736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被告張富雄、黃惠玲、曾明駿被訴部分均無罪【主文八】。
三、本判決附表一(事實附表)編號1至11,即對應107偵1736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1。附表二(原審主文附表)編號1張富雄、編號2謝明志、編號3黃惠玲、編號4李逸倫,即原判決附表一、二、四、六之整併。附表三為有罪部分併科罰金之新舊法比較。附件之證據清單則為原判決附件之證據清單整理(但本判決引為有罪部分證據者,仍以判決理由欄所述為準)。
四、檢察官對原審主文四(被告黃惠玲)、六(被告陳棋豐)、七(被告李逸倫)、八(被告張富雄、黃惠玲、曾明駿),不服提起上訴;被告張富雄、謝明志對所犯各罪全部提起上訴。雖因其等提起上訴而繫屬於本院之日期為110年6月24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已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8日生效),但因其等均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對刑之部分上訴,檢察官有表示請求檢閱被告黃惠玲之帳冊等證據,被告張富雄對所涉犯者有無罪、有罪之答辯,被告謝明志除量刑及定刑外,亦對與張富雄間之分工事實有所答辯,是上開經上訴部分之事實、罪名及有關係之刑(含定刑)與沒收部分,均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而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3項之適用,併此指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張富雄、謝明志、黃惠玲、陳棋豐與其等之辯護人及被告李逸倫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亦未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證人偵訊結證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其他傳聞證據部分,依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物證部分,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㈠就事實欄所載之各該犯罪事實,被告張富雄、謝明志、黃惠
玲、陳棋豐、李逸倫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坦認無誤,並經附表一編號1至4、6、8至11之其他參與者(詳附表一「行為人」欄)於警詢、偵訊或原審陳(證)述明確,證人即服務於新竹林管處之 羅玉財 、 李聲銘 、 林祺安 於警詢則證述林木歷次遭竊情形無誤,並有附件物、書證中所提及之相關扣案木頭、車輛、機具、背架、黃惠玲之帳冊(5本,影本見偵1736卷2第167頁以下/偵7445卷3第36頁以下)等物為憑,且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勘察)或扣案物照片、車籍查詢資料、新竹林管處各該森林被害告訴書、函文及附件(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該盜伐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詳附表一戊欄)、通訊監察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4月3日刑生字第1070900307號DNA鑑定書(竊盜部分)在卷可查。而紅檜、臺灣扁柏、臺灣 肖楠 、 牛樟 均屬於森林法所定貴重木之樹種,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1紙為憑(見他3893卷第5頁);另附表一編號9所示竹東事業區第63林班地經編定為保安林,有新竹林管處107年3月19日竹東政字第1072580629號函1紙為證(見偵7445卷2第272頁),應堪認定。
㈡起訴書固就附件編號9至12、31之證據資料為森林法部分之出
證,惟檢察官認定本案最早犯罪時間為附表一編號1之106年10月3日,則附件編號9至12所示於106年10月2日取證之證據資料自與本案無關;附件編號31所示原審同案被告 陳豪 (原審通緝中)指認竹東事業區第23林班土地內臺灣扁柏位置圖及現場照片,經查並無與檢察官起訴盜伐地點及貴重木樹種相符之犯罪事實,是同與本案無關。㈢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9固認定竊得貴重木樹種尚有重量不詳之
牛樟;就附表一編號11固認定竊得貴重木樹種尚有重量不詳之紅檜。惟查:
⒈附表一編號9竊得之貴重木未據當場查扣,且本次有竊得牛樟
一節,僅據被告張富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他3460卷第359頁、第383至387頁筆錄),但竊得紅檜部分,則據被告謝明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黃維強及 張思漢 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1736卷1第8、54頁、偵1736卷2第226至230頁、他3460卷第136至139頁筆錄),是此部分被告等竊得之貴重木應為紅檜樹瘤4、5塊約200餘公斤,不包括重量不詳之牛樟。
⒉附表一編號11部分,警方於106年12月13日扣得臺灣肖楠3塊2
5公斤、於107年2月5日在 黃方哲 苗栗三義處所扣得臺灣肖楠、紅檜等貴重木。而107年2月5日在黃方哲處扣得臺灣肖楠其中約140公斤之來源,為被告謝明志受被告黃惠玲通知,前往被告李逸倫之大中華藝品店載運等情,業據被告謝明志、黃惠玲、李逸倫及黃方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1736卷1第8頁反面、第53頁、偵1878卷第57至59、96至101頁、偵1736卷1第103至112、164至166頁、偵1878卷第12至
15、24至25、39至46頁筆錄),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06年12月1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林管處107年1月29日竹政字第1072210218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林木判別報告書、贓物保管明細表、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現場照片、位置圖、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7年2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黃方哲,執行處所:苗栗縣○○鄉○○村○○○00號)、員警於107年2月5日在苗栗縣○○鄉○○村○○○00號處所搜索扣押現場照片81張附卷可參(見偵61卷第31至36頁、他544卷第1至9頁、偵1878卷第74至85、88至94頁),則黃方哲苗栗處所縱然有扣到紅檜,然參照前揭被告供述等事證,暨107年2月5日扣押時,距106年12月13日已近2個月,難以證明為此次一併竊得,是本判決認定此次行為人竊得之貴重木應為臺灣肖楠約165公斤,不包括重量不詳之紅檜。
㈣起訴書固記載 彭君豪 為附表一編號6、10之共犯; 田俊龍 為附
表一編號10之共犯; 田俊旭 、 陳仁昇 為附表一編號11之共犯。惟查,彭君豪、田俊龍、田俊旭、陳仁昇就上述各該次犯行,未經檢察官起訴、具體出證,且其等另外確有參與之部分,業經原審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57號判決(田俊旭就附表一編號2)、109年度原訴字第28號判決(田俊旭就附表一編號1、7、9、10;彭君豪就附表一編號3、4、7、8、9)、109年度原訴緝字第5號判決(彭君豪就附表一編號11)、109年度原訴字第44號判決(田俊龍就附表一編號9)、108年度原訴字第50號判決(陳仁昇就附表一編號4、6、10),是就起訴書原記載彭君豪、田俊龍、田俊旭、陳仁昇亦參與上述各該次犯行,本院不予認定。
㈤起訴書認定被告謝明志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與被告張富
雄一同指使其他共犯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惟查,被告謝明志於原審否認此部分有何指使其他共犯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情事(見原訴23卷5第11頁),而被告謝明志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係接獲被告張富雄通知後,方駕車前往載運工人及木頭下山(見偵1736卷1第8、54頁、聲羈30卷第77頁、偵1736卷2第221頁反面、偵1736卷3第28頁筆錄),再檢視編號K5至K8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張富雄與謝明志間之對話內容(見偵1736卷1第16至18頁),較符合被告謝明志係受被告張富雄通知後前往,而檢察官並無其他積極之舉證,難認被告謝明志參與竊取林木之犯行,僅認定其參與使用車輛搬運及故買張富雄等人竊得之紅檜樹瘤。
㈥被告謝明志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曾爭執並未與張富雄共同決
定或指使其他參與者行竊林木,並非主謀等語;然而,就被告謝明志共同參與竊取林木(附表一編號4、6、10)、使用車輛搬運贓物後故買(附表一編號9)、單純故買贓物(附表一編號11)之不同行為態樣,本院已依卷內事證認定之,並非一概認為被告謝明志歷次均共同參與行竊或為本案主謀,但依共同正犯參與之理論,其共同參與行竊之部分,仍應與其他參與者共負其責,而依本案謝明志能買受木頭進行銷贓之情節看來,其應非單純受託負責砍伐或背運木頭之角色,然參照證人張富雄於原審之結證(詳原訴23卷4第28頁以下筆錄),張富雄確實證稱謝明志不會干預其砍伐林木的決定,沒聽說謝明志會拿毒品給砍伐的人用(按係初始媒體如此報導本案,但檢察官偵查後並未為相關之起訴及出證),是被告謝明志即使就共同參與竊取林木部分,有與張富雄一同指使其他實際砍伐的參與者行事,謝明志參與程度仍較張富雄為低,但謝明志辯稱完全沒有指使其他人云云,亦非實在,併此指明。
㈦針對扣案之帳冊5本,被告黃惠玲雖坦認填寫、記錄,但仍供
稱是替當時的男友張富雄記帳,裡面也有很多張富雄其他農業工作的內容(如本院卷三第105頁筆錄),證人張富雄亦於原審證稱:這是我做生意的帳,黃惠玲在我106年5月間腿斷掉開始幫我做伐木的帳,送菜、種( 高麗 )菜也是我的事業(3甲多),要買苗也要找工人來種等語(見原訴23卷4第
60、68等頁筆錄),再檢視該等帳冊影本,裡面不乏房租、給爸媽、加油等日常生活支出,亦有諸多僅有日期、人名(綽號)、金額之混亂記載,並無明確規則可循(見偵1736卷2第167頁以下影本),檢察官亦未能具體指出該等帳冊縱有經黃惠玲填寫,但必然全與本案或森林法等不法有關,是被告黃惠玲參與本案雖事證明確,扣案帳冊5本可為佐證,但黃惠玲應非專責替張富雄記錄違反森林法部分之不法帳事,亦可認定無誤。
㈧綜上所述,被告張富雄、謝明志、黃惠玲、陳棋豐、李逸倫
對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之任意性自白,查與事實相符,本案各該相關之事證明確,其等之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比較新舊法:
⒈查被告張富雄等行為(詳事實一、二)後,森林法第50條已
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7日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對於森林主、副產物「竊盜」及「贓物」犯行之法定刑均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將對森林主、副產物「贓物」犯行之規定移列至同法第50條第2項,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改變,但同法第50條第1項對於森林主、副產物「竊盜」犯行之法定刑則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金」,已提高罰金之上限。再者,森林法第50條就上開「竊盜」、「贓物」犯行,增訂同條第3項「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則依該修正後規定,本件對於森林主產物之「竊盜」罪,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公告貴重木之樹種包含紅檜、臺灣扁柏、臺灣肖楠、牛樟,是依該條第3項,皆應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張富雄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規定。
⒉森林法第52條亦同於前揭時間修正公布及施行。修正前森林
法第52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將原條項以贓額倍數計算罰金數額之方式,修正明定罰金之最低額及最高額為「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亦配合修正為「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依修正前規定,被告張富雄等所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詳下述),其應併科之贓額罰金範圍(10倍以上20倍以下),如附表三所示,其等罰金上限金額,均低於修正後之上限(3,000萬元以下),甚至有低於修正後之下限(150萬元以上)者,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張富雄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
⒊查被告張富雄犯罪事實三之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
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罰金刑額度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張富雄,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㈡所犯罪名:
⒈被告張富雄:
⑴就附表一編號1、6、8、10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第3項、第1項第4款之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於保安林內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檢察官漏未論及保安林之加重要件,應予補充)。以上各罪,均應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就事實三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⑵被告張富雄就上開違反森林法之部分,均與附表一該等編號
「行為人」及「行為」欄有關竊取部分之參與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謝明志:
⑴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
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就附表一編號6、10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之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贓物罪(檢察官於起訴書認定其共同參與竊取,容有誤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所犯法條相同, 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另其搬運贓物之地點,為○○林道10公里處之車禍現場,並無證據證明為保安林,故無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以上各罪均應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⑵被告謝明志就上開共同竊取之部分,均與附表一該等編號「
行為人」及「行為」欄有關竊取部分之參與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黃惠玲:
⑴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
第4款之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就附表一編號2、3、11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於保安林內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檢察官漏未論及保安林之加重要件,應予補充)。以上各罪均應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黃惠玲就上開違反森林法之部分,均與附表一該等編號
「行為人」及「行為」欄有關竊取部分之參與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其原審辯護人主張其僅成立幫助犯,核與卷證不符,並非可採。⒋被告陳棋豐:
⑴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
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罪,應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固認被告陳棋豐構成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名,惟依起訴書及卷內事證,被告陳棋豐係其他被告竊得臺灣肖楠,被告張富雄、陳豪、彭君豪遭警方半路查獲後,於接獲被告黃惠玲求援電話時,找被告李逸倫借車,並與被告黃惠玲見面商議後,始生結夥2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犯意,同意出發前往載運工人及貴重木,自難遽認被告陳棋豐與被告張富雄等人有何竊取之犯意聯絡,是檢察官之罪名認定,容有誤會,然法條之條項相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⑵被告陳棋豐與被告李逸倫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⒌被告李逸倫:
⑴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
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罪,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無充分證據證明其參與竊取,同被告陳棋豐之說明)。就事實二部分,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⑵就附表一編號11之犯行,與被告陳棋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其他加重、減輕事由之有無、罪數:
⒈被告張富雄:
⑴查被告張富雄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原
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54萬4,875元)確定,並與槍砲等另案之殘刑1年又17日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張富雄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2、3、4、6、8、9、10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檢察官於107偵1736等起訴書亦已具體指出該當累犯之違反森林法案由、確定判決案號及執行完畢日,而主張構成累犯,請求加重其刑,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經入監服刑矯正,理應謹慎守法,避免再犯,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年,即再犯相同罪質之罪,其對森林法方面之刑罰反應力確實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附表一上開編號之各罪均加重其刑,並與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加重事由,依法遞加重其刑。
⑵查被告張富雄前因加重竊盜、故買及收受贓物等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9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毒品等另案之有期徒刑6月及拘役40日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95年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張富雄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三之竊盜罪,本應成立累犯,但檢察官於107偵1736等起訴書並未具體指出該當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事實,於原審量刑辯論(見原訴57卷2第337頁筆錄)及本院量刑辯論(見本院卷三第116頁筆錄)亦未具體主張(僅泛稱:請依法判決等語;張富雄有罪部分亦不在檢察官上訴範圍內),難認已就累犯之刑罰加重原因事實加以舉證,理應僅於僅於量刑時列入斟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被告張富雄所犯上開9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或罪名不同,
應分論併罰。⒉被告謝明志:
⑴辯護人主張被告謝明志業已認罪,但並非本案指使或主謀,
盜伐多為風倒木或朽木,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現又罹患口腔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然定有明文,但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次按110年5月7日施行前之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於104年間將原法定刑度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法目的乃鑑於行為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非僅砍伐林木之單一行為,常伴隨著壓毀周邊林木、挖掘根株與擅開道路等造成水土流失與環境破壞之行為,對於國土保安與森林資源之危害甚鉅,竊取林木之行為人以一己之私伐倒或竊取,造成珍貴森林資源難以回復之損失,遂提高法定刑度,期收預防及嚇阻之功效(修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謝明志犯各該違反森林法之罪,並無任何客觀上可憫恕之特殊情狀而迫不得已犯案,被告謝明志亦非偶然一、兩次載運或收購此類來源不明的貴重木,罔顧國家森林保護重要性,讓自己成為盜伐森林貴重木犯罪之參與者,自不能以所伐僅係風倒木或朽木為藉口主張輕判(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亦明文規定:所謂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留餘之根株、殘材),其現所罹患之疾病,亦與當年其參與犯案無關,再參考編號D-1至D-5、L1-至L7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見他3460卷第168頁、偵1736卷1第19至21頁)等卷證,難認被告謝明志參與程度僅位居末角,是依據前揭說明,本院認其並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要件,自無據此酌減其刑之餘地。
⑵被告謝明志所犯上開5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或罪名不同,
應分論併罰。⒊被告黃惠玲:
⑴被告黃惠玲之原審辯護人以其參與程度較低、遭查獲後配合
警方調查等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同被告謝明志部分之說明理由,被告黃惠玲參與本案各罪,亦無任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處,自無法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僅於量刑時加以斟酌。
⑵被告黃惠玲所犯上開5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或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⒋被告陳棋豐:僅犯1罪,且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⒌被告李逸倫:
被告李逸倫所犯上開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或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人本於即附表一編號5、7「行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起訴事實及出證,認定編號5部分,被告張富雄、黃惠玲、曾明駿均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之為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編號7部分,被告張富雄同犯上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若具有共犯關係,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供參)。
三、附表一編號5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富雄、黃惠玲、曾明駿涉犯上開罪嫌,係
以其等歷次供述、附件編號13至15、32至34、77至79所示非供述證據等為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張富雄、黃惠玲先於偵查及原審初始均否認此部分
犯罪,於原審最後審判程序時始坦認犯罪,於本院則否認該次犯罪,並答辯稱:起訴書犯罪過程違背邏輯、積極證據不足、共犯指述欠缺補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112頁、卷三第107、108頁筆錄)。被告曾明駿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均自白犯罪,於本院雖坦認盜伐扁柏大約2塊、做1個背架將木頭背到馬路邊,後來並帶警察去找到背架,想賺零用錢等節,但仍否認有將木頭用車載下山,辯護人亦辯稱相關參與人等自白或供述不一致,難認積極證據足夠(見本院卷二第112頁、卷三第107、108頁筆錄)。
㈢經查:
⒈被告張富雄、黃惠玲自白與否前後不一,自白是否可信不明
,被告曾明駿雖坦認犯罪,但仍須有足夠之補強證據為憑,且不能以被告間之自白互為補強,而檢察官起訴所認定盜伐之「扁柏共4塊(重量不詳)」,亦因未查扣而無法作為重要佐證,是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是否足夠,已顯然可疑。⒉被告曾明駿於107年2月5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06年11月中旬
時,有跟張富雄上山盜伐牛樟(見偵1878卷第180頁筆錄);於107年2月6日警詢供稱:我於106年11月中旬曾應張富雄之邀約2次坐張富雄的黑色豐田休旅車上山幫忙揹木頭,下山則是黃惠玲開白色 奧迪 自小客車來接應我們下山。這2次都是盜伐檜木,黃惠玲發工資給我,每次3,000元,2次拿到6,000元等語(見偵1878卷第186至187頁筆錄);於107年2月6日偵查中證稱:我於106年11月中旬連續2天由張富雄開黑色的豐田休旅車載我前往○○林道3公里處搬檜木各2塊至道路邊藏,之後黃惠玲開白色奧迪車來載我們下山,當天各發工資3,000元給我等語(見偵1878卷第218頁筆錄);於107年3月7日警詢前帶同警方,前往苗栗縣○○鄉○○林道2.5公里處現場指認並在路旁草叢起獲鋁製背架1座,並稱再往上一點路邊下方約20公尺處有一棵老樹頭就是之前盜伐的地點,且確認具體座標(見偵7445卷2第208頁以下筆錄、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⒊雖檢察官提出上開事證,經核無誤,然所謂兩次盜伐、背木
頭至路邊,並無法用被告曾明駿坦認藏匿之背架,建立其必然關連性,而曾明駿所言兩次都是盜伐檜木,能否特定為起訴書所載之扁柏而非紅檜、為何是4塊,亦有疑問,其所提及之「106年11月中旬某連續兩日」之盜伐日期,並無任何記憶之根據或佐證,是否正確,尚無法逕予認定,尤其,檢察官指出黃惠玲記載之扣案帳冊,是9月2日、10月10日、20日均有記載「 明俊 」,原審同案被告黃維強亦指證稱曾明駿曾於106年11月8、9日去搬運牛樟木(見本院卷二第113頁筆錄;帳冊部分可參偵1736卷2第173頁反面「9/30明俊」),但黃維強既未參與附表一編號5該次,若其所述屬實、若黃惠玲帳冊中的「明俊」就是曾明駿,則曾明駿就附表一編號5之相關指述,是否根本就不是編號5這次?或上開帶警察找到之背架與地點,未必就是此次所用或所盜伐之處?卷證反而出現明顯矛盾;再就地點而言,雖曾明駿於警詢具體指證盜伐之地點座標,而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函覆該處無標示登山口或步道入口等告示牌,需由曾明駿引領前往,當時曾明駿先引領前往該處,後才趨前取或扔棄於道路邊坡下之背架(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65頁函文及附件照片),但關鍵仍是此地點、此背架是否附表一編號5此次所盜伐、搬運木頭所用,上開縣警局之補充,仍無法證明此點;參以曾明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由張富雄開車載我去該處搬已經砍好的木頭,木頭應該是臺灣扁柏,我用背架一次揹一塊,揹了兩趟,我只搬兩塊木頭,但最後完全沒有把木頭搬下山,因為怕遇到森林警察,隔天完全沒有再上山搬木頭。後來是我跟張富雄自己下山,黃惠玲沒有開車來載,是張富雄給我工資6,000元等語(見原訴23卷4第303至320頁筆錄),而曾明駿於本院亦供稱:
只有參與這次,張富雄開車,跟他一起上下山,沒有載木頭,因為早上要經過警察局,黃惠玲也沒有開白色奧迪來載送下山,警詢是緊張、害怕,所以亂說(見本院卷三第107、108頁筆錄),則所謂黃惠玲是否有開白色奧迪來載,或木頭究係以何方法搬運下山,皆有不明,是曾明駿歷次自白坦認或作證、供述之情節,對照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5之起訴事實,瑕疵實極為明顯,且無法透過只有由曾明駿帶同警方找到背架或指出具體座標之地點,證立「此次」之起訴事實為真。
⒋被告黃惠玲固於原審110年1月14日審判程序改坦認此部分犯
罪(見原訴23卷4第352頁筆錄),惟其於同次庭期仍以證人身分證稱完全沒有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開車去接曾明駿,亦無發2日工資各3,000元給曾明駿等語(見同卷第353至360、377頁筆錄);被告張富雄雖於原審最後審判程序時坦認此部分犯行(見原訴23卷5第161頁筆錄),但其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卻仍斷然否認(見原訴23卷4第43、51至58頁筆錄);而曾明駿既稱是搭張富雄黑色豐田休旅車上下山,其既然已有交通工具,何需黃惠玲再開更小台的白色奧迪自小客車來接人或載木頭?事理上確有矛盾,且聯繫人別、方式或其等對話內容,亦不見檢察官透過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加以特定或出證,則其2人之自白是否屬實,顯然無法用曾明駿前揭具有重大瑕疵之指述加以確認,檢察官之舉證,無法說服本院,此部分容有諸多可對被告等為有利認定之疑問存在,是否被告黃惠玲、張富雄於原審最後只是想節省司法資源、爭取輕判而乾脆概括承認所有被訴事實?確實無法完全排除其可能性。
⒌檢察官雖透過論告書補充:可找到許多判決,證明盜伐林木
集團都是派搬運工上山,按買家指示盜伐買家所需貴重木後,再搬運至路旁,另聯絡他人駕駛外觀款式如家用車、排氣量小之車輛,短時間往返山林接駁人或木頭,可偽裝為遊客,且避免引起警方及林務局注意而遭人贓俱獲,本案符合如此犯案模式,曾明駿初始供述最接近真實(見本院卷三第135頁以下論告書及另案判決等),固然有據。然而,縱依曾明駿初始所述,既已有張富雄足以偽裝為遊客之普通黑色不起眼豐田休旅車1輛,區區2人、木頭2至4塊,若工作完成(將木頭搬到路邊),要再派黃惠玲駕駛自小客車上山接應,聯繫證據何在?檢察官所謂往返山林接駁人或木頭,於本案無曾明駿供述以外之積極證據為憑,其他案件是動用幾台車、載幾人、載幾塊木頭、往返幾次、事前規劃還是事中聯繫、有無何具體事證為憑等節,檢察官均未具體指出與本案起訴事實相同之處,自欠缺可比性,為本院所不採。
㈣檢察官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部分其餘出證,並未釋明有何得
作為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依前開說明,自無從徒以被告張富雄、黃惠玲、曾明駿曾自白犯罪,而使本院形成其等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尚不足使其3人此部分罪嫌,達到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據首揭法律明文及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張富雄、黃惠玲、曾明駿均無罪。
四、附表一編號7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富雄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其歷次供述、附件相關非供述證據為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張富雄雖於原審認罪,但於本院則否認犯罪,辯護人辯稱:檢察官起訴地點,根本沒有牛樟生長。
㈢經查,起訴書所指此次被告張富雄等人盜伐之地點為「新竹
縣○○鄉○○林道24公里處國有林班地(即新竹縣○○鄉○○段000地號附近山區)」,所盜伐之貴重木為「牛樟(約267公斤,未據當場扣案)」,但新竹林管處先前已函覆原審稱:經現場勘察,○○林道24公里周圍500公尺未發現牛樟樹及牛樟殘材,離24公里最近牛樟樹存在地點為○○林道17公里(見原訴23卷5第189至193頁110年1月21日竹東政字第1102580189號函及所附勘察照片,即附件編號第82),二者竟相隔7公里之遠,顯非同一地點;經本院進一步函詢,新竹林管處仍答覆稱:○○林道24公里附近(竹東事業區29林班),該地區無牛樟木可供竊取或殘材可供撿拾(見本院卷二第179至197頁111年1月22日竹政字第1112110314號函及所附地籍圖等附件),而檢察官既未主張地點誤植,新竹林管處函覆本院稱可能被害地點有誤植云云,即屬臆測,另新竹林管處函覆本院之函文所提到,被訴參與此次犯行之彭君豪所指曾在○○林道9公里附近竊取牛樟,然此地點與檢察官上開起訴之24公里處相去更遠,亦不見檢察官依據卷內事證加以釐清,自無法作為地點誤植之佐證,又起訴書所謂「由黃惠玲記帳」,或新竹林管處函覆本院提到之「贓木已遭販賣牟利」,縱使黃惠玲之扣案帳冊內確有:11月24日、總數267乘以150等於40050之記載(見偵1736卷2第186頁反面),亦無法推認就是檢察官此次起訴事實之銷贓轉售牟利結果,而雖起訴書援引G1之通訊監察譯文稱張富雄回答自己在「24啦」,然譯文旁所註記之「盜伐地點」,顯與事實不符,同不足為憑(參偵7445卷1第133頁),則該處附近既無牛樟木可供竊取或殘材可供撿拾,被告張富雄自無從在此處夥同其他參與人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牛樟(約267公斤)」。
㈣從而,此部分起訴事實之盜伐地點與盜伐之木種產生矛盾,
事證有疑,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加以澄清,同前之理,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張富雄涉犯此次共同竊取貴重木之罪嫌,同應諭知無罪。
肆、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富雄:㈠原審就起訴書/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之部分認定有罪(即原判
決犯罪事實六),並據以論罪科刑及諭知沒收(詳附表二編號1⑹),固非無見,但原審疏未查明附件證據清單編號82之新竹林管處函文業已揭示,檢察官起訴該次盜伐地點附近沒有牛樟木或牛樟殘材之事實,所為論斷均有違誤,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諭知被告張富雄此部分無罪。
㈡因前揭改判無罪之結果,原審對被告張富雄違反森林法部分
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3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即失所依據,同應一併撤銷;且因被告張富雄至少就有附表一編號11之部分先經原審法院另案判決確定,是本院斟酌後,認無庸就本案被告張富雄違反森林法部分,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應待相關案件皆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認定、處理後續定執行刑之事宜。
㈢就其餘違反森林法有罪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4、6、8至10共8次):
⒈原審詳為交代卷證,為被告張富雄均有罪之認定,核無違誤
,雖原審未及比較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之修正,但比較結果同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核與原審適用之法規相同,是由本院逕予比較、適用即可,無庸撤銷。
⒉則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52
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張富雄於本案為最核心角色,負責指揮其他共犯完成盜伐國家珍貴林木之不法事業,尤其前已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再犯本案,且於107年1月11日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會客時,還有恃無恐的跟被告黃惠玲說:「還有一句話我真心的告訴妳,法院是給人民說謊的地方」(見偵1736卷2第20頁),足見其主觀惡性及與法敵對意識甚重,犯後也不思檢討己非,於原審準備及審判程序之初並未坦認全部犯行,相較其他被告,被告張富雄應受最嚴厲之譴責,惟念及被告張富雄於原審最後審判程序已坦承全部犯行,難謂全無悔悟之心。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2名子女,其中1名尚未成年,務農、打獵維生,平均月入2至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辯護人主張被告張富雄家庭成員身體狀況不佳,其在 部落 山地,謀生不易,經濟困窘,鋌而走險犯本案之罪,平日捐款幫助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除編號⑹外)所示各刑,經核並無違法或過重之處。
⒊另就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贓額」之認定,原審詳為交
代其認定所依據之卷證,結論如附表三「贓額」欄所示金額,檢察官、各該有罪之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無爭執,經核亦無違誤,則原審進一步依照各參與人之犯罪情節及其可責性,就被告張富雄所犯依序併科贓額12倍、13倍、13倍、13倍、13倍、13倍、13倍、12倍之罰金(詳附表三編號1「原審宣告刑欄」),並依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亦無違法或不當。⒋另就沒收部分,原審併說明:扣案之揹架共5個、鏈鋸2臺為
被告張富雄所有供本案違反森林法之犯罪所用,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分別於其被訴違反森林法有罪部分項下宣告沒收。核亦於法有據。
⒌被告張富雄及辯護人就此等違反森林法有罪部分均提起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然而,原審已詳為交代斟酌被告張富雄之參與支配程度最重、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個人家庭工作狀況等節,而為量刑,所為事實認定核屬有據,所為刑度裁量(包含併科罰金)並未過重,不能再因為張富雄陳稱山上沒有工作好做,就執為再從輕量刑之理由,而無視其破壞山林之行徑,是被告張富雄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於駁回。㈣就被告張富雄所犯竊盜罪(即事實三)部分:
⒈原審比較刑法第320條之修正,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罪,與本院認定相同,核無違誤,雖就累犯部分,檢察官實未就此刑罰加重之原因事實予以說明、舉證,原審即依職權加以認定成立累犯,並以罪質相同為由,認有加重必要,而就其所犯此罪予以加重其刑,核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所揭示之大法庭新近見解不符,然該判決亦指明:於大法庭該裁定宣示前,下級審法院在檢察官未主張或盡其舉證、說明責任之情形下,業依職權調查,因而論以累犯,本乎前科形成累犯處斷刑或作為宣告刑事由之裁量,只須滿足其一,其評價即足,上級審法院自不能據以撤銷原判決;是以,原審既已將該前案執行完畢之紀錄作為宣告刑事由之裁量,罪責評價已足,無庸予以撤銷,仍應維持之。
⒉至於刑及沒收之部分,原審業已說明,被告張富雄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觀念,但審酌其犯後態度、個人家庭環境等節,量處拘役50日,又因其行為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竊盜罪雖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限制減刑之罪,惟其宣告刑並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輕其刑2分之1即拘役25日,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二編號1⑽所示,而其該次竊得白鐵桶2個,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張富雄已返還或賠償被害人吳林惠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均無違法或不當。
⒊被告張富雄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但未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
何違法或裁量失當之處,其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就原審諭知被告張富雄違反森林法無罪(附表一編號5)部分
(原判決主文八),原審已詳為交代檢察官舉證不足之處,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再以曾明駿自白指證可採,及扣案背架、地點為曾明駿帶同警方找到,可為充分之補強,認原審上開無罪判決有違誤,請求撤銷改判;然承前所述,綜合卷內事證,仍有諸多可疑之處,對被告為有利認定之可能無法逕予排除,「事證有疑,自應利歸被告」,原審諭知被告張富雄此部分無罪,應予維持,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即被告謝明志:㈠就違反森林法有罪之罪刑及沒收部分(附表一編號4、6、10共3次共同竊取、編號9、11共2次故買):
⒈原審詳為交代卷證,為被告謝明志均有罪之認定,核無違誤
,雖原審未及比較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之修正,但比較結果同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
⒉則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52
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第5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等規定,審酌被告謝明志涉入本案之犯罪情節並非邊緣,其於原審準備及審判程序之初並未坦認全部犯行,惟於最後審判程序已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另被告謝明志於近10年內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以前做大理石工作,年收入約70至80萬元,尚有母親需要撫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辯護人主張被告謝明志目前包水餃販賣維生,身體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各刑,經核並無違法或過重之處。⒊另就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贓額」之認定,原審詳為交
代其認定所依據之卷證,結論如附表三「贓額」欄所示金額,再進一步依照各參與人之犯罪情節及其可責性,就被告謝明志所犯依序併科贓額13倍、13倍、13倍、12倍之罰金(詳附表三編號2「原審宣告刑欄」),並依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亦無違法或不當。⒋再就沒收部分,原審併說明: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1輛(含鑰匙1副、備胎1顆、車牌2面),為被告謝明志所有並供犯罪事實四、八(附表一編號4、9)所示為搬運贓物所用,業據被告謝明志供述明確,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沒收。被告謝明志於本院亦不爭執,同無違誤。
⒌被告謝明志及辯護人就此等違反森林法有罪部分均提起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然而,原審已詳為交代,被告謝明志雖參與支配程度非完全等同於被告張富雄,但仍非邊緣,本院亦補充,被告謝明志有財力價購明知為盜伐贓物之貴重木,且不止一次,自非受託親自盜伐或背運木頭之角色,於刑度之衡量及併科罰金之贓額倍數裁量上,自應接近甚至等同被告張富雄,畢竟若無金主或銷贓管道,自能大大減低山老鼠盜伐林木之誘因與動機,是綜合審酌卷內事證後,難認原審就被告謝明志所犯各罪之刑度裁量(包含併科罰金)有何過重,是被告謝明志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就前揭有罪部分之定執行刑:
然而,原審就被告謝明志上開所犯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2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固非無本,但審酌同案被告參與人間之參與程度、所犯罪名輕重、宣告刑及定刑間之衡平性,原審已判刑確定之共同被告黃維強,共犯6次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而被告謝明志僅共犯或單獨犯4次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之罪,另犯1次較輕之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罪,原審對其所定應執行刑卻高達3年6月,但併科罰金部分,2人卻同樣為200萬元,於定刑上明顯出現輕重失衡或矛盾現象,原審亦未能充分說理,參以被告謝明志確實因為口腔腫瘤等問題持續接受治療、切片檢查、手術等(見本院卷三第12
1、123頁診斷證明書),非僅原審量刑時所言身體狀況不佳,原審未及審酌並充分評價被告謝明志後續之相關病情狀況,應認原審對其所為之定刑容有過重之處;被告謝明志上訴主張原審定應執行刑太重,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審之定刑,另參酌被告謝明志之參與角色、最高併科罰金額之下限、其無本案以外應合併定執行刑之案件、徒刑較重可減輕其併科罰金額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黃惠玲:㈠原審諭知被告黃惠玲起訴書/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無罪部分,
與被告張富雄之說明同(詳一、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審諭知被告黃惠玲違反森林法有罪(即附表一編號1、2、3
、9、11),所為各該論罪科刑及沒收(詳附表二編號3),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1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且認定被告黃惠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審酌被告黃惠玲因感情因素涉入本案,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原審最後審判程序坦承全部犯行,經歷本案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黃惠玲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深植被告黃惠玲守法觀念,記取教訓,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以支付公庫金與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負面影響,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黃惠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諭知扣案帳冊5本依法宣告沒收。經核均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黃惠玲亦未上訴)。
㈢檢察官上訴稱其犯行高達5次,犯罪所生損害不可謂不大,且
其原先否認犯行,交互詰問完畢後,最後才認罪,原審卻給予緩刑,條件亦屬輕微(原判決主文四),其量刑顯有不當等語。然而,原審業已說明審酌黃惠玲之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素行等有利、不利之因素而為上開各項量刑及附條件緩刑之諭知,緩刑期為最長之5年,所附緩刑條件亦要求在判決確定2年內完成,並非如檢察官所稱緩刑條件輕微,本院另審酌被告黃惠玲參與全案確實因為當初與被告張富雄交往、同居所致,並非有何特殊盜伐林木之圖利需求,於審酌其再犯可能性時,確如原審所述堪信其無再犯之虞,是原審給予上開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並無不當,檢察官之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曾明駿:被告曾明駿全案僅被訴參與起訴書/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原審以罪證不足為由,諭知其無罪,與被告張富雄之說明同(詳一、㈤),並無違誤,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陳棋豐:㈠原審諭知被告陳棋豐違反森林法有罪僅即附表一編號11該次
,認其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搬運贓物罪,審酌其受黃惠玲臨時所託涉入本案、素行良好、於原審最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個人家庭工作情形等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94萬9,4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千元折算1日;再因為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審酌其臨時受託前往救援而涉入本案,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原審最後審判程序坦承犯行,經歷本案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陳棋豐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教訓,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以支付公庫金與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負面影響,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陳棋豐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經核亦無違法或過重(被告陳棋豐亦未上訴)。
㈡檢察官上訴稱其搬運行為,讓其他人有更多從事竊取森林主
產物之行為,為助長珍貴山林遭到破壞之主因,犯罪所生損害嚴重,其於原審最後才認罪,原審卻給予條件輕微之附條件緩刑(原判決主文六),顯有不當等語。然而,原審各項刑之裁量與緩刑年限及所附條件之諭知,皆有充分說理,且審酌被告黃惠玲與被告陳棋豐所犯罪數不同、量刑或定刑結果輕重有別,而諭知不同年限之緩刑與附帶不同之條件,已求其同案被告間判決結果之公平性,終究其等於原審最後認罪,仍有助於司法資源之無謂耗損,評價為犯後態度尚可,並無不當,所附緩刑條件亦要求在判決確定2年內完成,並非如檢察官所稱緩刑條件輕微,本院綜參被告陳棋豐參與本案之原因,認原審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於法有據,核無不當,檢察官之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李逸倫:㈠原審諭知被告李逸倫違反森林法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1
、事實二),所為各該論罪科刑(詳附表二編號4),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1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千元折算1日,且認定被告李逸倫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其臨時受託前往救援而涉入本案,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原審最後審判程序坦承全部犯行,經歷本案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李逸倫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教訓,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以支付公庫金與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負面影響,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李逸倫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25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經核均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李逸倫亦未上訴)。
㈡檢察官上訴稱被告李逸倫與陳棋豐之搬運行為,讓其他人有
更多從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為助長珍貴山林遭到破壞之主因,犯罪所生損害嚴重,被告李逸倫於原審最後才認罪,原審卻給予條件輕微之附條件緩刑(原判決主文七),顯有不當等語。然而,原審已充分說明各項裁量之理由,且給予被告黃惠玲、李逸倫、陳棋豐由重至輕不同之緩刑條件,兼顧罪責相當與公平性,其等於原審最後認罪,仍有助於司法資源之無謂耗損,故原審評價為犯後態度尚可,並無不當,所附緩刑條件亦要求在判決確定2年內完成,並非如檢察官所稱緩刑條件輕微,是本院審酌被告李逸倫參與本案之原因,認原審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於法有據,核無不當,檢察官之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項、第7項、第42條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林呈樵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張富雄所犯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如就附表一編號5無罪部分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第3項、第5項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四、結夥2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表一(事實附表):
編號甲:時間、地點乙:行為人丙:行為(犯罪事實)丁:所犯/涉犯法條(均修正前)戊:通訊監察譯文己:備註1106年10月3日至10月4日新竹縣○○鄉○○林道9公里處【107偵1736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原審犯罪事實一】張富雄黃惠玲陳豪 朱平忠 田俊旭張富雄、黃惠玲、陳豪、朱平忠、田俊旭5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惠玲購買並提供其等所需物資即香菸、檳榔及雨衣等物,嗣由張富雄於106年10月3日起至同年月4日止期間,駕駛不詳車輛搭載陳豪、朱平忠、田俊旭,從新竹縣○○鄉○○林道8、9公里處進入○○林道9公里附近之國有林地山區,切鋸重量不詳之紅檜樹瘤3塊(未據當場扣案),再揹運至○○林道8、9公里,復由張富雄自行以不詳方式搬運該竊得紅檜樹瘤返回其住處銷贓。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無陳豪原審通緝中;朱平忠前經原審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6萬6,000元,嗣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田俊旭前經原審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3萬6,000元確定。2106年10月31日至11月1日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國有大安事業區第48林班地(○○林道4.2公里處附近)【107偵1736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原審犯罪事實二】張富雄黃惠玲田俊旭張富雄、黃惠玲、田俊旭與身分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0月31日起至11月1日20時25分許為警查獲止期間,由張富雄指示並駕駛不詳車號車輛搭載田俊旭至新竹林管處國有大安溪事業區第48林班地附近,由田俊旭在大安溪事業區第48林班地(即○○林道4.2公里道路水泥護欄下方約3公尺處、TWD97座標X:290097Y:2709582)竊取並搬運先前由身分不詳之人以鏈鋸切割之臺灣扁柏樹瘤1塊(重57公斤)至路旁,田俊旭再通知黃惠玲於106年11月1日17時許,駕駛黃惠玲之女兒 黃偲瀅 (不知情)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該處路旁,接回田俊旭,並將竊得之前揭臺灣扁柏樹瘤1塊搬運上車,嗣於106年11月1日20時25分許,行經新竹縣○○鄉○○林道25.2公里處,為警發現行跡可疑攔查,當場查獲黃惠玲、田俊旭,並扣得該所竊臺灣扁柏樹瘤1塊、鏈條1條、無線電對講機1台、被單1只等物及前開自用小客貨車(含車鑰匙及車牌2面)。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無田俊旭前經原審法院107年原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58萬1,400元確定。3106年11月8日13時至11月9日18時許新竹林管處國有竹東事業區第59林班地(新竹縣○○鄉○○林道8公里,自○○鄉民有都部落上方進入)【107偵1736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原審犯罪事實三】張富雄黃惠玲陳豪彭君豪張思漢 張思傑 黃維強 張定輝 江恩傑 張富雄、黃惠玲、黃維強、張思漢、張思傑、張定輝、江恩傑、陳豪、彭君豪9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1月8日13時許起至同年月9日18時許止期間,各駕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MAZDA(黑灰色)休旅車及車牌號碼不詳之BMW(黑色)自用小客車等車輛,前往新竹林管處國有竹東事業區第59林班地(新竹縣○○鄉○○林道8公里,自○○鄉民有都部落上方進入,TWD97座標X:263780;Y:2719232X:263727;Y:2719172X:263766;Y:2719113X:263542;Y:2718769X:263642;Y:2718834),其等在該處依張富雄之指示,由張富雄、張定輝在路邊把風,其餘眾人則持鏈鋸鋸切牛樟共4、5塊(共重約300公斤,未據當場扣案),並共同搬運之,黃惠玲則載送食物等補給物資給黃維強等人食用,嗣由陳豪、江恩傑、彭君豪等人駕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將上開牛樟載運下山,復由張富雄、黃惠玲負責銷贓。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C1-C15陳豪、江恩傑原審通緝中;黃維強業經原審法院本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50萬6,000元確定;彭君豪前經原審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36萬元確定;張思漢、張思傑、張定輝前經原審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4106年11月12日至11月15日新竹林管處國有大溪事業區第75、76林班地(自新竹縣○○鄉○○村抬耀部落 馬里光 國家步道進入)【107偵1736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原審犯罪事實四】張富雄謝明志陳豪彭君豪黃維強曾凱倫陳仁昇張思漢張富雄、謝明志、黃維強、曾凱倫、張思漢、陳豪、彭君豪、陳仁昇8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由張富雄、彭君豪於106年11月12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期間,駕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等車輛,前往新竹林管處國有大溪事業區第75、76林班地(自新竹縣○○鄉○○村抬耀部落馬里光國家步道進入,TWD97座標X:283339;Y:2729002X:283903;Y:2726053X:283936;Y:2726150X:283958;Y:2726130X:283949;Y:2726126),持鏈鋸鋸切盜伐臺灣肖楠共10餘塊(共重約300公斤,未據當場扣案),期間由謝明志出資向張富雄買受上開臺灣肖楠,而由其於106年11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該處山區載運上開臺灣肖楠銷贓。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D1-D27陳豪原審通緝中;黃維強業經原審法院本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67萬2,000元確定;曾凱倫業經原審法院本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67萬2,000元確定;張思漢前經原審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彭君豪前經原審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240萬元確定;陳仁昇前經原審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5106年11月中旬某2日新竹林管處大安溪事業區第48林班地(即苗栗縣○○鄉○○林道2.5公里處附近)TWD97座標X:260692Y:0000000【107偵1736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原審諭知無罪部分】張富雄黃惠玲曾明駿張富雄、黃惠玲、曾明駿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張富雄指使、引導並把風,於左列時、地,指使曾明駿揹取已切割之臺灣扁柏共4塊(重量不詳)至道路旁,黃惠玲駕車接應張富雄、曾明駿,黃惠玲並發放每日工資3,000元(共2日,6,000元)與曾明駿。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無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6106年11月17日至18日新竹林管處國有大溪事業區第75、76林班地(自新竹縣○○鄉○○村抬耀部落馬里光國家步道進入)【107偵1736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原審犯罪事實五】張富雄謝明志黃維強陳豪曾凱倫陳仁昇張富雄、謝明志、黃維強、曾凱倫、陳豪、陳仁昇6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1月17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期間,前往新竹林管處國有大溪事業區第75、76林班地(自新竹縣○○鄉○○村抬耀部落馬里光國家步道進入,TWD97座標X:283339;Y:2726002X:283903;Y:2726053X:283936;Y:2726150X:283958;Y:2726130X:283949;Y:2726126),以不詳方式盜伐、搬運臺灣肖楠約462公斤(未據當場扣案),其中285公斤由張富雄以每公斤250元之價格銷贓給謝明志。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E1-E3F1-F2陳豪原審通緝中;黃維強業經原審法院本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138萬6,000元確定;曾凱倫業經原審法院本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138萬6,000元確定;陳仁昇前經原審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7106年11月21日新竹縣○○鄉○○林道24公里處國有林班地(即新竹縣○○鄉○○段000地號附近山區)【107偵1736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原審犯罪事實六】張富雄陳豪彭君豪曾凱倫田俊旭江恩傑張富雄、陳豪、彭君豪、曾凱倫、田俊旭、江恩傑6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張富雄指使其餘5人,於左列時、地,切鋸竊取牛樟(約267公斤,未據當場扣案),嗣後張富雄以每公斤70元售出銷贓,並由黃惠玲記帳。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G1本院改判被告張富雄無罪;陳豪、江恩傑原審通緝中;曾凱倫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8萬600元,嗣因未補提上訴理由,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彭君豪、田俊旭前經原審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8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32萬400元確定。8106年11月22日新竹林區管理處國有竹東事業區第17林班地(新竹縣○○鄉○○林道8公里處)【107偵1736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原審犯罪事實七】張富雄陳豪彭君豪江恩傑張富雄、彭君豪、陳豪、江恩傑4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1月22日某時,前往新竹林管處國有竹東事業區第17林班地(即新竹縣○○鄉○○林道8公里處,TWD97座標X:259742;Y:2714610),以不詳方式盜伐牛樟約352公斤(未據當場扣案),嗣由陳豪、彭君豪、江恩傑以不詳方式載運下山,張富雄再以每公斤100元銷贓。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I1陳豪、江恩傑原審通緝中;彭君豪前經原審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42萬2,400元確定、9106年11月28日至11月30日新竹林管處國有竹東事業區第63林班地(新竹縣○○鄉霞喀羅大山霞喀羅古道3公里處下方)【107偵1736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原審犯罪事實八】張富雄黃惠玲謝明志陳豪彭君豪黃維強曾凱倫田俊旭張思漢田俊龍張富雄、黃惠玲、黃維強、曾凱倫、張思漢、彭君豪、陳豪、田俊旭、田俊龍9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由張富雄指使,於106年11月28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期間,前往新竹林管處國有竹東事業區經編定為保安林之第63林班地(新竹縣○○鄉霞喀羅大山霞喀羅古道3公里處下方,TWD97座標X:269141;Y:2717764),持鏈鋸、背架等工具在該處鋸切紅檜樹瘤4、5塊約200餘公斤(未據當場扣案),並搬運之,張富雄則在路口把風,另由黃惠玲負責補給食物等物資並記帳分配贓款。嗣於106年11月28日1時許,曾凱倫、彭君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MAZDA、黑色)載運上開紅檜樹瘤下山時,在○○林道10公里處發生車禍,黃惠玲遂聯繫陳豪等人到場處理,其後謝明志經張富雄通知,另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贓物之犯意,在黃維強引導之下,與張富雄、陳豪、黃維強及田俊旭至石鹿地區、上開車禍發生地點,搬取上開紅檜樹瘤等物,復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運該等紅檜樹瘤及搭載黃維強、田俊旭、張思漢、曾凱倫及彭君豪等下山,謝明志並出資向張富雄價購該等紅檜樹瘤銷贓。張富雄、黃惠玲:均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謝明志: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J1-J4K1-K8陳豪原審通緝中;黃維強業經原審法院本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36萬元確定;曾凱倫業經原審法院本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36萬元確定;張思漢前經原審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彭君豪、田俊旭前經原審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8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36萬元確定;田俊龍前經原審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36萬元確定。10106年12月2日至12月3日新竹林管處國有大溪事業區第75、76林班地(自新竹縣○○鄉○○村抬耀部落馬里光國家步道進入)【107偵1736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原審犯罪事實九】張富雄謝明志陳豪陳仁昇曾凱倫江恩傑黃維強田俊旭張富雄、謝明志、曾凱倫、黃維強、田俊旭、陳仁昇、陳豪、江恩傑8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由張富雄、謝明志指使,於106年12月2日起至同年月3日止期間,前往新竹林管處國有大溪事業區第75、76林班地(自新竹縣○○鄉○○村抬耀部落馬里光國家步道進入,TWD97座標X:283339;Y:2726002X:283903;Y:2726053X:283936;Y:2726150X:283958;Y:2726130X:283949;Y:2726126),盜伐重量不詳之臺灣肖楠、牛樟,並以不詳方式搬運之(未據當場扣案),嗣由謝明志價購取得後銷贓。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L1-L7陳豪、江恩傑原審通緝中;黃維強業經原審法院本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22萬元確定;曾凱倫業經原審法院本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22萬元確定;田俊旭前經原審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陳仁昇前經原審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11106年12月11日至12月13日新竹林管處大溪事業區第75林班地(新竹縣○○鄉○○村馬里光山區)【107偵1736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號3/原審犯罪事實十、十二】黃惠玲陳棋豐李逸倫謝明志張富雄陳豪彭君豪黃維強曾凱倫江恩傑黃惠玲、黃維強、曾凱倫、江恩傑、陳豪、彭君豪、張富雄7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2月11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期間,前往新竹林管處國有大溪事業區第75林班地(新竹縣○○鄉○○村馬里光山區,TWD97座標X:283752;Y:2226311),盜伐臺灣肖楠約165公斤。嗣張富雄、陳豪、彭君豪於106年12月13日16時30分許,駕乘懸掛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貨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行經新竹縣尖石鄉抬耀道路與 石磊 路口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其中臺灣肖楠3塊約25公斤及鍊鋸1台、刀板2片、繩索1組及頭燈1個。張富雄於同日(13日)21時30分許,以手機通知黃惠玲,其等已盜伐未經查獲之其餘臺灣肖楠藏放位置,黃惠玲即聯絡陳棋豐商議,陳棋豐再向李逸倫借用車輛,李逸倫允諾並陪同前往,其等復與黃惠玲見面商議後,陳棋豐、李逸倫另基於結夥2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駕乘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石磊步道搭載曾凱倫、黃維強,並搬運其餘臺灣肖楠數塊約140公斤至李逸倫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大中華藝品店放置。謝明志明知黃惠玲兜售通知之上開臺灣肖楠數塊約140公斤,為不法來源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6年12月15、16日左右,前往李逸倫之上址大中華藝品店買受載運該批臺灣肖楠,用以抵償張富雄積欠謝明志之3萬元。嗣謝明志復將該批臺灣肖楠載運至黃方哲位在苗栗縣○○鄉○○村○○○00號處所寄藏,為警於107年2月5日15時40分許持搜索票在上址查扣該等貴重木。黃惠玲: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陳棋豐、李逸倫: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搬運贓物罪。謝明志: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M1-M2N1-N10O1-O4江恩傑原審通緝中;黃維強業經原審法院本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114萬9,400元確定;曾凱倫業經原審法院本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114萬9,400元確定;彭君豪前經原審法院109年度原訴緝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69萬元確定;張富雄、 陳豪前 均經原審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均併科罰金126萬4,340元確定;黃方哲前經原審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30萬元,緩刑3年確定。附表二(原審主文附表):
編號被告犯罪事實原審主文1張富雄⑴犯罪事實一(107偵1736等起訴書【下同】附表一編號1)張富雄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揹架伍個及鏈鋸貳臺均沒收。⑵犯罪事實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張富雄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捌佰伍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揹架伍個及鏈鋸貳臺均沒收。⑶犯罪事實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張富雄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揹架伍個及鏈鋸貳臺均沒收。⑷犯罪事實四(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張富雄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揹架伍個及鏈鋸貳臺均沒收。⑸犯罪事實五(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張富雄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壹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揹架伍個及鏈鋸貳臺均沒收。⑹犯罪事實六(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張富雄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佰伍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揹架伍個及鏈鋸貳臺均沒收。【本院撤銷改判無罪】⑺犯罪事實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張富雄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陸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揹架伍個及鏈鋸貳臺均沒收。⑻犯罪事實八(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張富雄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揹架伍個及鏈鋸貳臺均沒收。⑼犯罪事實九(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張富雄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揹架伍個及鏈鋸貳臺均沒收。⑽犯罪事實十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張富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白鐵桶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謝明志⑴犯罪事實四(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謝明志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號自小客車壹輛(含鑰匙壹副、備胎壹顆、車牌貳面)沒收。⑵犯罪事實五(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謝明志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壹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⑶犯罪事實八(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謝明志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號自小客車壹輛(含鑰匙壹副、備胎壹顆、車牌貳面)沒收。⑷犯罪事實九(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謝明志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⑸犯罪事實十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謝明志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黃惠玲⑴犯罪事實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黃惠玲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伍本沒收。⑵犯罪事實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黃惠玲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肆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伍本沒收。⑶犯罪事實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黃惠玲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伍本沒收。⑷犯罪事實八(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黃惠玲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伍本沒收。⑸犯罪事實十(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黃惠玲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玖仟肆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帳冊伍本沒收。4李逸倫⑴犯罪事實十(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李逸倫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肆萬玖仟肆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⑵犯罪事實十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李逸倫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併科罰金之新舊法比較附表):
編號被告犯罪事實原審宣告刑【適用舊法】贓額(市價或銷贓金額)應併科罰金之範圍(贓額10倍-20倍)【舊法】1張富雄⑴原審犯罪事實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貳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000元6萬元-12萬元⑵原審犯罪事實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捌佰伍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4萬8,450元48萬4,500元-96萬9,000元⑶原審犯罪事實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4萬6,000元46萬元-92萬元⑷原審犯罪事實四(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5萬6,000元56萬元-112萬元⑸原審犯罪事實五(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壹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11萬5,500元115萬5,000元-231萬元⑹原審犯罪事實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陸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3萬5,200元35萬2,000元-70萬4,000元⑺原審犯罪事實八(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3萬元30萬元-60萬元⑻原審犯罪事實九(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2萬元20萬元-40萬元2謝明志⑴原審犯罪事實四(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5萬6,000元56萬元-112萬元⑵原審犯罪事實五(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壹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11萬5,500元115萬5,000元-231萬元⑶原審犯罪事實八(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3萬元30萬元-60萬元⑷原審犯罪事實九(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2萬元20萬元-40萬元⑸原審犯罪事實十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罪: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刑: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併科罰金之範圍:30萬-300萬元(無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加重事由,故應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3黃惠玲⑴原審犯罪事實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000元6萬元-12萬元⑵原審犯罪事實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肆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4萬8,450元48萬4,500元-96萬9,000元⑶原審犯罪事實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4萬6,000元46萬元-92萬元⑷原審犯罪事實八(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3萬元30萬元-60萬元⑸原審犯罪事實十(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玖仟肆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11萬4,940元114萬9,400元-229萬8,800元4李逸倫⑴原審犯罪事實十(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肆萬玖仟肆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9萬4,940元94萬9,400元-189萬8,800元⑵原審犯罪事實十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罪: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刑: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併科罰金之範圍:30萬-300萬元(無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加重事由,故應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附件:原審之證據清單
壹、人證:A【起訴書出證】
一、共犯彭君豪下列證述:0-1.1061213警詢:107偵61卷第10頁0-2.1061214警詢:107偵61卷第11至12頁0-3.1061214偵訊:107偵61卷第97至105頁【具結】
1.1070307警詢:107偵1736卷二第114至120頁
=107偵7445卷一第120至126頁
2.1070314警詢:107偵1736卷三第5至8頁
=107偵7445卷二第220至223頁
5.1090526偵訊Ⅰ:109偵緝421卷第2至4頁
6.1090526偵訊Ⅱ:109偵緝421卷第5頁【具結】
7.1090527聲羈:109聲羈101卷第15至18頁
8.1090610移審:109原訴28卷第40至44頁
9.1090701準備:109原訴緝5卷第39至42頁
10.1090701簡式:109原訴緝5卷第43至47頁
二、共犯田俊旭下列證述:
1.1061101警詢:106偵11045卷第12至13頁
2.1061102警詢:106偵11045卷第14至18頁
3.1061102偵訊:106偵11045卷第69至72頁【具結】
4.1070310警詢:107偵1736卷二第124至127頁
=107偵7445卷一第177至180頁
5.1071203準備:107原訴57卷第45至51頁
6.1090312準備:107原訴57卷第144至146頁
7.1090312簡式:107原訴57卷第147至151頁
8.1090214偵訊:109偵緝107卷第20至23頁
9.1100107審判:108原訴23卷四第121至132頁【具結】
三、共犯田俊龍下列證述:1070305警詢:107偵1736卷二第105至107頁
=同卷第108至113頁=107偵7445卷二第115至120頁
四、證人吳林惠玉下列證述:960225警詢:107偵7477卷第5至7頁
五、證人羅玉財(告訴代理人)下列證述:
1.1070206警詢Ⅰ:107偵2031卷第11至12頁
=107偵7445卷二第157至158頁
2.1070206警詢Ⅱ:107偵1736卷一第205頁
=107偵2031卷第43頁=107偵7445卷二第159頁
六、證人李聲銘(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人員)下列證述:1061102警詢:106偵11045卷第28至31頁
七、證人林祺安(告訴代理人,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技術士)下列證述:
1061214警詢:107偵61卷第28頁B【原審法院職權調查】
一、證人陳仁昇下列證述:
1.1080322警詢:108偵緝243卷第4至7頁
2.1080322偵訊:108偵緝243卷第27頁
3.1080326偵訊:108偵緝243卷第31至32頁
4.1081016準備:108原訴50卷一第171至177頁
5.1081225準備:108原訴50卷一第413至419頁
二、證人 周曹慧蘭 下列證述:1100114審判:108原訴23卷四第320至334頁【具結】
貳、檢察官出證之書、物證:(依起訴書證據清單(二)「非供述證據及書面供述證據」欄各編號排序)〈「非供述證據及書面供述證據」欄編號1--佐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
1.警員 彭明輝 106年11月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106偵11045卷第10至11頁
2.同意搜索證明書、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雪霸分隊觀霧小隊106年11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黃惠玲;執行處所:新竹縣○○鄉○○林道25.2K處):106偵11045卷第32至37頁┌──────────────────────────┐│扣得:(與共犯田俊旭之扣案物品相同)││(1)臺灣扁柏樹瘤1塊(總重57公斤)││★該贓物業經李聲銘代表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領回,贓物││認領保管單:106偵11045卷第45頁││(2)鏈條1條(供鏈鋸使用)││(3)無線電對講機1臺││(4)被單1只(供覆蓋贓物臺灣扁柏樹瘤用)││(5)車牌號碼00-0000號福特廠牌Escape黑色汽車1臺(含車││鑰匙及車牌2面)││(6)三星廠牌金色行動電話1支(SN:00000000000)││(7)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只││(8)中華電信門號不詳SIM卡1只│└──────────────────────────┘
3.同意搜索證明書、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雪霸分隊觀霧小隊106年11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田俊旭;執行處所:新竹縣○○鄉○○林道25.2K處):106偵11045卷第38至43頁┌──────────────────────────┐│扣得:(與被告黃惠玲之扣案物品相同)││(1)臺灣扁柏樹瘤1塊(總重57公斤)││★該贓物業經李聲銘代表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領回,贓物││認領保管單:106偵11045卷第45頁││(2)鏈條1條(供鏈鋸使用)││(3)無線電對講機1臺││(4)被單1只(供覆蓋贓物臺灣扁柏樹瘤用)││(5)車牌號碼00-0000號福特廠牌Escape黑色汽車1臺(含車││鑰匙及車牌2面)││(6)三星廠牌金色行動電話1支(SN:00000000000)││(7)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只││(8)中華電信門號不詳SIM卡1只│└──────────────────────────┘
4.李聲銘代表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領回上開書證2.、3.所示扁柏樹瘤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106偵11045卷第45頁=106他3893卷第12頁
5.被告黃惠玲之勘查採驗同意書1紙(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手機畫面翻拍照片3張:106偵11045卷第44、47至49頁
6.106年11月1日會勘紀錄1紙:106偵11045卷第46頁
7.106年11月1日現場照片12張:106偵11045卷第50至51頁
8.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6年12月5日竹政字第1062213830號函及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林木判別報告書、竹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違反森林法案位置圖、相片6張、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及林產物價金查定表各1份:106他3893號卷第1至13頁〈「非供述證據及書面供述證據」欄編號2--佐證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二之部分〉
9.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6年10月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張思漢;執行處所:新竹縣林務局竹東事業區31國有林班地TWD97【座標:X260764;Y2714307】):106他3460卷第36至39頁=107聲拘19卷第33至36頁=107偵7445卷二第185至188頁=108年度原訴字第50號卷二第220至23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對應107年2月5日竹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
表(NO:461D):107偵1736卷三第145頁┌──────────────────────────┐│扣得:││(1)牛樟木殘材1塊,重10公斤(編號D01)││(2)牛樟木殘材1塊,重38公斤(編號D02)││(3)牛樟木殘材1塊,重33公斤(編號D03)│└──────────────────────────┘
10.106年10月2日竹東事業區31國有林班地遭盜伐現場勘查照片4張:107偵7445卷一第71至71-1頁=106他3460卷第40至41頁=同卷第377頁反面至378頁=107聲拘19卷第37至38頁=同卷第42至43頁=107偵7445卷二第189至190頁
1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6年10月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張思漢;執行處所:
新竹縣林務局竹東事業區21國有林班地TWD97【座標:X257379;Y2710925】):106他3460卷第42至45頁=107聲拘19卷第39至41頁=107偵7445卷二第191至194頁┌──────────────────────────┐│扣得:││(1)盜伐鋸切林木所用之鏈鋸1臺│└──────────────────────────┘
12.106年10月2日竹東事業區21國有林班地遭盜伐現場勘查照片6張:107偵7445卷一第68至70頁=106他3460卷第46至48頁=同卷第376至377頁正面=107偵7445卷二第195至197頁
1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7年2月5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搜索現場及查扣物品相片8張(受執行人:謝明志;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107偵1736卷一第35至41頁=同卷89至95頁=107偵7445卷一第44至50頁=108年度原訴字第50號卷二第142至20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對應107年2月5日竹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
細表(NO:461C):107偵1736卷三第142頁┌──────────────────────────┐│扣得:││(1)臺灣肖楠樹身(圓材)1塊,重38公斤(編號C04)││(2)牛樟雕刻成品( 高文慶 作品)1塊,重12公斤(編號C03││)││(3)臺灣扁柏樹瘤1塊,重2公斤(編號C01)││(4)臺灣扁柏果盤成品1塊,重1公斤(編號C02)││(5)牛樟樹身(圓材)1段,重83公斤(編號C05)││(6)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
14.(森林法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搜字第42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7年2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0205專案查扣贓物明細表各1份、查扣物品照片20張(受執行人:黃惠玲;執行處所: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3樓):107偵7445卷一第91至102頁≒107偵1736卷一第135至14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對應107年2月5日0205專案查扣贓物明細
表(NO:461E):107偵1736卷三第148頁┌──────────────────────────┐│扣得:││(1)紅檜聚寶盆成品1個,重6公斤(編號E01)││(2)紅檜聚寶盆成品1個,重9公斤(編號E02)││(3)紅檜小奇木1個,重1.7公斤(編號E03)││(4)紅檜聚寶盆成品1個,重0.7公斤(編號E04)││(5)紅檜花瓶成品1個,重7公斤(編號E05)││(6)臺灣扁柏根材1個(帶樹瘤),重5公斤(編號E06)││(7)紅檜小樹瘤1個,重0.6公斤(編號E07)││(8)牛樟聚寶盆成品1個,重2.5公斤(編號E08)││(9)牛樟小奇木1個,重0.2公斤(編號E09)││(10)牛樟小奇木1個,重0.35公斤(編號E10)││(11)臺灣肖楠花瓶成品1個,重0.6公斤(編號E11)││(12)臺灣肖楠小奇木1個,重0.9公斤(編號E12)││(13)臺灣肖楠佛珠手鍊5條,重0.16公斤(編號E13)││(14)揹架2個││(15)電鋸2個││(16)帳冊5本│└──────────────────────────┘
15.被告黃惠玲遭扣案帳冊5本之彩色影印內容1份(編號5-1~5-5,每頁右下或左下角有竹檢編碼a1~a105):107偵1736卷二第167至219頁≒106他3460卷第349至350頁≒107偵1736卷一第266至318頁=107偵7445卷三第36至88頁=108年度原訴字第50號卷二第235至360頁
16.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搜字第42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7年2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李逸倫,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大中華藝品店】):107偵1878卷第5至10頁=107偵7445卷二第48至5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對應107年2月5日竹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
細表(NO:461A):107偵1736卷三第129頁┌──────────────────────────┐│扣得:││(1)紅檜中空幹材1塊,重11公斤(編號A01)││(2)紅檜樹幹瘤1塊,重8公斤(編號A02)││(3)紅檜樹瘤1塊,重4公斤(編號A03)││(4)紅檜樹幹側枝1塊,重7公斤(編號A04)││(5)臺灣杉生立木樹根1塊,重9公斤(編號A05)││(6)紅檜中空幹材1塊,重13公斤(編號A06)││(7)紅檜樹幹瘤1塊,重4公斤(編號A07)││(8)紅檜幹材1塊,重13公斤(編號A08)││(9)臺灣杉樹幹瘤1塊,重7公斤(編號A09)││(10)紅檜中空幹材1塊,重3公斤(編號A10)││(11)臺灣扁柏根材1塊,重4公斤(編號A11)││(12)臺灣杉生立木樹根1塊,重9公斤(編號A12)││(13)紅檜樹瘤1塊,重23公斤(編號A13)│└──────────────────────────┘
17.員警於107年2月5日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大中華藝品店)搜索扣押現場照片8張:107偵1878卷第27至28頁=107偵7445卷二第57至58頁=同卷第59至60頁
18.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搜字第42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7年2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黃方哲,執行處所:苗栗縣○○鄉○○村○○○00號):107偵1878卷第74至85頁=107偵7445卷二第83至94頁以下各贓物之重量均以林務局竹東工作站之記載為準┌──────────────────────────┐│扣得:││(1)臺灣肖楠幹材1塊,重49公斤(編號B01)││(2)臺灣肖楠樹瘤1塊,重10公斤(編號B02)││(3)臺灣肖楠樹瘤1塊,重35公斤(編號B03)││(4)紅檜生立木根材1塊,重18公斤(編號B04)││(5)紅檜生立木根材1塊,重16公斤(編號B05)││(6)紅檜生立木根材1塊,重4公斤(編號B06)││(7)紅檜生立木根材1塊,重3公斤(編號B07)││(8)臺灣肖楠樹瘤1塊,重16公斤(編號B08)││(9)臺灣肖楠殘材1塊,重6公斤(編號B09)││(10)紅檜樹瘤1塊,重6公斤(編號B10)││(11)紅檜樹瘤(活瘤)1塊,重6公斤(編號B11)││(12)紅檜角材1塊,重9公斤(編號B12)││(13)紅檜片狀樹瘤1塊,重4公斤(編號B13)││(14)紅檜片狀樹瘤1塊,重2公斤(編號B14)││(15)紅檜幹材1塊,重28公斤(編號B15)││(16)紅檜圓凳成品1個,重22公斤(編號B16)││(17)紅檜圓凳成品1個,重23公斤(編號B17)││(18)紅檜角材1塊,重35公斤(編號B18)││(19)紅檜樹瘤1塊,重5公斤(編號B19)││(20)紅檜樹瘤1塊,重12公斤(編號B20)││(21)紅檜樹瘤1塊,重29公斤(編號B21)││(22)臺灣扁柏樹瘤成品(活瘤)1塊,重16公斤(編號B22)││(23)紅檜樹瘤1塊,重15公斤(編號B23)││(24)臺灣肖楠樹瘤1塊,重70公斤(編號B24)││(25)臺灣肖楠小塊邊材1袋,重19公斤(編號B25)││(26)臺灣扁柏樹瘤成品1塊,重19公斤(編號B26)││(27)紅檜彌勒佛雕刻成品,重7公斤(編號B27)││(28)牛樟殘材1塊,重30公斤(編號B28)││(29)牛樟殘材1塊,重29公斤(編號B29)││(30)牛樟殘材1塊,重40公斤(編號B30)││(31)牛樟殘材1塊,重20公斤(編號B31)││(32)牛樟殘材1塊,重29公斤(編號B32)││(33)牛樟殘材1塊,重111公斤(編號B33)││(34)牛樟殘材1塊,重42公斤(編號B34)││(35)牛樟殘材1塊,重67公斤(編號B35)││(36)牛樟殘材1塊,重31公斤(編號B36)││(37)牛樟殘材1塊,重30公斤(編號B37)││(38)牛樟殘材1塊,重30公斤(編號B38)││(39)牛樟殘材1塊,重49公斤(編號B39)││(40)牛樟殘材1塊,重10公斤(編號B40)││(41)牛樟殘材1塊,重35公斤(編號B41)││(42)牛樟殘材1塊,重18公斤(編號B42)││(43)牛樟殘材1塊,重16公斤(編號B43)││(44)牛樟殘材1塊,重4公斤(編號B44)││(45)牛樟殘材1塊,重3公斤(編號B45)││(46)牛樟殘材1塊,重16公斤(編號B46)││(47)牛樟殘材1塊,重6公斤(編號B47)││(48)牛樟殘材1塊,重6公斤(編號B48)││(49)牛樟殘材1塊,重6公斤(編號B49)││(50)牛樟殘材1塊,重9公斤(編號B50)││(51)牛樟殘材1塊,重4公斤(編號B51)││(52)牛樟殘材1塊,重2公斤(編號B52)││(53)牛樟殘材1塊,重28公斤(編號B53)││(54)牛樟殘材1塊,重22公斤(編號B54)││(55)牛樟殘材1塊,重23公斤(編號B55)││(56)牛樟殘材1塊,重35公斤(編號B56)││(57)牛樟殘材1塊,重5公斤(編號B57)││(58)牛樟殘材1塊,重12公斤(編號B58)││(59)牛樟殘材1塊,重29公斤(編號B59)││(60)牛樟殘材1塊,重16公斤(編號B60)││(61)牛樟殘材1塊,重15公斤(編號B61)││(62)牛樟殘材1塊,重70公斤(編號B62)││(63)牛樟殘材1塊,重19公斤(編號B63)││(64)牛樟殘材1塊,重19公斤(編號B64)││(65)牛樟殘材1塊,重7公斤(編號B65)││(66)牛樟殘材1塊,重30公斤(編號B66)││(67)牛樟殘材1塊,重29公斤(編號B67)││(68)牛樟殘材1塊,重40公斤(編號B68)││(69)牛樟殘材1塊,重20公斤(編號B69)││(70)牛樟殘材1塊,重29公斤(編號B70)││(71)牛樟殘材1塊,重111公斤(編號B71)││(72)牛樟殘材1塊,重42公斤(編號B72)││(73)牛樟殘材1塊,重67公斤(編號B73)││(74)牛樟殘材1塊,重31公斤(編號B74)││(75)牛樟殘材1袋,重30公斤(編號B75)││(76)背架2個││(77)記帳本9本│└──────────────────────────┘
19.員警於107年2月5日在苗栗縣○○鄉○○村○○○00號處所搜索扣押現場照片81張:107偵1878卷第88至94頁=107偵7445卷二第95至101頁
20.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7年2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張定輝,執行處所: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107偵2031卷第13至17頁=107偵7445卷二第8至11、19頁=108年度原訴字第50號卷二第209至2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對應107年2月6日竹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
細表(NO:461F)1份:107偵1736卷三第151頁┌──────────────────────────┐│扣得:││(1)牛樟樹瘤1塊,重22公斤(編號F01)││(2)牛樟樹瘤1塊,重9公斤(編號F02)││(3)牛樟帶菌殘材1塊,重2公斤(編號F03)││(4)牛樟帶菌殘材1塊,重1公斤(編號F04)││(5)牛樟帶菌殘材1塊,重1公斤(編號F05)│└──────────────────────────┘
21.員警於107年2月6日在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搜索扣押現場照片14張:107偵2031卷第18至24頁=107偵7445卷二第12至18頁〈「非供述證據及書面供述證據」欄編號3--佐證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二之部分(除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以外)〉
22.107年3月23日抬耀部落即大溪事業區第75、76林班地勘查犯罪現場照片14張:107偵1736卷二第264至270頁=107偵7445卷二第241至247頁
23.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7年4月25日竹東政字第1072580851號函(107偵7445卷三第1頁)及以下附件:
①陳豪107年3月23日指認竊取大溪事業區第75林班土地內臺
灣肖楠位置圖1紙:107偵7445卷三第2頁②新竹縣○○鄉○○段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紙:107偵7445
卷三第3頁③新竹縣○○鄉○○段0地號地籍圖查詢資料1紙:107偵7445卷
三第4頁④現場照片5張:107偵7445卷三第5至6頁
24.107年3月29日民都有部落上方即竹東事業區第59林班地、○○林道8K處即竹東事業區第17林班地勘查犯罪現場照片12張:107偵1736卷二第318至323頁=107偵7445卷二第254至259頁
25.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7年4月20日竹東政字第1072580819號函(107偵7445卷三第7頁)及以下附件:
①陳豪107年3月29日指認竊取竹東事業區第58、59林班土地
內牛樟木位置圖1紙:107偵7445卷三第8頁②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紙:107偵7445
卷三第9頁③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地籍圖查詢資料1紙:107偵7445卷
三第10頁④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紙:107偵7445
卷三第11頁⑤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地籍圖查詢資料1紙:107偵7445卷
三第12頁⑥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紙:107偵7445
卷三第13頁⑦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地籍圖查詢資料1紙:107偵7445卷
三第14頁⑧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紙:107偵7445
卷三第15頁⑨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地籍圖查詢資料1紙:107偵7445卷
三第16頁⑩陳豪107年3月29日指認竊取竹東事業區第58、59林班土地
內牛樟木照片10張:107偵7445卷三第17至19頁⑪107年3月29日竹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表(NO:468G,該
表編號似有誤載,似應為461G)1份:107偵7445卷三第20頁⑫107年3月29日於新竹縣○○鄉竹東事業區第58林班地陳豪指
認盜伐地點查扣贓物照片11張:107偵7445卷三第21頁⑬陳豪107年3月29日指認竊取竹東事業區第17林班土地內牛
樟木位置圖1紙:107偵7445卷三第22頁⑭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紙:107偵7445
卷三第23頁⑮新竹縣○○鄉腦寮段52地號地籍圖查詢資料1紙:107偵7445
卷三第24頁⑯陳豪107年3月29日指認竊取竹東事業區第17林班土地內牛
樟木現場照片2張:107偵7445卷三第25頁
26.107年4月10日○○林道18K處即竹東事業區第30林班地勘查犯罪現場照片4張:107偵1736卷二第340至341頁=107偵7445卷二第261至262頁
27.107年3月13日霞喀羅古道3K下方處即竹東事業區第63林班地勘查犯罪現場照片4張:107偵1736卷三第9至10頁=107偵7445卷二第224至225頁
28.107年3月14日○○林道9K上方處即竹東事業區第19林班地勘查犯罪現場照片4張:107偵1736卷三第11至12頁=107偵7445卷二第226至227頁
29.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7年3月19日竹東政字第1072580629號函(107偵7445卷二第272頁)及以下附件:
①彭君豪107年3月13日指認竊取竹東事業區第63林班地紅檜
樹材位置圖1紙:107偵7445卷二第273頁②彭君豪107年3月13日指認竊取竹東事業區第63林班地紅檜
樹材照片4張:107偵7445卷二第274頁③新竹縣○○鄉○○段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紙:107偵7445
卷二第275頁④新竹縣○○鄉○○段0地號地籍圖查詢資料1紙:107偵7445卷
二第276頁⑤彭君豪107年3月14日指認竊取竹東事業區第24林班地牛樟
木位置圖1紙:107偵7445卷二第277頁⑥彭君豪107年3月14日指認竊取竹東事業區第24林班地牛樟
木照片4張:107偵7445卷二第278頁⑦新竹縣○○鄉○○段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紙:107偵7445
卷二第279頁⑧新竹縣○○鄉○○段0地號地籍圖查詢資料1紙:107偵7445卷
二第280頁
30.107年5月2日○○林道9K入口處、竹東事業區第23林班地勘查犯罪現場照片4張:107偵1736卷三第46至47頁=107偵7445卷二第265至266頁
31.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7年5月4日竹東政字第1072580927號函(107偵7445卷三第31頁)及以下附件:
①陳豪107年5月2日指認竊取竹東事業區第23林班土地內臺
灣扁柏位置圖1紙:107偵7445卷三第32頁②陳豪107年5月2日指認竊取竹東事業區第23林班土地內臺
灣扁柏現場照片4張:107偵7445卷三第33頁③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紙:107偵7445
卷三第34頁④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地籍圖查詢資料1紙:107偵7445卷
三第35頁〈「非供述證據及書面供述證據」欄編號4--佐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5之部分〉
32.107年3月7日觀霧○○林道2.5K處即大安溪事業區第48林班地勘查犯罪現場照片6張:107偵7445卷二第218至219頁≒同卷第210至211頁≒107偵1736卷三第3至4頁
3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3月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曾明駿,執行處所:苗栗縣○○鄉○○林道2.5K處):107偵7445卷二第212至217頁┌──────────────────────────┐│扣得:││(1)鋁製背架1座│└──────────────────────────┘
34.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7年3月8日竹東政字第1072580556號函(107偵7445卷二第267頁)及以下附件:
①曾明駿107年3月7日指認竊取臺灣扁柏樹材位置圖1紙:10
7偵7445卷二第268頁②曾明駿107年3月7日指認竊取大安溪事業區第48林班地臺
灣扁柏樹材照片4張:107偵7445卷二第269頁③苗栗縣○○鄉○○段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紙:107偵7445
卷二第270頁④苗栗縣○○鄉○○段00地號地籍圖查詢資料1紙:107偵7445卷
二第271頁〈「非供述證據及書面供述證據」欄編號5--佐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9之部分〉
35.106年11月29日車禍現場照片7張:107偵7445卷一第191、196至197、199頁≒106他3460卷第140至141、143頁≒107偵7445卷二第109頁≒同卷第128頁〈「非供述證據及書面供述證據」欄編號6--佐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3、4之部分〉
36.警員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蒐證照片3張及位置圖1紙:107聲拘19卷第83至84頁
37.警員於106年10月31日、106年12月16日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蒐證照片共6張:107偵1878卷第26、29至30頁(黑白)=107偵7445卷二第54至56頁(彩色)
38.警員在苗栗縣○○鄉○○村○○○00號之蒐證照片3張及位置圖1紙:107聲拘19卷第85至86頁
39.員警於106年12月16日在苗栗縣鄉○○村○○○00號之蒐證照片6張:107偵1878卷第63至65頁(彩色)=107偵7445卷檙第68至70頁(黑白)〈「非供述證據及書面供述證據」欄編號7--佐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3至11、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2至4之部分〉
40.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聲監字第461號通訊監察書1份(張富雄,0000000000):107偵7445卷三第89至91頁
41.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聲監續字第589號通訊監察書1份(張富雄,0000000000):107偵7445卷三第92至94頁
42.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聲監字第487號通訊監察書1份(黃惠玲,0000000000):107偵7445卷三第95至97頁
4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聲監續字第4號通訊監察書1份(黃惠玲,0000000000):107偵7445卷三第104至106頁
4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聲監字第488號通訊監察書1份(陳豪,0000000000):107偵7445卷三第98至100頁
45.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聲監續字第5號通訊監察書1份(陳豪,0000000000):107偵7445卷三第107至109頁
46.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聲監字第489號通訊監察書1份(謝明志,0000000000):107偵7445卷三第101至103頁
47.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聲監續字第6號通訊監察書1份(謝明志,0000000000):107偵7445卷三第110至112頁【106聲監461:張富雄,C~L】
48.被告張富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6年11月8日至106年11月9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編號C-1~C-15】:106他3460卷第163至165頁=107聲拘19卷第52至54頁=107偵1736卷二第324至326頁=107偵1878卷第122至124頁=同卷159至161頁≒107偵2031卷第32至33頁≒107偵7445卷一第128至129頁=107偵7445卷一第231至233頁≒107偵7445卷二卷第4至5頁≒同卷106頁≒同卷第107頁≒同卷第108頁=同卷第129至131頁=同卷第250至252頁=107偵7445卷三第272至274頁
49.被告張富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6年11月12日至106年11月15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編號D-1~D-27】:106他3460卷第168至172頁=107聲拘19卷第55至59頁≒107偵1736卷一第11至15頁≒同卷第65至69頁=107偵1736卷二第253至257頁=107偵1878卷第125至129頁=同卷162至166頁≒107偵7445卷一第20至24頁≒同卷第130至131頁=同卷第234至238頁=107偵7445卷二第132至136頁=同卷第230至234頁=107偵7445卷三第275至279頁
50.被告張富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6年11月16日至106年11月18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編號E-1~E-3】:107聲拘19卷第60至61頁=107偵7445卷二第137至138頁=107偵7445卷三第280至281頁
51.被告張富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6年11月16日至106年11月18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編號F-1~F-2】:107聲拘19卷第62頁=107偵1736卷二第258頁≒107偵7445卷一第132頁=107偵7445卷二第139頁=同卷第235頁=107偵7445卷三第282頁
52.被告張富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6年11月18日至106年11月22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編號G-1】:107聲拘19卷第63頁=107偵7445卷一第133頁=107偵7445卷二第140頁=107偵7445卷三第283頁
53.被告張富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6年11月22日至106年11月23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編號H-1~H-3】:107聲拘19卷第64頁=107偵7445卷二第141頁=107偵7445卷三第284頁
54.被告張富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6年11月22日至106年11月23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編號I-1】:107聲拘19卷第65頁=107偵1736卷二第327頁=107偵7445卷一第134頁=107偵7445卷二第142頁=同卷第253頁=107偵7445卷三第285頁
55.被告張富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6年11月27日至106年11月28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編號J-1~J-4】:106他3460卷第166至167頁=同卷第173至175頁=107聲拘19卷第66至67頁=107偵1878卷第130至131頁=同卷第167至168頁=107偵7445卷一第135至136頁=同卷第182至183頁=同卷第239至240頁=107偵7445卷二第143至144頁=107偵7445卷三第286至287頁
56.被告張富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6年11月29日至106年11月30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編號K-1~K-8】:107聲拘19卷第68至69頁=107偵1736卷一第16至18頁=同卷第70至72頁=107偵1878卷第132至133頁=同卷第169至170頁=107偵7445卷一第25至27頁=同卷第137至138頁=同卷第184至185頁=同卷第241至242頁=107偵7445卷二第145至146頁=107偵7445卷三第288至289頁
57.被告張富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6年12月1日至106年12月3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編號L-1~L-7】:107聲拘19卷第70至71頁=107偵1736卷一第19至21頁=同卷第73至75頁=107偵1736卷二第259至260頁=107偵7445卷㯲第28至30頁=同卷第139至140頁=107偵7445卷二第147至148頁=同卷第236至237頁=107偵7445卷三第290至291頁【106聲監續589:張富雄,M】
58.被告張富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6年12月11日至106年12月12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編號M-1~M-2】:107聲拘19卷第72頁=107偵1736卷二第261頁=107偵1878卷第22至23頁=同卷66至67頁=107偵7445卷一第141頁=107偵7445卷二第45至46頁=同卷71至72頁=同卷149頁=同卷第238頁=107偵7445卷三第292頁【106聲監487:黃惠玲,N】
59.被告黃惠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6年12月7日至107年1月5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編號N-1~N-10】:107聲拘19卷第73至74頁≒106他3460卷第292至293頁≒107偵1736卷一第22頁≒同卷第76頁=107偵1736卷二第262至263頁=107偵1878卷第16至19頁=同卷68至71頁≒107偵7445卷一第31頁≒同卷第142頁≒同卷第221至222頁=107偵7445卷二第39至42頁=同卷第73至76頁=同卷150至151頁=同卷第239至240頁=107偵7445卷三第293至294頁【106聲監489:謝明志,O】
60.被告謝明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6年12月15日至106年12月17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編號O-1~O-4】:107聲拘19卷第75頁=107偵1736卷一第23至24頁=同卷第77至78頁=107偵1878卷第20至21頁=同卷72至73頁=107偵7445卷一第32至33頁=107偵7445卷二第43至44頁=同卷第77至78頁=同卷152頁=107偵7445卷三第295頁【107聲監續5:陳豪,P】
61.被告陳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7年1月5日至107年1月8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編號P-1~P-11】:106他3460卷第249至251頁=同卷第318至320頁=同卷第333至335頁=107聲拘19卷第76至77頁=107偵1878卷第134至136頁=同卷第171至173頁=同卷第190至192頁=同卷第240至242頁=同卷第291至293頁=107偵7445卷一第143至144頁=同卷第243至245頁=同卷第257至259頁=同卷281至283頁=107偵7445卷二第153至154頁=107偵7445卷三第296至297頁【107聲監續6:謝明志,Q、R】
62.被告謝明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7年1月8日至107年1月9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編號Q-1~Q-5】:107聲拘19卷第78至79頁=107偵1736卷一第25至27頁=同卷第79至81頁=107偵1878卷第193至195頁=同卷第243至245頁=同卷第294至296頁=107偵7445卷一第34至36頁=同卷第284至286頁=107偵7445卷二第155至156頁=107偵7445卷三第298至299頁
63.被告謝明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7年1月12日至107年1月14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編號R-1~R-3】:107聲拘19卷第80頁=107偵1736卷一第28至29頁=同卷第82至83頁=107偵1878卷第196至197頁=同卷第246至247頁=同卷第297至298頁=107偵7445卷一第37至38頁=同卷第145頁=同卷第287至288頁=107偵7445卷三第300頁【106聲監字461:張富雄,未編號】
64.被告張富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6年11月8日至106年11月9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107偵7445卷三第301至307頁
65.被告張富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6年11月10日至106年11月12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107偵7445卷三第308至314頁
66.被告張富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6年11月13日至106年11月15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107偵7445卷三第315至322頁
67.被告張富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6年11月15日至106年11月16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107偵7445卷三第323至329頁
68.被告張富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6年11月16日至106年11月18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107偵7445卷三第330至336頁
69.被告張富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6年11月18日至106年11月22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107偵7445卷三第337至344頁
70.被告張富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6年11月22日至106年11月23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107偵7445卷三第345至349頁
71.被告張富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6年11月24日至106年11月26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107偵7445卷三第350至355頁
72.被告張富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6年11月27日至106年11月28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107偵7445卷三第356至359頁
73.被告張富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6年11月29日至106年11月30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107偵7445卷三第360至369頁
74.被告張富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6年12月1日至106年12月3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107偵7445卷三第370至375頁
75.被告張富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6年12月4日至106年12月5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107偵7445卷三第376至379頁
76.被告張富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6年12月6日至106年12月7日通訊監察譯文1份:107偵7445卷三第380至383頁
77.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107年1月31日竹監戒字10710200160號函及所附接見明細表1份、接見錄音光碟2片:107偵1736卷二第1至4、364頁
78.警員107年2月26日出具之被告張富雄於106年12月15日至107年1月29日在新竹看守所接見錄音譯文1份:107偵1736卷二第5至25頁〈「非供述證據及書面供述證據」欄編號8--佐證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二之部分〉
79.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7年5月31日竹政字第1072211178號函(107偵1736卷三第126頁)及以下附件:
①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森林被害告訴書1份:107偵1736卷
三第127頁②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NO:461A)及林產物價金
查定表各1份:107偵1736卷三第128頁③107年2月5日竹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表(NO:461A)1份
:107偵1736卷三第129頁④107年2月5日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李逸倫住處查扣
贓物照片13張:107偵1736卷三第130至131頁⑤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NO:461B)及林產物價金
查定表各1份:107偵1736卷三第132至133頁⑥107年2月5日竹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表(NO:461B)1份
:107偵1736卷三第134至135頁⑦107年2月5日於苗栗縣○○鄉○○村○○00號黃方哲住處查扣贓
物照片75張:107偵1736卷三第136至140頁⑧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NO:461C)及林產物價金
查定表各1份:107偵1736卷三第141頁⑨107年2月5日竹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表(NO:461C)1份
:107偵1736卷三第142頁⑩107年2月5日於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謝明志住處查扣
贓物照片5張:107偵1736卷三第143頁⑪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NO:461D)及林產物價金
查定表各1份:107偵1736卷三第144頁⑫107年2月5日竹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表(NO:461D)1份
:107偵1736卷三第145頁⑬106年10月2日張思漢指認竹東事業區第31林班盜伐地點查
扣贓物照片3張:107偵1736卷三第146頁⑭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NO:461E)及林產物價金
查定表各1份:107偵1736卷三第147頁⑮107年2月5日0205專案查扣贓物明細表(NO:461E)1份:
107偵1736卷三第148頁⑯107年2月5日於新竹縣○○鎮○○里○○街00號3樓黃惠玲住處查
扣贓物照片13張:107偵1736卷三第149頁⑰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NO:461F)及林產物價金
查定表各1份:107偵1736卷三第150頁⑱107年2月6日竹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表(NO:461F)1份
:107偵1736卷三第151頁⑲107年2月6日於新竹縣○○鄉○○村○○000號張定輝住處查扣贓
物照片5張:107偵1736卷三第152頁⑳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NO:461G)及林產物價金
查定表各1份:107偵1736卷三第153頁㉑107年3月29日竹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表(NO:468G,該
表編號似有誤載,似應為461G)1份:107偵1736卷三第154頁㉒107年3月29日於新竹縣○○鄉竹東事業區第58林班陳豪指認
盜伐地點查扣贓物照片11張:107偵1736卷三第155頁㉓107年2月6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處
理違反森林法案件查扣贓物林木判別報告書1份:107偵1736卷三第156至157頁〈「非供述證據及書面供述證據」欄編號9--佐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1之部分〉
79-1.員警偵查報告1紙:107偵61卷第29頁79-2.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06年12月13日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107偵61卷第31至36頁79-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W2-3385自用小客車、0832-PU自
用小客貨車):107偵61卷第52至53頁79-4.查獲現場及贓物等照片18張:107偵61卷第43至45頁79-5.車輛照片5張:107偵61卷第117至119頁79-6.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107偵61卷第55頁79-7.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7年1月29日
竹政字第1072210218號函暨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林木判別報告書、贓物保管明細表、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位置圖1紙:107他544卷第1至9頁79-8.107年度院保字第649號扣押物品清單:107年原訴71卷第
59頁┌────────────────────────┐│扣得:││車輛1輛、鏈鋸1台、刀板2片、繩索1組、頭燈1個│└────────────────────────┘
肖楠木 3個(分別為12公斤、10公斤、3公斤,已發還林管處)〈「非供述證據及書面供述證據」欄編號10--佐證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部分〉
8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4月3日刑生字第1070900307號鑑定書1份:107偵7477卷第8頁
81.失竊現場照片20張:107偵7477卷第9至13頁
82.檢察官審判程序補充出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10年1月21日竹東政字第1102580189號函及檢附現場勘查照片、位置圖:108原訴23卷五第189至193頁
參、其他物證:
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院保字第200號扣押物品清單(108北區大型贓證物庫保管字第13號):108原訴23卷第159頁
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含鑰匙1副、備胎1顆、車牌2面)(謝明志)
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院保字第199號扣押物品清單:108原訴23卷第162頁
1.背架5個(張富雄)
2.鏈鋸2臺(張富雄)
3.鏈鋸1臺(張思漢)
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院保字第201號扣押物品清單:108原訴23卷第164頁
1.記帳本9本(黃方哲)
肆、被告供述:
一、被告張富雄下列供述:0-1.1061213警詢:107偵61卷第13至15頁0-2.1061214警詢:107偵61卷第17至20頁0-3.1061214偵訊:107偵61卷第101至103、107頁【具結】
1.1070123偵訊:106偵11045卷第90至92頁【具結】
2.1070206警詢:106他3460卷第352至361頁
=同卷第388至397頁=107偵7445卷一第53至62頁
3.1070206偵訊:106他3460卷第383至387頁【具結】
=107偵1736卷二第36至39頁
4.1070417偵訊Ⅰ:106偵11045卷第100至102頁
=107偵1736卷二第345至346頁4-1.1070417偵訊Ⅱ:107偵61卷第120至121頁
5.1070712警詢:107偵7477卷第3至4頁
6.1080225偵訊:107偵1736卷三第220至222頁6-1.11081021訊問:108原訴50卷一第189至190頁6-2.1081023準備:108原訴50卷一第201至205頁6-3.1081023簡式:108原訴50卷一第207至211頁
7.1081111準備:107原訴57卷第93至101頁=108原訴23卷一
第399至407頁
8.1090113準備:108原訴23卷二第67至68頁
9.1090413準備:108原訴23卷二第231至235頁
10.1091005準備:108原訴23卷二第275至279頁
11.1100107審判:108原訴23卷四第20至71頁【具結】
二、被告謝明志下列供述:
1.1070205警詢:107偵1736卷一第5頁
=同卷第48頁≒107偵7445卷一第14頁正面
2.1070206警詢:107偵1736卷一第6至10頁
=同卷60至64頁=107偵7445卷一第15至19頁
3.1070206偵訊:107偵1736卷一第52至56頁
=107偵1736卷二第31至35頁
4.1070207聲羈:107聲羈30卷第75至80頁
=107偵1736卷二第138至143頁=107偵1736卷三第79至84頁
5.1070315偵訊:107偵1736卷二第221至224頁
6.1070330延押:107偵1736卷三第110至113頁
=107偵聲37卷第82至85頁
7.1070524偵訊:107偵1736卷三第27至29頁
8.1070528偵訊:107偵1736卷三第67至69頁
9.1081111準備:108原訴23卷一第399至407頁
10.1091005準備:108原訴23卷二第275至279頁
11.1100114審判:108原訴23卷四第288至302頁【具結】
三、被告黃維強下列供述:
1.1070205警詢:107偵1736卷一第173至174頁
=107偵7445卷一第151至152頁
2.1070206警詢:107偵1736卷一第175至182頁
=107偵7445卷一第153至160頁
3.1070206偵訊:107偵1736卷一第199至204頁【具結】
=107偵1736卷二第40至44頁
4.1070207聲羈:107聲羈30卷第93至98頁
=107偵1736卷二第151至156頁=107偵1736卷三第92至97頁
5.1070316偵訊:107偵1736卷二第226至230頁【具結】
=107偵61卷第137至144頁【具結】
6.1070330延押:107偵1736卷三第107至109頁
=107偵聲37卷第79至81頁
7.1070528偵訊:107偵1736卷三第73至74頁
8.1070531偵訊:107偵1736卷三第122至123頁
9.1081118準備:108原訴23卷一第447至452頁
10.1080418偵訊:108偵緝243卷第64至67頁【具結】
四、被告黃惠玲下列供述:
1.1061101警詢:106偵11045卷第19至21頁
2.1061102警詢:106偵11045卷第22至27頁
3.1061102偵訊:106偵11045卷第73至74頁
4.1070205警詢:107偵1736卷一第101至102頁
=同卷128至129頁=107偵7445卷一第72至73頁
5.1070206警詢Ⅰ:107偵1736卷一第103至112頁
=同卷第130至134頁=107偵7445卷一第74至78頁
6.1070206警詢Ⅱ:107偵1736卷一第153至155頁
=107偵7445卷一第79至81頁
7.1070207偵訊:107偵1736卷一第164至166頁
8.1070207聲羈:107聲羈30卷第83至89頁
=107偵1736卷二第144至150頁=107偵1736卷三第85至91頁
9.1070301警詢:107偵1736卷二第71至74-3頁
≒同卷83至85頁≒同卷86至88-2頁≒107偵7445卷一第82至85頁
10.1070301偵訊:107偵1736卷二第76頁
11.1070308警詢:107偵1736卷二第132至133頁
12.1070313偵訊:106偵11045卷第94至99頁
=107偵1736卷二第163至165頁
13.1070319偵訊:107偵1736卷二第235至236頁
14.1070330延押:107偵1736卷三第103至106頁
=107偵聲37卷第75至78頁
15.1070522偵訊:107偵1736卷三第23至24頁
16.1080124準備:107原訴57卷第63至68頁
17.1081111準備:107原訴57卷第93至101頁
=108原訴23卷一第399至407頁
18.1090116準備:107原訴57卷第123至128頁
=108原訴23卷二第101至106頁
19.1090413準備:107原訴57卷第178至180頁
20.1091005準備:108原訴23卷二第315至319頁
21.1100114審判:108原訴23卷四第353至385頁【具結】
五、被告陳豪下列供述:0-1.1061213警詢:107偵61卷第22至24頁0-2.1061214警詢:107偵61卷第25至26頁0-3.1061214偵訊:107偵61卷第99至104、106頁【具結】
1.1070206警詢:107偵1736卷一第216至222頁
=同卷第235至241頁=107偵7445卷一第106至112頁
2.1070206偵訊:107偵1736卷一第260至265頁【具結】
=107偵1736卷二第26至30頁=107偵61卷第122至130頁
3.1070207聲羈:107聲羈30卷第101至105頁
=107偵1736卷二第157至161頁=107偵1736卷三第98至102頁
4.1070227偵訊:107偵1736卷二第65至66頁
5.1070323警詢:107偵1736卷二第249至250頁
=107偵7445卷二第228至229頁=107偵7445卷一第33至34頁
6.1070323偵訊:107偵1736卷二第272頁
7.1070329警詢:107偵1736卷二第316至317頁
=107偵7445卷二第248至249頁=107偵7445卷一第50至51頁
8.1070329偵訊:107偵1736卷二第329頁
9.1070330延押:107偵1736卷三第114至116頁
=107偵聲37卷第86至88頁
10.1070410警詢:107偵1736卷二第339頁
=107偵7445卷二第260頁=107偵7445卷第59頁
11.1070410偵訊:107偵1736卷二第343頁
12.1070502警詢:107偵1736卷三第44至45頁
=107偵7445卷二第263至264頁=107偵7445卷第61頁
13.1070502偵訊:107偵1736卷三第49頁
14.1070525偵訊:107偵1736卷三第34至38頁【具結】
15.1070531偵訊:107偵1736卷三第120至121頁15-1.1080705偵訊:108偵緝243卷第103至105頁【具結】15-2.1081228訊問:108他331卷第52至54頁
16.1090203準備:108原訴23卷二第171至175頁
17.1090206準備:108原訴50卷三第45至48頁
18.1090206簡式:108原訴50卷三第49至54頁
六、被告曾凱倫下列供述:
1.1070301警詢:107偵1736卷二第89至96頁
=同卷第97至104頁=107偵7445卷一第169至176頁
2.1070515偵訊:107偵1736卷二第348至351頁【具結】
=107偵61卷第131至136頁【具結】2-1.1080514偵訊:108偵緝243卷第87至89頁【具結】
3.1080927訊問:108原訴23卷一第281至283頁
4.1081017準備:108原訴23卷一第377至384頁
6.1100107審判:108原訴23卷四第83至120頁【具結】
七、被告江恩傑下列供述:
1.1070206警詢:107偵1878卷第113至116頁
=同卷第150至153頁=107偵7445卷一第226至229頁
2.1070206偵訊:107偵1878卷第141至142頁
3.1081007準備:108原訴23卷一第315至321頁
八、被告張思漢下列供述:
1.1060913警詢:106他3460卷第17至20頁
=107聲拘19卷第14至17頁=107偵7445卷二第166至169頁
2.1060927警詢:106他3460卷第26至28頁
=107聲拘19卷第23至25頁=107偵7445卷二175至177頁
3.1061002警詢:106他3460卷第32至33頁
=107聲拘19卷第29至30頁=107偵7445卷二第181至182頁
4.1070131警詢:106他3460卷第136至139頁
=107偵7445卷一第192至195頁
5.1070131偵訊Ⅰ:106他3460卷第149至150頁(問毒品案)
6.1070131偵訊Ⅱ:106他3460卷第152至156頁【具結】
7.1070131偵訊Ⅲ:106他3460卷第160至162頁【具結】
8.1080225偵訊:107偵1736卷三第216至218頁
9.1081118準備:108原訴23卷一第447至452頁
10.1091005準備:108原訴23卷二第289至299頁
11.1091005簡式:108原訴23卷二第301至307頁
九、被告張思傑下列供述:
1.1070308警詢:107偵1736卷二第121至123頁
=107偵7445卷二第102至104頁
2.1070326警詢:107偵1736卷二第286至287頁
3.1081118準備:108原訴23卷一第447至452頁
4.1091005準備:108原訴23卷二第289至299頁
5.1091005簡式:108原訴23卷二第301至307頁
十、被告朱平忠下列供述:
1.1061019警詢:106他3460卷第59至62頁
=107聲拘19卷第44至47頁=107偵7445卷二第198至201頁
2.1070206警詢:106他3460卷第308至312頁
=同卷第323至327頁≒107偵7445卷一第252、254至256頁
3.1070206偵訊Ⅰ:106他3460卷第336至341頁【具結】
4.1070206偵訊Ⅱ:106他3460卷第342至346頁【具結】
5.1070206偵訊Ⅲ:106他3460卷第347至348頁
6.1070326偵訊:107偵1736卷二第276至282、284頁【具結】
7.1081007準備:108原訴23卷一第337至342頁
8.1091005準備:108原訴23卷二第289至299頁
9.1091005簡式:108原訴23卷二第301至307頁
十一、被告張定輝下列供述:
1.1070206警詢:107偵2031卷第9至10頁
=107偵7445卷二第1至2頁
2.1070206偵訊:107偵2031卷第38至39頁
3.1070619偵訊:107偵2031卷第56至58頁
4.1071217偵訊:107偵2031卷第62至63頁
5.1081118準備:108原訴23卷一第421至426頁
6.1091005準備:108原訴23卷二第289至299頁
7.1091005簡式:108原訴23卷二第301至307頁
十三、被告陳棋豐下列供述:
1.1060909警詢:106他3460卷第52至54頁
2.1070206警詢:106他3460卷第289至291頁
=107偵7445卷一第218至220頁
3.1070206偵訊:106他3460卷第298至302頁
4.1081118準備:108原訴23卷一第421至426頁
5.1091005準備:108原訴23卷二第315至319頁
6.1100114審判:108原訴23卷四第385至394頁【具結】
十四、被告李逸倫下列供述:
1.1070205警詢:107偵1878卷第11頁
=107偵7445卷二第27頁
2.1070206警詢Ⅰ:107偵1878卷第12至13頁
=107偵7445卷二第28至29頁
3.1070206警詢Ⅱ:107偵1878卷第14至15頁
=107偵7445卷二第30至31頁
4.1070206警詢Ⅲ:107偵1878卷第24至25頁
=同卷第33至34頁=同卷第35至36頁=107偵7445卷二第32至33頁
5.1070206偵訊:107偵1878卷第39至46頁【具結】
6.1081111準備:108原訴23卷一第411至415頁
7.1091005準備:108原訴23卷二第315至319頁
8.1100114審判:108原訴23卷四第395至405頁【具結】
十五、被告黃方哲下列供述:
1.1070205警詢:107偵1878卷第56頁
=107偵7445卷二第61頁
2.1070206警詢(筆錄誤載日期為1070207)
:107偵1878卷第57至59頁=107偵7445卷二第62至64頁
3.1070206偵訊:107偵1878卷第96至101頁【具結】
4.1081118準備:108原訴23卷一第421至426頁
5.1090113準備:108原訴23卷二第57至60頁
6.1090113簡式:108原訴23卷二第61至6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