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8號
111年度訴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文彬選任辯護人陳松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91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9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熊文彬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
一、熊文彬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5日17時50分許,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劉信宏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後雙方約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中油加油站旁,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由熊文彬販賣並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無證據證明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予劉信宏,劉信宏則交付1,000元予熊文彬收訖,而完成交易。
(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0年7月17日20時50分許,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信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後雙方約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國仁醫院對面停車場,以1,000元之價格,由熊文彬販賣並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無證據證明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予劉信宏,劉信宏則交付1,000元予熊文彬收訖,而完成交易。
(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0年7月19日17時59分許,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信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後雙方約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守福門市對面停車場,以1,000元之價格,由熊文彬販賣並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無證據證明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予劉信宏,劉信宏則交付1,000元予熊文彬收訖,而完成交易。
(四)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0年7月20日18時許,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信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後雙方約在屏東縣○○鄉○○村○道○號高速公路下,以1,000元之價格,由熊文彬販賣並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無證據證明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予劉信宏,劉信宏則交付1,000元予熊文彬收訖,而完成交易。
(五)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8月30日19時46分許,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楊茂慶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後雙方約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以2,000元之價格,由熊文彬販賣並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無證據證明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予楊茂慶,楊茂慶則交付2,000元予熊文彬收訖,而完成交易;熊文彬並同時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證據證明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予楊茂慶。
(六)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0年8月12日17時3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三多國小前,以1,000元之價格,由熊文彬販賣並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無證據證明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予 王于仁 ,王于仁則交付1,000元予熊文彬收訖,而完成交易。
(七)熊文彬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8月26日14時30分許,先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林欣茹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後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六本木汽車旅館大連館,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證據證明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予林欣茹。
(八)熊文彬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9月13日凌晨2時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六本木汽車旅館大連館,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證據證明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予林欣茹。
(九)熊文彬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8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住處,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無證據證明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無證據證明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予 曾進山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報告偵查後提起公訴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製作、取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信宏、楊茂慶、王于仁、林欣茹、曾進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扣押物品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復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購毒者劉信宏、楊茂慶、王于仁並非至親,被告竟甘冒遭到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並交付予上開購毒者,並收取對價,顯見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對被告,係屬有利可圖始願為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販賣海洛因賺取多餘毒品供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堪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前開犯罪事實均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依毒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且第二級毒品MDMA、MDA、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嗣雖又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規競合,於法規競合時,究應如何選擇其中最適當之法條而為適用,刑法並無明文,自應依法理,而重法優於輕法為優先關係之第一適用順序。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而依92年7
月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若未達加重刑之標準,該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另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如事實欄一(五)、(七)至(九)所示轉讓予證人楊茂慶、林欣茹、曾進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無證據足資認定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依罪疑惟輕原則,當認被告如事實欄一(五)、(七)至(九)所示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重量,未達上開規定加重刑之數量標準,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被告如事實欄一(五)、(七)至(九)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行,自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7年度台菲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5罪);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1罪);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行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2罪);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1罪)。
(三)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在同一時間、同一處所,以一行為販賣海洛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茂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被告在同一時間、同一處所,以一行為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證人曾進山,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為販賣海洛因及轉讓海洛因前所為持有該毒品之行為,為該次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罰,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容割裂之原則,其各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故不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名,附此敘明。
(五)被告所為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附表一編號1至6)、2次轉讓禁藥犯行(附表一編號7、8),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附表一編號9),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區域計畫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8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本院考量被告前因他案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犯行,且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且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甚至從施用轉為販賣及轉讓毒品,顯示其惡性更重於前者,足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除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刑法第59條: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共6次,藥腳對象僅3人,各該藥腳對象本即有施用毒品習慣,非因被告之販賣行為而沾染毒品。又被告各次之販賣金額僅1千至2千元,金額不大,交易零星,對象特定,各次獲利有限,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專門從事大量販賣毒品之「國際盤」、「大盤」、「中盤」之毒販有別,且與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而獲得厚利、使毒品大量流通之情形相較,被告行為所生危害顯然較低。因被告行為時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倘各處以最低之無期徒刑,實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容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按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全部犯行,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及上開大法庭裁定意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如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同時有上開1種加重事由(刑法第47條第1項)、2種減輕事由(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爰依法先加(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後遞減輕之;被告如事實欄一(七)至(九)所示之轉讓禁藥、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同時有上開1種加重事由(刑法第47條第1項)、1種減輕事由(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5.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莊閔傑 ,但本件並未因而查獲共犯或正犯,有屏東地檢署111年6月9日屏檢 錦麗 111偵1391字第1119022313號函、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111年6月7日憲隊屏東字第11110102565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刑事案件調查移送書、調查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7至81、121至143頁),則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之適用,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謀生,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僅為圖自己利益,仍非法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禁藥,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影響甚鉅,應嚴予非難,不宜輕縱,兼衡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非鉅、轉讓毒品之次數,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之鐵工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因本案科刑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且被告供述尚有另案由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15頁),為保障其權益,爰不於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沒收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即附表二編號1),經檢驗為海洛因,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佐(見110他1895卷二第195頁),而裝盛該毒品之包裝袋,其中亦含有毒品無法析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扣押的毒品係伊賣剩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故應於本案最後一次販賣犯行(附表一編號6)均諭知沒收銷燬。
2.又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設有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查未扣案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為被告所有,且用以聯繫如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犯行使用,然手機及門號卡均已丟棄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4頁),是分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附表一編號1至5)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附表一編號7)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3.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至6)均已實際取得現金,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4.被告上開犯罪所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追加起訴,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吳昭億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1如事實欄一(一)熊文彬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及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事實欄一(二)熊文彬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及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事實欄一(三)熊文彬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及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事實欄一(四)熊文彬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及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事實欄一(五)熊文彬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及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如事實欄一(六)熊文彬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如事實欄一(七)熊文彬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如事實欄一(八)熊文彬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9如事實欄一(九)熊文彬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所有人1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1公克)熊文彬2未扣案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熊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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