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事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11號異議人 李明義相 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0樓、0樓、00至00樓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他字第2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故準用有關抗告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可供參考)。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因居住在偏遠山區,外出交通不便,且過年期間郵差休息,加上伊感覺身體及精神不適而自主隔離防疫,請求就本院司法事務官112年3月3日111年度司他字第27號裁定有救濟機會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為異議人前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0年度苗簡
字第733號;下稱系爭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10年度救字第35號),系爭訴訟經本院於111年3月22日判決異議人敗訴,異議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11年5月27日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上訴。異議人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111年度簡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1月7日以111年度司他字第27號裁定(下稱甲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異議人徵收訴訟費用,且甲裁定已於112年1月11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有本院112年1月11日送達證書1份(司他卷第47頁)在卷可稽。異議人不服甲裁定,以112年1月31日聲明異議狀(司他卷第51至53頁)對甲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已逾不變期間而不合法,以112年3月3日111年度司他字第27號裁定駁回異議(下稱乙裁定),且乙裁定業於112年3月9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有本院112年3月9日送達證書1份(司他卷第63頁)附卷可查。異議人再以112年3月22日民事異議狀(事聲卷第13頁)對乙裁定提起異議。
㈡因乙裁定於112年3月9日即已合法送達異議人,同前所述,則
依異議人住所地加計在途期間(2日),異議人應於112年3月21日以前提出異議,方屬適法,但觀諸卷內112年3月22日民事異議狀(事聲卷第13頁)上收文章之記載,異議人遲至112年3月22日始具狀提出異議,且此瑕疵無從補正。又我國自111年11月14日起就新冠肺炎確診者即改採5+N隔離政策,更自112年3月20日起實施0+N政策,此有台視新聞網網頁資料、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新聞稿網頁各1份(均附於事聲卷)在卷可證,是縱異議人有染疫情事,其相關訴訟權利之行使應不會受到影響,況本件異議人始終未提出隔離通知書,釋明其遲誤不變期間之原因。綜上,本件因異議人之異議遲誤不變期間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書記官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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