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66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建榜
林秀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44號、第5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建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秀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均更正為「不詳詐欺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至第12行之「旋即以每張SIM卡新臺幣(下同)500元或300元之代價,」予以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魏建榜、林秀枝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將自己向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不詳人使用,使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得以持該門號做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被告2人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手機門號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構成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人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已可預見其提供手機
門號給他人有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竟仍提供之以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影響社會秩序,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金額,再參以被告2人坦承犯罪,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1691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查被告魏建榜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為代價交付其所有之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門號,經其供承在案(見偵1844卷第74頁背面),則此部分為魏建榜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林秀枝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其有犯罪所得1,500元,然遍查卷內並無被告林秀枝自承有犯罪所得1,500元之供述,且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秀枝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其他報酬或利益,自無從對被告林秀枝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雪蘭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44號112年度偵字第5371號
被告魏建榜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號居苗栗縣○○鎮○○○路00號2樓之2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秀枝女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巷0號居苗栗縣○○鎮○○○路00號2樓之2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建榜、林秀枝均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限制,且應知現今社會充斥犯罪集團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騙等不法犯罪,藉以逃避警方追查之消息層出不窮,並能預見若將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使用,該手機門號將有高度可能用以作為詐財之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自己申辦之手機門號供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由魏建榜於民國111年9月2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電信)申辦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林秀枝於111年2月22日向台哥大電信申辦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並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旋即以每張SIM卡新臺幣(下同)500元或3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德」之詐欺集團成員,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財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魏建榜、林秀枝提供之前開本案手機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其作為驗證之用,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請註冊如附表一之蝦皮會員帳號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 袁孟鈴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以附表一之蝦皮帳號向台新銀行申設之受託信託財產帳戶(即虛擬帳戶)中。嗣袁孟鈴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袁孟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建榜、林秀枝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袁孟鈴、 林少恆 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本案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資料查詢單、告訴人袁孟鈴之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及交易單據共11張、告訴人林少恆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蝦皮公司111年9月21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921062S號函暨函附帳號資料、蝦皮公司112年2月18日蝦皮電商字第00000000000S號函暨函附帳號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均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魏建榜於偵查中自承尚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500元、被告林秀枝自承尚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檢察官張聖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
書記官李怡岫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申登人行動電話門號蝦皮帳號對應訂單編號產生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1魏建榜0000000000aa41119220904VJ0S09NM000-00000000000000002林秀枝0000000000ggoo064220904VKFP1VU3000-0000000000000000220904VKHBGM9R000-0000000000000000220904VKJGMTVJ000-00000000000000003林秀枝0000000000jkf798220904VJ8GXQFK000-0000000000000000220904VJ9YNV3B000-0000000000000000220904VJB6RBQ2000-00000000000000004林秀枝00000000007_6xf2ygor220901NCETT5MF000-0000000000000000220901NCFX20AB000-000000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案號)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1袁孟鈴(112年度偵字第1844號)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4日下午3時31分許,假冒迪卡儂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向其佯稱因業務人員設定疏失,需協助操作ATM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中。111年9月4日晚上6時1分許1萬9,996元000-0000000000000000111年9月4日晚上6時4分許1萬9,996元000-0000000000000000111年9月4日晚上6時6分許1萬9,996元000-0000000000000000111年9月4日晚上6時9分許1萬9,996元000-0000000000000000111年9月4日晚上6時11分許1萬9,996元000-0000000000000000111年9月4日晚上6時13分許1萬9,996元000-0000000000000000111年9月4日晚上6時15分許1萬9,996元000-00000000000000002林少恆(112年度偵字第5371號)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日下午4時49分許,假冒迪卡儂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向其佯稱因業務人員設定疏失,需協助操作ATM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中。111年9月1日晚上8時40分許1萬9,996元000-0000000000000000111年9月1日晚上8時42分許1萬9,996元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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