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港小字第6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沈欣柔
吳祐吉
被 告 吳綵玲 即 吳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 肆仟玖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捌仟玖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54,984元,及其中48,928元自民國94年11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
4月10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54,984元,及其中48
,928元自民國97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5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19.7%計
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4年11月13日止,共計積欠54,984元(
包含本金48,928元、利息5,636元、手續費420元)未給付
,爰依兩造間之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
約、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信用卡對帳單為證,核與
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
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珮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