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勞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勞簡字第9號
原   告  黃瓊良
訴訟代理人  白德孚 律師
被   告  張永森 即客來棧小吃店
訴訟代理人  蘇富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1年10月3日受僱於被告擔任櫃臺
會計,雙方約定工資為每月新台幣(下同)2萬8,000元,
前三個月為試用期間,惟被告未事先告知店內用餐尖峰時間
,伊另須支援外場工作。不料,伊於101年10月4日當天工
作結束後,無故遭被告解雇,被告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並非
合法,不生終止之效力,伊即於101年10月初向臺北市勞工
局(下稱:勞工局)申訴,請求恢復工作權,勞工局告知已
於101年10月17日發函予被告,推算被告應於次日接獲勞工
局通知,因此,自101年10月18日起,伊已向被告表示願意
提供勞務回去上班,但為被告所拒絕,依民法234條、第23
5條、第487條前段之規定,被告受領勞務遲延,伊無補服
勞務之義務,且仍得按月向被告請求給付工資。伊為此除按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外,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10月18日起,至102年3月19
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當日止,尚未給付伊之5個月工資共
14萬元。爰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第一天上班時,伊配偶即代理伊告知原告
,因店內只有10位員工,規模很小,無法僱用專任會計人員
,因此原告於店內用餐尖峰時間,還必須支援端盤子、收盤
子等外場工作,原告雖然口頭同意,但經伊配偶於原告第一
天上班日多次要求原告支援外場工作,原告均未協助從事任
何外場工作,甚至原告為客人刷信用卡後,忘了將信用卡交
還客人時,不但沒有自己立刻追找客人返還信用卡,彌補自
己所犯的錯誤,反而請其他同事要求伊配偶代為追出店外將
信用卡交還客人,顯見原告工作態度不佳,無法在伊店內勝
任會計工作,伊乃於101年10月4日原告工作結束後,在試
用期間內,以原告無法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又伊於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時給付原告工作2日之薪資及資遣費共2,
000元,業經原告受領,且自次日起,原告亦未曾再到伊店
內上班,足見原告當時也同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兩造間勞
動契約既經終止,原告自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上開期間薪資
等語。為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101年10月3日受僱於被告擔任櫃臺會計人員,雙
方約定工資為每月2萬8,000元,前3個月為試用期間,
嗣被告於101年10月4日原告下班時,以原告不能勝任工
作為由,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原告於101年10月3日、4日二天上班期間,均未協助幫
客人帶位、點菜、擺碗筷、收碗筷、端盤子、收盤子、擦
桌椅、拿飲料等外場工作。
(三)被告配偶代理被告於101年10月4日曾2度要求原告於店
內用餐尖峰時間,必須協助外場工作。
(四)原告於101年10月4日曾3度至客人桌邊為客人結帳、找
零。
(五)原告於101年10月4日領取被告發給之工作2日薪資及資
遣費共2,000元。
四、兩造唯一爭點為:系爭勞動契約是否業於101年10月4日下
班後,經被告合法終止?
(一)按試用之目的,旨在評價受僱人之職務適格性及能力,作
為試用期滿後僱用人是否繼續維持僱傭契約之考量(最高
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間
勞動契約之效力自試用期間開始時雖已發生,惟既已約定
試用期間,則勞雇雙方於試用期間內發現工作不適合由該
勞工任之,或勞工不適應工作環境者,應認勞雇雙方未於
濫用權利情形下,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
(二)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擔任被告會計期間,為客人刷完信
用卡後,曾忘記將信用卡交還客人,原告竟未自己立刻追
找客人返還信用卡,彌補自己所犯之錯誤,反而要求他人
追出店外將信用卡交還客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店內
外場人員 張淑玲 證稱:「……,我記得我是看到被告訴代
忽然追出店外,被告訴代回來時,我詢問他發生何事,她
才表示客戶信用卡沒有還,才追出去還,好像是一個服務
生叫被告訴代追出去的。」等語在卷(詳見本院卷宗第28
頁),應認屬實。原告猶空言否認,並辯稱:伊不是信用
卡忘了還客人,而是簽帳單忘了還,且當時是伊自己追出
去將簽帳單交還客人,並未要求同事或被告配偶代為追出
店外返還客人等語,即非可信。
(三)再查,被告主張原告擔任會計工作,本來就是要直接與客
人結帳,原告於101年10月4日3度至客人桌邊為客人結
帳、找零,屬於其分內之工作,並非協助外場工作等語。
亦據證人張淑玲證稱:「我從九年前受雇至今沒有中斷,
我一直擔任外場工作,工作內容包括帶位、點菜、端盤、
收盤、擦桌椅、拿飲料,所有服務生的工作我都要做,沒
有會計時,我還要幫客人結帳,有會計的狀況,如果有空
時,我會順手將客人要買單的現金或信用卡帶到櫃台給會
計,如果沒空時,會計應該要到桌邊為客人買單。」、「
(法官問:會計至桌邊幫客人結帳,是否屬於其份內工作
?是他份內工作,被告沒有雇用會計時,外場才會幫客人
做結帳工作。」等語相符(詳見本院卷宗第27頁反面、第
28頁),亦堪認定。因認原告於受僱被告期間,並未依被
告之指揮調度,於被告店內用餐尖峰時間協助外場人員從
事任何外場工作。
(四)原告雖以被告配偶蘇富蓮容許證人張淑玲在被告店內賣香
菸,且證人張淑玲與被告間有9年僱傭關係存在,質疑證
人張淑玲所為證言有所偏頗。惟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之工
作表現如何,與原告在同一場所共同工作之同事最為清楚
,非得一概認為被告雇用之員工所為證言即有偏頗之情;
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證人張淑玲經被告配偶容許在被告店
內賣香煙一節屬實,空言主張證人張淑玲所為證言因而偏
頗云云,亦難遽信;何況,本院詢問有關被告是否曾特別
要求原告協助外場工作一節,證人張淑玲證稱:伊沒有注
意被告或被告配偶是否曾針對原告要求幫忙外場工作等語
,可見其所為證言並非均不利於原告,實難認證人張淑玲
係基於偏頗之立場而作證,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試用期間,曾忘記於刷卡後將信用卡交
還客人,俟發覺錯誤時,又未立即自行追出店外將信用卡
返還客人,反而要求他人代為追出店外將信用卡返還客人
,顯然缺乏敬業負責之態度;且衡情被告為規模不大之小
吃店,於店內用餐尖峰時間外場工作激增時段,被告要求
原告於結帳空檔時間,在同一工作地點範圍內,適時支援
外場服務工作,乃屬於雇主依指揮調度權限要求原告提供
勞務之合理範圍內,而一般小吃店之外場工作不外是指端
碗盤、收碗盤、擦桌椅等項目,此為一般曾有外食經驗之
成年人所熟知之事實,因認原告辯稱:因被告未指明伊應
協助支援哪些外場工作,以致不知如何協助,始未幫忙外
場工作等語(詳見本院卷宗第17頁反面),實屬推託之詞
,應非拒絕接受調度之正當事由。既然兩造間就系爭勞動
契約約定有3個月之試用期間,此為兩造所自認,則被告
於試用期間,本即得任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故被告於3
個月試用期尚未屆滿時,以原告有上開工作態度不佳,不
能勝任工作為由,向原告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揆
諸上開說明,自屬合法。
五、系爭勞動契約既經被告於101年10月4日合法終止,則原告
自無從再依系爭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10月18日起
,至102年3月19日止總計5個月工資共14萬元。從而,原
告仍基於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
書記官張葵衢
計算書: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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