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9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文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文強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文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竟仍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另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931號被告高文強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11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文強自民國111年4月27日0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11樓之6之居所內,飲用啤酒後,竟於體內酒精成分尚未完全代謝之同日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臉色面有潮紅、聞有酒味為警攔查,遂於同日8時1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文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檢察官廖育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書記官林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