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42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鈺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349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鈺勝係東升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升公司)負責人 江照猜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子,並受僱於東升公司。緣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助營造公司)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承攬「台9線南迴公路安朔至草埔段C2隧道標(6K+300-11k+006)新建工程」(下稱本件工程,工程地點在台9線南迴公路安朔至草埔段,即臺東縣達仁鄉安朔村與屏東縣獅子鄉草埔村),互助營造公司再將本件工程之「鋼模追加減工程」交由新峰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峰機械公司)承攬之,新峰機械公司再將該「鋼模追加製造工程」轉包予東升公司施作,東升公司則僱用告訴人吳○○至該工地從事現場鋼模組裝作業,並指派被告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指揮告訴人等人在現場進行工程施作。詎被告明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雇主應設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竟疏未注意,未能明確指示勞工繫妥安全帶,亦未在現場設置安全網或護欄。嗣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23日23時許,依被告指示攀爬至鋼模作業平台進行鋼製模具組裝作業時,亦因疏未將安全帶繫於平台欄杆或掛勾處,嗣因站板托架鬆脫,導致站板與托架一併脫落,而自高度約5、6公尺之高處跌落地面,因而受有左額、頂部硬腦膜下出血併顱內出血、左膝髕骨骨折、左腳第4掌骨骨折、右第5肋骨骨折、上頜骨骨折、3顆上門牙脫落、雙眼瞼撕裂傷、鼻部深撕裂傷、口腔及下唇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23時許,告訴人於108年11月15日,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互助營造公司及其負責人林志聖、員工王冠傑、 陳錦諒 、新峰機械公司及其負責人 蔡國智 、東升公司及其負責人江照猜(下稱東升公司等8人)提出告訴,未包含被告;於110年4月8日,委任代理人以言詞向上開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出告訴。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即108年6月23日當時,即已知悉被告為本件過失傷害涉案之犯人,竟遲至110年4月8日始對被告提出告訴,顯然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縱告訴人確有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意思,惟僅保留於心中,未於法定期間以告訴狀或其他書狀、言詞明確並肯定的向偵查機關表示告訴之意,不能合法發生告訴之效力。本件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爰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又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然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
四、經查:依證人即告訴人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108年2月份過去工作時認識王鈺勝,工作1、2個月後才知道他名字,一開始就知道他是工地負責人,當初我有個別指名要告東升公司負責人及其他人,因為當時沒想到那麼多,所以沒把王鈺勝名字一起列進去,當時律師跟我說以告負責人為主;我認為這次事故發生,我告的那些人都應該要負責,但當時還沒有認為王鈺勝需要負責,一直到檢察官偵查時律師告訴我應該要再就王鈺勝部分補提告,我才認為王鈺勝是應該負責的人之一等語。可見告訴人當初係因未達確信之程度,不知應對工地負責人提告,以為對東升公司等8人提告即可,始未於108年11月15日一併對王鈺勝提出告訴。誠如檢察官上訴書所言,本件工程涉及東升、互助營造、新峰機械等公司,其等之間轉包關係複雜,一般民眾並不具備司法機關之強制處分權,故其蒐證能力或法律專業能力皆不能比擬,難以強求告訴人確知各該公司間轉包項目、內容,而可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此觀檢察官於110年2月24日就林志聖、王冠傑、陳錦諒、蔡國智、江照猜所涉108年度他字第10318號過失傷害案件訊問時,告訴人吳○○之代理人表示:「今天得知江照猜的兒子王鈺勝才是東升公司現場負責人及新峰公司現場主任 杜禹修 ,希望先傳喚他們到場陳述案件。請確認現場有無安全網」等語,是當時告訴人尚無法確認東升公司現場負責人或新峰公司現場負責人為本件犯罪嫌疑人,且就現場有無設置安全網之情形不明,故尚不知悉本件犯罪行為之內容,蓋本件通風隔板鋼模乃新峰公司提供,東升公司負責安裝,難以強求告訴人可知悉平台無法以螺絲固定,且平台無欄杆或掛勾處可供固定安全帶,又不能搭配安全網等安全問題,為新峰公司所提供之平台設計本身不安全,或是東升公司現場指揮之安裝程序不安全所致,嗣於110年4月8日檢察官偵訊時,經王鈺勝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後,告訴代理人表示:「依照剛才王鈺勝所述,他對於吳○○在現場有無用安全帶他沒有注意,顯然已經有疏失,可知王鈺勝確實是工地的負責人,證人王鈺勝應該齊列為被告,告訴人是今天才知悉王鈺勝的名字,今天對王鈺勝提起告訴」等語,是告訴人雖然於案發前即認識工地負責人王鈺勝,但直至110年4月8日王鈺勝到庭陳述後,才確知王鈺勝對於未指示告訴人繫妥安全帶,亦未在現場設置安全網或護欄等情有所疏失,而對王鈺勝提出告訴,在此之前,告訴人並無實證,自難認其告訴已逾法定期間。
五、原判決未詳細審酌上情,遽認本案告訴已逾告訴期間,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