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7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侑宗選任辯護人許文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40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11、74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侑宗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金融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1月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邱顯益王勝傑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及台新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邱顯益、王勝傑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邱顯益、王勝傑於警詢中之指訴、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轉帳明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台新銀行及郵局帳戶均為其所申辦,然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接到自稱網路購物店家和郵局行員的人來電,說因為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造成重複扣款,要把款項退還給我,要求我提供郵局帳戶資料,我就把資料告訴對方,並依對方指示轉帳以確認帳戶使用狀態及登出網路銀行,後來我再次登入網路銀行,發現郵局帳戶內原本的餘額被提領了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我質問對方,對方表示程序有錯誤,要求我提供另一個帳戶以便退款,我才又提供台新帳戶資料,後來發現郵局帳戶和台新帳戶都被列為警示帳戶,才知道遭對方所騙,我也是被害人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被告郵局帳戶為其薪轉帳戶,不可能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且該帳戶內尚有餘額1萬3千多元,遭詐欺集團提領1萬1234元,被告自身亦為受害者,甚至當告訴人邱顯益遭詐騙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之3萬元已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時,被告仍依詐欺集團指示操作台新帳戶匯款1元至對方指定帳戶,以測試帳戶可否正常交易,並傳送「金額存款好像沒恢復」、「郵局金額也被清零了」、「台新的也沒入帳」等訊息給對方,可證被告主觀上確實無預見或容任其郵局帳戶及台新帳戶供作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使用,且被告於案發當日返回部隊後,旋即通報單位主管遭詐騙帳戶資料一事,然因已有被害人報案,被告遭列為犯罪嫌疑人,無法以被害人身分製作筆錄,被告誤信對方說詞而提供帳戶資料,或有疏失之處,但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為被告所自承,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0年4月7日中管字第1101800403號函檢附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110年8月11日中管字第1100006301號函檢附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2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7819號函檢附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附表所示告訴人邱顯益、王勝傑均因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郵局帳戶及台新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等情,有告訴人邱顯益於警詢中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以及告訴人王勝傑於警詢中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依上開㈠㈡認定之事實,被告之郵局帳戶及台新帳戶固有遭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告訴人邱顯益、王勝傑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然被告主觀上難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
⒈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能成立。換言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如出賣、出租或借用帳戶等情形,或能推論行為人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遭詐欺或被脅迫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未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其主觀上即無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行為人所交付之帳戶,即認行為人構成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
⒉近來因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及洗錢之
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及洗錢短暫使用者,乃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又若一般民眾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原因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或告知金融帳戶資料,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逕予推論提供帳戶者必具相當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倘提供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而交付或告知金融帳戶資料,亦即無法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⒊被告為現役軍人,本件郵局帳戶為其每月5日支領薪水使用之
薪資轉帳帳戶,且迄至本件案發前之109年10月31日止,被告均有頻繁使用該郵局帳戶進行購貨、刷卡繳費、存提款之情形,此為被告所自陳,並經證人即陸軍司令部勤務營警衛連副排長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薪水都是每月5日發放,是使用郵局帳戶存款等語(原審卷第241頁),且有卷內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足見該帳戶為被告日常生活所慣用之帳戶,對其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自無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可能。況本件告訴人2人遭詐騙匯款之109年11月1日,距離被告領取薪資之109年11月5日,僅相隔4日,則被告明知其薪資即將入帳,應無主動交付其薪資轉帳使用,且為日常所慣用之郵局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理,是被告辯稱其係遭佯稱郵局行員之人詐騙,才會將郵局帳戶之相關資料告知對方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再者,依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於告訴人2人遭詐騙匯款之109年11月1日,該帳戶內存款餘額尚有1萬3千多元,此與實務上常見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提供已無存款餘額之帳戶之情形,顯然有別。且被告郵局帳戶內上開1萬3千多元之存款餘額,於109年11月1日經轉出1萬1234元,該筆款項與告訴人邱顯益受詐騙而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經由網路轉帳而匯入 彭玉華 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該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以詐騙方式向彭玉華取得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30日儲字第1100975479號函檢附彭玉華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038、17372號彭玉華之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原審卷第221至225、283至289頁),可見被告郵局帳戶內本來之存款餘額亦遭詐欺集團轉匯入該集團所使用、掌控之其他人頭帳戶,此與被告辯稱其是遭佯稱郵局行員之人詐騙,才會告知帳戶資料並依對方指示操作,甚至自己郵局帳戶內之1萬多元亦遭提領等情相符。倘被告如公訴意旨所稱,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會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則被告當會要求對方提供金錢給付或相當利益作為對價,然卷內非但無此相關事證,反而是被告因提供帳戶資料而造成自己受有1萬多元之金錢損失,被告之行為損人又不利己,難認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以被告於其郵局帳戶109年11月1日17時44分遭列為警示帳戶前之同日17時22分許,即有傳送「希望能盡快處理,真的有點擔心是不是詐騙」之訊息給對方(原審卷第209頁LINE對話內容截圖),益徵其所辯上情應非虛構。
⒋被告固於其郵局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及告訴人邱顯益遭詐騙而
匯入之款項,均遭佯詐欺集團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後,復提供其申辦之台新帳戶資料給對方,然此乃因被告見自身款項竟遭轉出、一時情急未察所致,衡諸常人若發現自己帳戶內之存款遭不明原因領取一空,為求返還款項、急於尋求協助,未能理性思考之心情尚非不可想像,被告聽信對方所說程序有錯誤,而又提供另一帳戶以供退款之行徑,難認與常情有違,此觀被告在此期間持續傳送「金額存款好像沒恢復」、「郵局金額也被清零了」、「台新的也沒入帳」等訊息給對方即明(原審卷第209頁LINE對話內容截圖)。是亦無從以被告於提供郵局帳戶資料後,復提供台新帳戶資料給對方,而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至於被告在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對於其究係提供郵局帳戶及台新帳戶之何等資料給佯稱郵局行員之人,所述前後不一,雖有可疑,然要難僅以此即遽認被告確有本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
五、綜上,被告因誤信佯稱網路購物店家和郵局行員之人之說詞,而提供其郵局帳戶及台新帳戶資料,結果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2人匯款之人頭帳戶,被告或有不夠警覺之疏失,惟尚難以此逕認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所憑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幫助加重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應諭知被告有罪之判決,並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提起上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簡婉倫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且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事項外,不得上訴。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被害人詐騙經過匯款時間金額匯款帳戶備註邱顯益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日15時11分許,佯裝FB鑫金平台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邱顯益,謊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須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邱顯益陷於錯誤,而以無摺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11月1日16時16分匯款2萬9985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編號1109年11月1日16時35分匯款3萬元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11月1日16時39分匯款8000元同上王勝傑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日17時10分許,佯裝合作金庫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給王勝傑,謊稱:因承辦人員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須操作ATM取消設定云云,致王勝傑陷於錯誤,而以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09年11月1日17時53分匯款2萬5985元同上起訴書附表編號7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