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50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力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55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592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6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周力軍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9日辦理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掛失補發、中華郵政VISA金融卡即時發卡後至同年4月14日12時44分許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成年人及其同夥(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持之供犯罪使用。嗣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成年人及其同夥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以LINE暱稱「 凌薇 女神」加入 呂愷珞 為好友,佯稱投資博奕網站(網址:www.lhbet88.com)保證獲利云云,致呂愷珞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109年4月14日12時44分、同年月15日11時6分、11時3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0,000元、3,000元、3,000元,匯款至上開周力軍之郵局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呂愷珞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愷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周力軍(下僅稱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是由其申辦暨曾申請補發存摺
、金融卡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要辦老人年金才發現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已經遺失,詐欺的人及被詐騙的人我均不認識,我也沒有拿到任何錢,也沒有把提款卡交給別人用,我真的不知道等語。經查:
1.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卷(參偵18592號卷一第86頁,偵16477號卷第11頁,偵18592號卷二第389頁),復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參(參偵18592號卷一第245頁)。
又告訴人呂愷珞(下僅稱其姓名)於110年2月間某日瀏覽前揭網站後,即有LINE暱稱「凌薇女神」之人與呂愷珞聯繫,並向呂愷珞佯稱虛假之投資方式,致呂愷珞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109年4月14日12時44分、同年月15日11時6分、11時33分許,將10,000元、3,000元、3,000元,匯款至上開被告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呂愷珞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偵18592號卷一第91至9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呂愷珞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呂愷珞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金融卡翻拍照片、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查(參偵18592號卷二第5至9、11、13、67、313、315、335至341、343至345頁、偵18592號卷一第247頁);是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確遭施行詐術之人用以作為詐騙呂愷珞之匯款工具,應堪認定。
2.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查:⑴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本案郵局帳戶是我於109年8月份要領
老人年金才發現不見,94年搬家後就沒有看過,也不記得放在何處等語(參偵18592號卷一第87頁);嗣則於偵訊時供稱:「(問:你申辦上開帳戶做何用處?)薪轉用的,當時我做業務。上開帳戶我遺失很久了。(問:何時遺失?)我不知道。(問:你遺失上開帳戶及提款卡有無報警或掛失?)沒有,因為我不知道掉了。」等語(參偵18592號卷二第389頁)。然被告曾於109年3月9日前往臺中逢甲郵局申辦掛失補發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及郵政VISA金融卡即時發卡,此有掛失補副/結清銷戶申請書、郵政VISA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在卷可查(參偵16477號卷第91、93頁),足見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與客觀事證明顯不同。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109年3月9日有去辦郵局帳戶存摺掛失及申請補發金融卡?)是,我要申請老人年金,所以我去辦掛失,聲請補發新的存摺、金融卡。(問:補發完之後有無去申辦老人年金?)我有去申請,我滿65歲那天,一個月後臺中市政府通知我可以申辦,我就去申辦。109年3月那時去申請補發,是因為我已經預計滿65歲要領老人年金,我辦完補發之後不知道什麼時候掉的。(問:你特地為了要申請老年年金而去申辦補發存摺、金融卡,為什麼任由遺失而沒有發現?)我沒有隨便放,我放在包包裡,我要去辦老年年金發現不見的,我放了5個月都沒發現,因為我用不到郵局帳戶,也沒有錢可以存進去。我的中華郵政帳戶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都不見」等語(參原審卷第133至134頁);衡情被告既係預計辦理領取老人年金,而特意於109年3月9日至郵局辦理掛失補發存摺及金融卡發卡,豈會於前往郵局取得金融卡及補發之存摺後未妥善保管,反任由此重要之帳戶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一併遺失,且未採取任何掛失或報警等處理作為,實與常情有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陳稱,我怕忘記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惟又同時供稱,我的密碼很簡單從以前到現在只有一個(參本院卷第42頁),則被告既自始僅有一組密碼且很簡單,則該組密碼對其而言,應無記憶困難,被告何需將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之上?況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之上,將使提款卡用以防止他人使用之功能喪失,顯與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提款卡密碼,而不會輕易揭露自己提款卡密碼之情形不符,亦有違常情。據上,被告前揭所辯,亦悖於事理,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⑵查施行詐術之人果若係經由拾獲或竊取方式而取得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者,應可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所有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或遭竊之情形下,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免遭受無謂損失。在此情形下,如係以拾獲或竊取之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並向他人實施詐欺,雖可使遭詐騙之被害人依指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該拾得或竊取之金融帳戶內,惟極可能因該帳戶之原所有人已向警察機關報案或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而無法提領該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則其大費周章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最後只能平白無故替該帳戶之原所有人匯入金錢,自身卻無法獲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殊非合理。易言之,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若非係在確信用以獲取詐騙款項之帳戶所有人無可能在其領取款項前即前往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以資確保能順利獲取詐騙所得款項情形下,應不至於以遭竊或遺失之帳戶資料作為獲取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工具使用,應屬當然之理。查呂愷珞於109年4月14日12時44分、同年月15日11時6分、11時33分許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乙情,業如前述,足徵施行詐術之人於使用本案郵局帳戶向呂愷珞遂行詐術時,可確認本案郵局帳戶不會遭原所有人即被告辦理掛失或報警,而可順利領取呂愷珞所匯入之款項。基此,可徵被告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應係在施行詐術之人向呂愷珞詐騙使之匯款前,即因被告提供而取得之事實,堪以認定。
⑶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所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亦即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邇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可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查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衡情對政府大力宣導勿任意提供帳戶與不詳之人使用,以免被利用為詐騙帳戶等情,應可知悉,竟仍率將其郵局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基上,足徵被告對於不詳詐欺行為人詐欺呂愷珞之行為,及藉其交付之金融帳戶供呂愷珞匯入款項,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洗錢犯行,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等結果之發生,顯不違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至為明確。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提供郵局帳戶供他人(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作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不等同於實施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呂愷珞雖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密接時間多次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然係侵害單一呂愷珞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施行詐術之人為本件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參偵18592號卷二第389頁,原審卷第70、105、133頁,本院卷第38至43頁),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477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三、駁回上訴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罪行為,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而成為詐騙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行騙使用,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得以隱匿,間接助長詐欺犯罪,呂愷珞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兼衡其犯罪手段、造成呂愷珞財產法益與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說明如後。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並無過重之情形,應予維持。
㈡綜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不可採,已如前述,
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不予宣告沒收理由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另被告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並無該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已由不詳詐欺行為人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靖夫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張智雄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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