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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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毒抗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533號抗告人即被告 蘇峻弘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111年度毒聲字第443號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戒字第47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3、1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蘇峻弘(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無非係以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之評分,認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然除此之外,並無關於抗告人有施用毒品傾向之直接證據,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作為判斷之基礎。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内有關評估項目「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皆與抗告人於本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相當關聯,亦不能以此作為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本應設立一個期間,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則區分為3年内與3年後分別處罰刑責,倘抗告人有諸多犯罪紀錄,則「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不論戒治多長,抗告人永遠會有靜態因子各10分(上限,共30分)存在,此已無限擴大抗告人無法停止強制戒治之情形,故不能單憑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逕認抗告人有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懇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依前揭法條規定,研判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係由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為之;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是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對於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矯正機關及醫療人員共同依前述之評估標準,針對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為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評估標準,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處,法院即應予尊重。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6年4月12日因停止處分而執行完畢釋放,嗣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之109年7月19日晚間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各1次,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抗告人於111年3月22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由該所依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大項因素(每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進行評估,其中: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40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4筆」以上限10分計、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4筆」計8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多種毒品反應」以上限10分計,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8分;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2分)、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7分(多重毒品濫用「有,種類:海洛因、大麻、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精神疾病「有,depression」計1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15分)、⑶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全職工作白牌司機」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0分;家人濫用藥物「無」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動態因子以上限0分計算)。以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總分合計為77分(靜態因子共計60分,動態因子共計17分),經評定認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事,有法務部○○○○○○○○111年4月22日中戒所衛字第11110001820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原審法院因予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前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由法務部邀集衛生
福利部及專家學者、相關機關研商所得,並製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予以詳細規定,供專業醫師為客觀且一致之評估,已可避免摻雜個人好惡或流於恣意擅斷之情形;此等評估乃細分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及「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等具體項目而以評分方式為之,應可免於抽象、主觀之弊,並得通過科學檢驗之要求,其認定標準尚無不明確之處。再者,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再犯施用毒品行為之機率,確實較無毒品前科者為高,故上開評估標準將受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可以反應施用毒品歷史紀錄,其是否能遵守法律規範的性格,以及脫離毒品影響之可能性,有其本質考量及合理之關連性,並非針對其過去之前案紀錄再重複為刑事處罰。佐以抗告人自104年起反覆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恰符合上開經驗法則,是前揭評估標準將抗告人之前科紀錄做為重要評估依據,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況法務部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已就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均設有計分上限10分,當無過度評價被告前科紀錄之虞。是抗告意旨謂前科紀錄於本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相當關聯,亦不能以此作為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云云,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卓進仕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