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58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明嘉
陳俊升
陳俊宏
陳奕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0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明嘉、陳俊升、陳俊宏為父子關係,渠等與昔時鄰居陳奕丞,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晚間9時55分許,在 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三合院內其等住家門前窄巷(台語「巷管」)偶遇,陳明嘉、陳俊升與陳奕丞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雙方愈吵愈烈進而互相拉扯,陳明嘉、陳俊升與陳奕丞均可預見於此過程中,可能因肢體接觸及力道控制不當而造成對方受傷,陳奕丞竟仍基於縱使陳明嘉、陳俊升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陳明嘉、陳俊升則基於縱使陳奕丞受傷,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互相出手拉扯、推擠及揮擋,陳明嘉因而受有0.2公分之右虎口撕裂傷,陳俊升因而受有8×4公分之左胸部瘀紅,陳奕丞因而受有頭皮挫傷及臉部擦挫傷。隨後陳俊升越發氣憤,遂返家取出掃把1支後返回窄巷,緊跟陳明嘉、陳俊宏身旁,步步進逼陳奕丞,隨後陳奕丞向陳明嘉、陳俊升及陳俊宏表示欲離去,陳明嘉、陳俊升及陳俊宏乃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陳明嘉推壓陳奕丞於窄巷牆壁上,陳俊升手持掃把,三人共同進逼包圍住陳奕丞,阻擋陳奕丞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奕丞自由通行之權利。嗣約1、2分鐘後,經陳奕丞居家檢疫父親 陳順德 出面喝叱,陳俊升則稱欲報警檢舉違反居家檢疫規定,陳奕丞始趁機離去。
二、案經陳明嘉、陳俊升、陳奕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明嘉、陳俊升、陳俊宏、陳奕丞(下均簡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本案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光碟,係錄製被告四人居住處所前共同使用巷道之影像,非屬侵犯隱私權取得之物,又該光碟乃被告陳奕丞提供與承辦員警,是前開資料之來源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證人即承辦員警 張家綾 亦證稱係要求被告陳奕丞提供傷害、強制過程的全部內容,並未指示不要呈現不利部分等語(參本院卷第160至163頁);另製作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越見企業社所屬人員 簡融緯 亦證述,本件受託製作監視器錄影內容光碟並未加以剪輯或編輯等語(參本院卷第139、140頁);復觀諸該等錄影內容之日期、時間均連續,且綜觀錄影、對話前後內容確均係被告陳明嘉、陳俊升、陳俊宏、陳奕丞四人案發時之衝突情狀,亦難認有經剪輯之情形(參原審卷第137至141頁,原審法院勘驗筆錄);此外,本案亦無證據顯示或證明前開錄影紀錄有經偽造或變造之情事,因此上揭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自有證據能力。被告陳俊宏於本院爭執此項證據經刪減等語(參本院卷第79頁),為本院所不採。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亦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四人均不否認有在上揭事實欄所示時、地,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陳明嘉、陳俊升及陳奕丞有肢體衝突,被告陳俊宏在旁持手機錄影,期間被告陳俊升有返家拿掃把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傷害或強制之故意或犯行,被告陳明嘉及陳俊升均辯稱:當時是陳奕丞要頭撞陳明嘉,我們始終沒有毆打陳奕丞,拿掃把只是要嚇唬陳奕丞,且我們也沒有阻擋陳奕丞離去等語;被告陳俊宏辯稱:我拿手機在錄影,沒有阻擋陳奕丞離去等語;被告陳奕丞辯稱:雙方爭執時,或有造成對方傷害,但沒有毆打陳明嘉與陳俊升等語。
二、惟查:㈠被告陳明嘉、陳俊升與陳奕丞,於109年12月19日晚間9時55
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三合院內其等住家門前窄巷,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期間被告陳明嘉、陳俊升與陳奕丞有互相推擠、拉扯及揮擋等事實,為被告陳明嘉、陳俊升及陳奕丞所不爭執(參偵卷第127頁,原審卷第160頁),並據證人 陳盛珠 (下僅稱其姓名)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人陳順德(下僅稱其姓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等附卷可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㈡被告陳明嘉、陳俊升及陳奕丞於本案發生後,均前往仁和醫
院就醫驗傷,被告陳明嘉因而受有0.2公分之右虎口撕裂傷,被告陳俊升因而受有8×4公分之左胸部瘀紅,被告陳奕丞因而受有頭皮挫傷及臉部擦挫傷等傷害乙節,有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被告陳奕丞傷勢照片、仁和醫院110年5月12日仁字第1100512002號函暨所附急診病歷等在卷可稽,是被告陳明嘉、陳俊升與被告陳奕丞因上揭肢體衝突而分別受有受傷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依上開被告四人供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陳明嘉、陳俊升、陳
奕丞三人於案發過程中,近身互相出手拉扯、推擠及揮擋,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被告陳明嘉、陳俊升、陳奕丞三人間相互施以前揭粗暴動作,極可能會使人受有傷害,且被告陳明嘉、陳俊升、陳奕丞三人於案發時皆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應有預見,實難諉為不知。則被告陳明嘉、陳俊升、陳奕丞三人係在近距離處爭執,仍互為上開行為,容任對方因此身體受傷結果之發生,其等主觀上雖非刻意使他人身體受傷,但仍有縱使發生傷害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即堪認定。且被告陳明嘉、陳俊升、陳奕丞三人確有因此受有傷害之結果,已如前述,被告陳明嘉、陳俊升、陳奕丞三人就其等所為自應負傷害之罪責。
㈣陳盛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陪陳奕丞回去送餐給
居家檢疫的陳順德,陳奕丞送餐後,因為忘了拿皮包,所以要再下車回去陳順德住處拿皮包,我跟著陳奕丞一同下車,陳奕丞走路比較快,我走比較慢跟在陳奕丞後方,我們大約距離十幾公尺,當我走到巷口還沒轉進去時,聽到很吵雜的聲音,後來就看到陳奕丞被陳明嘉、陳俊升及陳俊宏三人壓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三合院前窄巷牆壁,陳明嘉壓著陳奕丞、陳明嘉比較瘦的兒子(即被告陳俊宏)拿著手機拍攝,另一位比較胖的兒子(即被告陳俊升)拿著掃把,過沒幾分鐘,聽到陳順德大喊的聲音後,陳奕丞就可以掙脫離去,隨後我就跟隨陳奕丞去驗傷及派出所報案等語(參原審卷第143至150頁);陳順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我從機場回到家裡,我在看著家庭的電視跟錄影帶,就是監視器,因為我擔心陳奕丞在前面搬東西走的時候會跟對方起糾紛,以前就常為了走那個巷道而被吵來吵去,所以我就在那裡看,我看到錄影帶的時候,陳奕丞從外面走回來的時候,陳明嘉等三人突然從那邊門打開,然後圍著他,不讓他過來,在那邊吵一陣子,很大聲的叫聲,在那邊吵,然後我又繼續看著,為什麼會這樣呢?因為我那時候是回家在居家隔離,所以就沒有到前面去,過不久我看到他們等一下關燈、等一下又開燈,然後有一個孩子進去拿了像棍棒的東西出來,我就擔心了,我就跑到前門去推開門,就看到了,陳明嘉那時候剛好壓著陳奕丞,另外一個拿著棍棒過來敲了頭,我眼睛就看到了,然後還有一個就拿手機的照相機一直在那邊,他說居家隔離還什麼,就在對我照相,我退回來房間,那一天完了以後不久,警察就來了,說有人檢舉我們違反居家規定,我跟警察講這是我們的公用巷子,是我家的門口,我連踏出去都沒有,哪有違反規定,當時的情形就是這樣等語(參本院卷第164至167頁);復觀諸原審於110年12月29日勘驗本案發生時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參原審卷第137至140頁),對話內容略示(台語對話)如下:「你搞什麼東西啦...我拿棍子來打他...沒有人會阻擋你...你們不讓我過,你們三個強制罪喔、安捏唷!安捏唷!、你們這三個,我現在講給你們聽...我不讓你過、你們不讓我過,你們還錄影、我們沒有這個意思、我現在要走過去,你們不讓我過去、我現在跟你說....強制罪喔!強制罪喔!...喂!到底是怎樣...居家檢疫你還跑出來,我要來報警...」(參原審卷第137至140頁),觀諸上開對話內容,提及拿棍子出來打人、阻擋離去與否之對話爭執(歷時約1至2分鐘),以及有人出聲「喂!到底是怎樣(台語)」制止,被告四人方才結束紛爭乙節,核與陳盛珠、陳順德上開證述情節吻合,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陳順德曾步出門口探視之擷取圖片可憑(參本院卷第183至201頁,被告陳奕丞提出之刑事答辯狀所附擷取圖片及本院於錄影光碟中擷取之放大圖);甚且根據仁和醫院急診病歷亦顯示(參偵卷第162頁),被告陳奕丞係於案發日即109年12月19日晚間10時12分許,由「家屬陪同」至仁和醫院驗傷,隨後陳盛珠於同日晚間11時38分許,至派出所報案製作警詢筆錄,此有陳盛珠警詢筆錄在卷可佐;是陳盛珠、陳順德上開證述,應值採信。被告陳明嘉徒以陳盛珠與陳奕丞為母子,且歷次證述不一,被告陳明嘉、陳俊升、陳俊宏則以陳順德對彰化縣衛生局衛生管理工作專責人員否認有跑出門口等情,而否認上揭二證人證述內容為真實等節,尚難為本院所採用。至被告陳明嘉、陳俊宏再質以陳奕丞所提供之錄影內容有刪減,導火線就在雙方先前的口角爭執,且錄影中一段為什麼要打我爸爸的聲音不見了等語;惟雙方先前口角爭執與嗣後之傷害、強制犯行固具有事物關連性,然究不能以此即據為對他方實行傷害、強制犯行之適法理由,否則人人私行自認之正義,法規範將蕩然無存,社會秩序亦無法和平維持。至其餘錄影內容與本案被告四人被追訴犯行無關者,本即不在本案審酌範圍,雖未能一併提出,亦無礙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據上,被告陳明嘉等人上揭質疑暨辯詞,尚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㈤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需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案發地點照片(參原審卷第38、129頁),可見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三合院之窄巷狹隘(寬度未達3公尺),是以被告陳俊宏、陳俊升與陳明嘉三人,共同進逼包圍住陳奕丞,已足以阻擋陳奕丞從狹窄之巷道離去;況被告陳明嘉與陳俊升已與被告陳明嘉發生拉扯推擠有傷害行為,且被告陳俊升又手持掃把在旁,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陳俊宏與被告陳俊升、陳明嘉在上開窄巷,對於陳奕丞實施強制之犯行已有意思合致,且於窄巷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包圍阻擋陳奕丞離去之目的,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職此,被告陳明嘉、陳俊升及陳俊宏,於上開時、地共同圍住被告陳奕丞,使被告陳奕丞無法自由離開現場,直到陳順德出面喝叱為止,則被告陳俊宏與被告陳明嘉及陳俊升有共同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妨害被告陳奕丞離去權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成立強制罪。
㈥被告陳奕丞雖復辯稱:我被他們壓制有掙扎反抗,確實可能
造成他們身體傷害,但我被壓制攻擊,還不能掙脫嗎,法律還要判我有罪?等語;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防衛過當,亦以有防衛權為前提;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倘侵害業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本院前揭認定,被告陳奕丞與被告陳明嘉、陳俊升雙方肢體接觸之舉動及情形,可知被告陳奕丞已非單純掙扎反抗,而係出手與對方相互拉扯、推擠及揮擋,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縱使造成被告陳明嘉、陳俊升受傷之結果,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被告陳奕丞之行為顯非單純針對被告陳明嘉、陳俊升之攻擊為消極之閃躲、阻擋等必要排除之防衛之動作,依前開說明,自不該當於正當防衛之要件,被告陳奕丞此部分所辯,尚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㈦末查,被告陳明嘉、陳俊宏、陳俊升於本院審理期間,雖再
提出111年4月1日被告陳奕丞前至其等住家前之雙方對話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後,核係被告陳奕丞前去被告陳明嘉、陳俊宏、陳俊升住處前巷道探尋和解意願,惟因雙方互信不足、語氣欠佳、溝通不良而未達目的(參本院卷第210至212頁),此一對話內容與本案被告陳明嘉、陳俊宏、陳俊升所為傷害、強制等犯行無涉,自無從執為有利被告陳明嘉、陳俊宏、陳俊升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㈧綜上,被告陳明嘉、陳俊宏、陳俊升及陳奕丞,確有首揭事
實欄所示之犯行無誤,被告四人上開辯解,均無足採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四人上揭各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明嘉、陳俊升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陳奕丞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陳俊宏所為,係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陳明嘉、陳俊升及陳俊宏三人,就上開強制罪犯行,彼
此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明嘉、陳俊升就傷害犯行亦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明嘉及陳俊升前開強制、傷害之犯行,顯係基於與被
告陳奕丞同一次口角紛爭所為,於窄巷發生爭執推擠、拉扯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旋即進逼包圍被告陳奕丞,則被告陳明嘉及陳俊升前開傷害、強制犯行,先後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陳明嘉及陳俊升所犯強制罪與傷害罪間,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又被告陳奕丞以一行為,使被告陳明嘉及陳俊升受傷,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四、駁回上訴理由㈠原審調查審理結果,認被告四人所犯上述傷害、強制等罪,
皆事證明確,適用上述論罪科刑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四人均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因細故發生口角後,被告陳明嘉、陳俊升及陳奕丞即互相推擠、拉扯導致雙方受有上開傷害,且被告陳明嘉及陳俊升竟夥同被告陳俊宏共同進逼包圍被告陳奕丞,妨害被告陳奕丞自由離去之權利,所為殊值非難;復慮及被告四人迄今均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彼此所受之損害,以及被告四人犯後態度;惟審酌被告四人昔日為鄰居關係時感情即已不睦,是於處理口角紛爭之際,自難期待心平氣和,暨斟酌被告四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參與程度、手段、犯罪動機、生活狀況及所受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明嘉、陳俊升、陳奕丞,各拘役30日,被告陳俊宏拘10日,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本件被告四人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尚難為本院所採用;被告四人之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張智雄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傷害部分得上訴。
強制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