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交易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佳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欄一、第十行「 葉家君 」更正為「葉佳君」;第五頁第二行之「109年」更正為「105年」。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欄一、第十行雖記載「葉家君」,然被告姓名欄及實際應訊之人均係葉佳君,是上開「葉家君」顯係誤載,應更正為「葉佳君」;另本件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尾款日期係「105年9月11日」,此見調解書自明,是「109年」亦係誤載而應更正之,然上開誤載,顯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玫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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