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7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27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278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吳興託 債務人 李尚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貳仟叁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權人原名稱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於民國95
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㈡緣債務人吳興託於民國93年6月1日邀李尚豐為連帶保證人
向聲請人申請房屋抵押借款新臺幣375萬元整,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惟債務人於民國96年7月13日起即未能依約繳納,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今債務人尚欠之金額計1,052,372元整及利息、違約金未為償還,自應付清償之責。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
借款約定書為證。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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