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佳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佳君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免刑。
事實
一、葉佳君於民國104年7月2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巷由南往北之方向行駛,於當日14時55分許,途經該巷內電桿(埤頭1A)前時,本應注意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等規定,駕車行經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竟仍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陰雨天致視線不良之路段,未能減速慢行,亦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 黃清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騎乘於葉家君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方,葉佳君駕車不慎與黃清雄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黃清雄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肩挫傷併鎖股骨折、胸部挫傷併右側第六肋骨骨折、左手及左膝挫傷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仍因上開傷勢嚴重,於醫院接受手術治療後,併發水腦症,並產生中度失智現象,而受有外傷性失智症此等無法自理日常生活等對於身體、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黃清雄之女黃真綺代行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4頁、105偵706號卷第7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33頁至39頁、第53頁、第5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清雄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
6頁)、證人即代行告訴人黃真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7頁至第10頁、105偵706號卷第8頁)互核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警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證人黃清雄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
104年12月5日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17頁)、現場照片14張(警卷第19頁至第25頁)、證人黃清雄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5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1紙(105偵706號卷第10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台大雲分資字第1050006252號函1紙(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而被害人黃清雄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倒地後,隨即於當日15時14分,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成大斗六分院)進行急救,認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肩挫傷鎖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右側第六肋骨骨折、左手及左膝挫傷之傷害,且返家後因意識不清,復於翌日(即104年7月28日)9時58分再至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就醫,然因成大醫院斗六分院並無神經外科醫生,隨即於11時許轉診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就醫(臺大雲林分院),認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鎖骨及肋骨骨折、水腦症、外傷性失智症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2份存卷可考。且臺大雲林分院就本院詢問被害人之傷勢情形,覆以:病患車禍後受傷包括:頭部外傷併左側額葉及顳葉挫傷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治療後腦部因外傷性出血併發水腦症產生退化、失智等症狀,經引流管手術治療,仍有明顯後遺症,因年紀大之病患本身腦部已有退化及老化現象,又因外傷出血後引發退化速度加劇,其非單一因素所造成。因退化、失智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為可預期之變化,失智症狀非單一因素造成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台大雲分資字第1050006252號函1紙(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佐。由上可徵,被害人除於車禍後旋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肩挫傷鎖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右側第六肋骨骨折、左手及左膝挫傷之傷害,致其意識不清,復經診斷屬外傷性失智症,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喪失,且無回復可能性,是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應屬對於身體、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核屬重傷害無訛。
(三)按汽車行駛時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沿雲林縣斗六市○○路○○○巷由南往北之方向行駛,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氣陰雨、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證,竟疏未注亦保持安全間距,而擦撞被害人之車輛,致被害人倒地,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所涉之重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五)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二)爰審酌本案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一時疏忽未注意保持安全間距及雨天未減速慢行而肇事,造成被害人身體上、健康上受有重傷害而難以治癒,並對被害人家屬造成莫大之傷痛,固屬不該;惟念其前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佐(見交易卷第7頁至第9頁),其素行良好,在審理中旋即坦認本件過失犯行,且積極賠償被害人,於105年8月11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與代行告訴人調解成立,共賠償新臺幣(下同)245萬元,並當場給付4萬元,餘款由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9月11日直接匯至代行告訴人帳戶,此有雲林縣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佐,是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亦已受填補;再審酌代行告訴人除到庭陳稱倘被告與之和解,願意撤回告訴等語(見交易卷第69頁)外,另並具狀表示願撤回告訴,同意免刑之處分,有代行告訴人之刑事撤回狀1份存卷足考(見交易卷第73頁)。然按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業據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著有解釋可稽。查本案係因被害人於事故後,無法進行告訴,亦無其他得為告訴之人,檢察官於偵查中依職權指定黃真綺為代行告訴人提出告訴(見偵字卷第8頁),故代行告訴人在訴訟上並無撤回該告訴之權利。是以,本院綜衡上情,認為本件係最重本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素行尚佳,僅因駕車疏忽而致罹刑章,惡性不高,嗣又與被害人和解,代行告訴人復有上開表示,而衡諸一般情形,本可能因告訴人願意撤回告訴而獲不受理判決,卻因本件已無得為撤回告訴之人,縱使被告已積極履行和解條件卻仍要受到追訴處罰,恐與一般國民法感情不符,縱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嫌過重,幾經斟酌認被告犯罪情節輕微,犯罪後亦已盡力補償被害人,犯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之規定免除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1條第1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玫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