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8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楊雅蓁(聲請書誤載為林雅蓁)受刑人 林柏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104年度偵字第539號),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執字第20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雅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楊雅蓁因受刑人林柏宏公共危險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因該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5年度執字第2026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具保之受刑人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前揭保證金之沒入,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8千元後,業已釋放。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應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屆期亦未遵行。此外,亦查無受刑人死亡或在監在押之情況,有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受刑人傳票及通知具保人函送達證書、雲林地檢署案件進行單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前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宥琳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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