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交簡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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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交簡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竹交簡字第32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寳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 游寶 姈」之記載,均更正為「游寳姈」。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告姓名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明顯誤寫,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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