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紘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紘睿於民國104年9月24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龍潭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注意安全距離與間隔,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該處,適有告訴人 吳雅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通過該處,2車不慎發生擦撞,致使告訴人吳雅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鎖骨骨折、左膝鈍傷、左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紘睿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吳雅婷告訴被告張紘睿過失傷害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已調解成立,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