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5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5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訴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54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4月28日因無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而釋放出所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月14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原大學附近,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年1月16日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採尿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三、附記事項: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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