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66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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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6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醫師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1661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醫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0年10月24日檢具行政院衛生署75年12月19日發給之僑中字第350號中醫師證書,向臺北市信義區衛生所申請中醫診所開業暨中醫師執業登記。上訴人以其申請未獲回復而向臺北市信義區衛生所提起課予義務訴願,被上訴人依據該所91年12月16日北市信衛三字第09160621100號函轉上訴人91年12月12日訴願書,乃於91年12月30日北市衛三字第09146508800號函復(下稱原處分)上訴人補正合法之「台中」字中醫師證書後,再行依法掣發執業執照。惟按行為時之醫師法第3條規定對於持有僑中字中醫師執照之人員,並無附加任何限制之規定,準此,被上訴人自應准予上訴人執業。次查上訴人於68年間業已取得美國加利福尼亞州之執業執照。而上訴人自西元1981年起,於美國「WANGACUPUNCTURECANTER」即擔任負責醫師,分別獲「考試院」頒發台檢中醫僑字號考試及格證書,並刊登於考試院公報,足證上訴人當時係已考試檢覈及格,其後上訴人更獲行政院衛生署頒發僑中字第350號中醫師證書,是以上訴人於75年間即已依法取得中醫師資格。又依中醫師檢覈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華僑申請以檢覈之方式取得中醫師資格時,主管機關於核發證書前是否舉行考試,乃屬當時機關之職權,而非取得證書之前提要件。從而,中醫師檢覈辦法第10條規定「已持有「僑」字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者,回國執業時,仍應照第6條規定補行筆試」於本件並無適用。再本件上訴人之醫師資格既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證書明確認定之,被上訴人即無另為認定之權限,應據以核發執業執照至明。況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系爭「僑中」字中醫師證書及「僑」字考試及格證書之效力應予維持,並依法准予執業登記。退步言之,縱上訴人於75年修法前時不具負責醫師之資格,惟上訴人於醫療法修正前,業已於美國當地之醫院執業多年,依衛生署81年4月8日衛署醫字第8119423號函釋意旨,顯已具備醫療法第15條第2項前段申請為負責醫師之資格,自得申請開業。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查本件上訴人雖於68年間在僑居地取得美國加利福尼亞州、美國加州聖地牙哥之針灸醫師執業執照,並於70年起在「WANGACUPUNCTURECENTER」擔任負責醫師,惟依中華民國醫療法之規定,仍應以在中華民國之醫療院所之執業年資始得以採計,且上訴人既未依中醫師檢覈辦法回國參加面試或筆試,即不得主張取得與參加面試或筆試及格者所得享有在國內執行中醫師業務之權利。且上訴人於國外之開、執業資格亦未經行政院衛生署之個案認定;爰此,上訴人於90年10月24日持「僑中」字中醫師證書向被上訴人所屬信義區衛生所申請開、執業登記,因其既未取得「台中」字中醫師證書,未具有合法醫師資格,即無醫師法第8條申請執業登記規定之適用,更無條件擔任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自不得辦理開業執照等語,資為答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修正前之醫師法固無如新法對於已領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仍應經中醫師檢覈筆試及格,取得台中字中醫師證書,始得回國執業之規定,惟按修正前之醫師法關於中醫師之檢覈辦法,係授權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次按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於71年8月31日修正發布之中醫師檢覈辦法第8條第1規定:「中醫師檢覈除審查證件外,得舉行面試或實地考試。但以第2條第3款之資格應檢覈者,一律予以面試」,同條第2項又規定:「華僑聲請中醫師檢覈依前項規定應予面試者,回國執業時應行補試」。嗣因配合75年1月24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之公布,考試院乃重新訂定,於77年8月22日會同行政院發布中醫師檢覈辦法,其第6條規定申請中醫師檢覈者,予以筆試,並於第10條規定:「已持有『僑』字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者,回國執業時,仍應依照第6條之規定補行筆試」。本件上訴人不爭其未經上開之筆試,是縱於舊法時代,經適用中醫師檢覈辦法第10條之結果,其於取得台中字中醫師證書前,亦仍不得回國執業,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並無二致。至上開中醫師檢覈辦法之相關規定,是否有違法違憲之疑義,業經司法院著有釋字第547號解釋認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亦無違背。再按醫療法第15條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1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前項負責醫師,須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診所接受2年以上之醫師訓練並取得證明文件者,始得為之;專科醫院、專科診所之負責醫師,並須具有專科醫師資格。但於本法公布前已充任負責醫師者,不在此限。」本件上訴人依法不得取得醫師執業執照及執業登記,既如前述,則上訴人不得於國內充任醫師自明,則遑論充任要件更為嚴格之負責醫師,因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復執前詞,略稱:㈠上訴人依行為時中醫師檢覈辦法第8條及考試法第13條規定完成檢覈程序而取得「僑」字及格證書及「僑中」字中醫師證書時,即已完成醫師考試之檢覈程序而依法取得合法權益。㈡基於醫療管理之屬地主義,「僑中」字中醫師證書適用之地域限於中華民國,且取得「僑中」字中醫師證書時已完成醫師考試之檢覈程序。㈢本件被上訴人為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就醫師執業登記之申請,其事物管轄權僅在認定申請執業所必備文件及是否具備醫師法第8條之1第1項規定之各款消極事由,並無自行認定上訴人有無醫師資格之權限。指摘原判決違背論理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
四、本院查:㈠按91年1月16日修正公布之現行醫師法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師。」第3條第4項規定:「已領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應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1日前經中醫師檢覈筆試及格,取得台中字中醫師證書,始得回國執業。」第8條第1項規定:「醫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修正前之醫師法第3條規定:「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中醫師檢覈:一曾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或省(市)政府領有合格證書或行醫執照者。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中醫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中醫學系畢業,或醫學系、科畢業,並修習中醫必要學科者。三華僑曾在僑居地執行中醫業務五年以上,卓著聲望者。前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第8條規定:「醫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送驗醫師證書,申請登記,發給執業執照。」又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本件上訴人領有行政院衛生署75年12月19日發給之僑中字第350號中醫師證書,未領有「台」字中醫師證書,於90年10月24日向臺北市信義區衛生所申請中醫診所開業暨中醫師執業登記,經被上訴人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依新法規即前開修正後醫師法第3條第4項規定:「已領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應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1日前經中醫師檢覈筆試及格,取得台中字中醫師證書,始得回國執業。」而請上訴人補正「台中」字中醫師證書後,再行依法掣發執業執照,揆諸前述,尚無不合,再按修正前之醫師法固無如新法對於已領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仍應經中醫師檢覈筆試及格,取得台中字中醫師證書,始得回國執業之規定,惟按修正前之醫師法關於中醫師之檢覈辦法,係授權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固縱依前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規定適用舊法規,即依修正前醫師法第3條第2項授權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於77年8月22日製定之中醫師檢覈辦法第6條規定申請中醫師檢覈者,予以筆試,並於第10條規定:「已持有『僑』字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者,回國執業時,仍應依照第6條之規定補行筆試」。本件上訴人既不爭其未經上開之筆試,是縱於舊法時代,經適用中醫師檢覈辦法第10條之結果,其於取得台中字中醫師證書前,亦仍不得回國執業,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並無二致。另參照司法院釋字547號解釋「...此一規定(按指中醫師檢覈辦法第10條規定),依法律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僅屬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暨醫師法所授權訂定之中醫師檢覈辦法中關於考試技術之變更,並不影響華僑依中醫師檢覈辦法所已取得「僑」字中醫師及格證書及「僑中」字中醫師證書之效力,更無逾越前開法律授權之範圍或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並無違背。」及本院91年2月26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已持有『僑』字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者,因未同時取得『台』字中醫師證書,回國執業時,仍應依照第6條之規定補行筆試,為中醫師檢覈辦法第10條所明定,領有考試院醫師考試及格證書及行政院衛生署頒發之僑字中醫師證書者,僅取得在僑居地開、執業之中醫師資格證書,此觀當時有效之醫師法第3條、中醫師檢覈辦法第2條第3款及第8條第2項規定自明,故回國未補行考試及格取得『台』字中醫師證書前,僅執『僑』字中醫師證書,不得在台申請開、執業中醫師業務。」,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取得「僑」字考試及格證書及「僑中」字中醫師證書,依法已完成中醫師考試檢覈程序,即無足採。
㈡另「...發給「僑」字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及「僑中」字中醫師證書,此種證書之發給性質上為具體行政行為,惟其適用地之效力受到限制。其既未依中醫師檢覈辦法回國參加面試或筆試,即不得主張取得與參加面試或筆試及格者所得享有在國內執行中醫師業務之權利,否則反而造成得以規避面試或筆試而取得回國執行中醫師業務之資格,導致實質上之不平等。」亦經司法院釋字第547號解釋在案,從而上訴人所主張其所取得之「僑中」字醫師證書適用於中華民國領域,取得「僑中」字醫師證書即完成醫師考試檢覈程序,亦即無庸再回國參加筆試,即可取得醫師執業執照,亦不可採。㈢又修正後醫師法第8條第1項規定:「醫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而被上訴人依醫師法規定為直轄市之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對申請醫師執業登記者,自有依法實審查申請者所提文件究否符合規定之職權,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並無認定其所提出之中醫師證書之權限,即有誤會。綜上所述,原判決以原處分援引現行醫師法第3條第4項之規定,請上訴人補正合法之「台中」字中醫師證書後,再行依法掣發執業執照,而拒絕上訴人之申請,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於法亦屬有據,上訴人訴請核發醫師執業及開業執照,為無理由。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吳錦龍法官黃合文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