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7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易字第7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易字第7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擅自轉讓他人,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4年4月27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94年3月11日某時,應予更正),受 孫明真 (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970號判決確定)所託,在桃園縣某舞廳內,將重量不詳之K他命交付綽號「拿鐵」之 董家傑 收受。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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