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0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0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10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1037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905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淑惠書記官王淑娟通譯鄭如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夾鍊袋壹只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4年9月6日釋放。又甲○○前於82年、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3年6月確定,2者接續執行,嗣於85年9月20日假釋出監,因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乃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
4年3月25日,2者接續執行後,復於90年7月30日假釋出監,因其再犯罪,復第二次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年6月
25日,於執行中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裁定減刑後,於96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31日晚間11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2月1日晚間9時10分許,經警在高雄市○○區○○路與松江路口盤查,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夾鏈袋1只,嗣經甲○○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王淑娟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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