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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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40號原告乙○○被告甲○○
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7
2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嗣於民國9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原告此項訴之變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7月13日結婚,婚後被告即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於92年1月間返回大陸後未再入境,現去向不明而無從連繫,且被告於94年間已自行在大陸地區訴請離婚獲准,是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自92年1月間返回大陸後未再入境,兩造已處於分居狀態多年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確實被告自92年
1月3日出境後即無入境台灣之資料,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來函在卷可按,此外,原告主張被告已在大陸地區自行訴請離婚獲准一節,亦據提出日期為94年10月11日之重慶市萬州區人民法院(2005)萬民初字第3044號離婚民事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查原告於該案以書面陳述:雙方婚後確因性格不合、興趣各異,難以共同生活,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是原告之前開主張均應為可採。
㈡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關於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蓋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無法溝通,漠不關心聞問,則婚姻共同生活之意義已蕩然不存,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即應認兩造間之婚姻無任何實質意義可言,而應准無可歸責之一方或較輕之一方請求離婚,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應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本件被告自92年1月間返回大陸後未再入境,且其於94年間已自行在大陸地區訴請離婚,又兩造已處於分居狀態長達5年,是婚姻僅徒具形式,難以期待回復同居生活共創美滿幸福之家庭,而兩造對此婚姻破綻之有則程度大致相當,是原告依前揭條項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張儷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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