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8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83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4月27日結婚,惟被告於婚後屢次對原告施暴,於94年3月16日被告阻止原告外出工作,兩造因而發生爭執,被告乃腳踹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背與兩側下肢多處挫傷併瘀腫之傷害,原告不堪被告之虐待乃於當日離家迄今,兩造分居後鮮少聯絡,婚姻關係誠摯相愛之基礎蕩然無存,已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兩造於88年4月2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因不堪被告暴力相向,於94年3月16日離家,兩造因而分居迄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 鄒連珠 到庭證述:「我女兒跟女婿已經分居兩年多,分居的詳細日期我不知道,被告拿原告的車子給地下錢莊抵押借款,兩造因此發生爭執,被告還有打女兒,所以女兒才會離家,後來我有去找過被告,他說很對不起女兒,都是他的錯,他會去把貸款的事情解決掉。」等語(參見9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雖證人鄒連珠就兩造爭執事由說法與原告所述有異,然堪信原告確係因被告暴力行為而離家,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民國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經查,兩造自94年3月16日起因被告之暴力行為分居迄今,已長達2年餘未共同生活,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迄至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原告仍堅稱請求離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庭陳述意見,復考以兩造於分居期間均不能透過溝通協調化解彼此歧見,積極謀求復合共同夫妻生活,顯見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且應認就婚姻破綻原因應由被告負較重之責,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
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被告母親 葉李水金 固曾具狀表示同意離婚,惟欲追究原告擅自遷離戶口之刑責等語,惟被告母親並非本件當事人,故其上開陳述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