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53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百辰 上訴人即被告 張瀞方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018、151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百辰、張瀞方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緣張百辰為 劉伊晟 之夫(於民國【下同】93年1月18日結婚),張瀞方為 楊智皓 之妻(於97年10月12日結婚,已於102年10月28日離婚),張百辰及張瀞方2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均為有配偶之人,且明知彼此係有配偶之人。詎張百辰及張瀞方2人竟分別基於相姦、通姦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28日凌晨0時左右,在張瀞方位於臺中市○○區○○○街○○○號4樓住處,為性交之通姦、相姦行為1次。嗣經楊智皓偕同員警當場查獲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智皓、劉伊晟分別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但刑法第239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發生日期為102年10月28日凌晨0時左右,告訴人劉伊晟自承於103年1月20日始知悉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百辰、張瀞方2人有通姦、相姦行為,並於103年6月3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表示因配偶張百辰與被告張瀞方有通姦行為,欲對被告張瀞方提出告訴(見偵字第15196卷第4至5頁、原審卷第18頁背面),是其告訴效力及於被告張百辰及張瀞方2人,且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告訴人劉伊晟嗣後於103年9月23日具狀撤回被告張百辰之通姦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不及於相姦人即被告張瀞方。
二、被告張百辰及張瀞方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張百辰、張瀞方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百辰、張瀞方2人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楊智皓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102年10月28日協議書、本票影本2紙、被告張百辰、張瀞方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百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張瀞方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張瀞方所為通姦及相姦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通姦罪處斷。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2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分別適用刑法第23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爰審酌被告2人素行尚佳,均前無犯罪前科(有渠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渠2人均知悉彼此為有配偶之人,仍耽於性愛歡愉,放縱自我之感情,而為本件通姦、相姦之行為,破壞告訴人楊智皓、劉伊晟雙方之家庭和諧及穩定甚鉅,對告訴人楊智皓、劉伊晟造成之傷害非輕,被告張百辰雖與告訴人楊智皓達成和解,惟未依協議書內容賠償告訴人楊智皓或取得其原諒;被告張瀞方亦未與告訴人楊智皓、劉伊晟達成和解或取得渠等原諒,暨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以本件告訴人劉伊晟告訴其配偶即被告張百辰妨害家庭案件,檢察官認被告張百辰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有配偶而與人通姦之通姦罪,依刑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伊晟於具狀撤回對被告張百辰之通姦告訴,已如上述,本件就被告張百辰通姦犯行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即被告張百辰所犯相姦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2人提起本件上訴,以其並無前科,自案發以來對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等情,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惟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為對告訴人之傷害等情,認原審量處其等各有期徒刑3月之刑,並無量刑偏重之情形,被告2人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張百辰、張瀞方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所為固有失當,然既已知悔悟,並分別與告訴人楊智皓、劉伊晟達成和解,被告張百辰並願給付告訴人楊智皓新臺幣(下同)420萬元,被告張瀞方願給付告訴人B劉伊晟45萬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11號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8至9頁)、103年度訴字第3003號和解筆錄影本1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5份、郵政跨行匯款聲請書影本1件等在卷可稽,告訴人楊智皓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張瀞方、張百辰而分別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聲請撤回告訴狀、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12至13頁、第40頁),是被告2人經此罪刑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鄭永玉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