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百辰
張ꆼ方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018、15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乙○○為戊○○之夫,甲○○為丙○○之妻,乙○○及甲○○2人均為有配偶之人,且明知彼此係有配偶之人。詎乙○○及甲○○2人竟分別基於相姦、通姦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凌晨0時許,在甲○○位於臺中市○○區○○○街○○○號4樓住處,為性交之行為1次。嗣經丙○○偕同員警當場查獲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委由 林傳源 律師、 陳育仁 律師(業於103年5月19日解除委任)告訴暨戊○○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但刑法第239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發生日期為102年10月28日凌晨0時許,經查告訴人戊○○於103年1月20日知悉被告2人有通姦、相姦行為,並於103年6月3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表示因配偶乙○○與被告甲○○有通姦行為,欲對被告甲○○提出告訴(見103偵15196卷第4頁至第5頁及本院卷第18頁背面),是其告訴效力及於被告乙○○及甲○○2人,且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告訴人戊○○嗣後於103年9月23日具狀撤回被告乙○○之通姦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不及於相姦人即被告甲○○。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公訴人及被告2人對於下列經本院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及真實性,且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陳述者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均堪認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3偵5018卷第54頁至第54頁背面、第73頁至第73頁背面及本院卷第18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3偵5018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且有102年10月28日協議書、本票影本2紙、被告乙○○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被告甲○○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見103偵5018卷第7頁至第8頁、第21頁至第22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甲○○所為通姦及相姦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通姦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人素行尚佳,均前無犯罪前科(有渠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渠2人均知悉彼此為有配偶之人,仍耽於性愛歡愉,放縱自我之感情,而為本件通姦、相姦之行為,破壞告訴人丙○○、戊○○雙方之家庭和諧及穩定甚鉅,對告訴人丙○○、戊○○造成之傷害非輕,被告乙○○雖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惟未依協議書內容賠償告訴人丙○○或取得其原諒;被告甲○○亦未與告訴人丙○○、戊○○達成和解或取得渠等原諒,暨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ꆼ、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為告訴人戊○○之夫,同案被告甲○○為告訴人丙○○之妻,被告乙○○及同案被告甲○○2人均為有配偶之人,且明知彼此係有配偶之人。詎被告乙○○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102年10月28日凌晨0時許,在同案被告甲○○位於臺中市○○區○○○街○○○號4樓住處,與同案被告甲○○為性交之行為1次;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戊○○告訴其配偶即被告乙○○妨害家庭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有配偶而與人通姦之通姦罪,依刑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戊○○於103年9月23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乙○○之通姦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就被告乙○○通姦犯行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即被告乙○○所犯相姦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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