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383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甲○○律師複代理人蔡奉典律師被告富昌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原告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間所取得之臺中市第一花園公墓南三區貳仟坪墓基使用權之新臺幣貳仟萬元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原告,其透過訴外人丙○○向被告購買上開墓基使用權,迄今尚未支付2,000萬元買賣價金,亦未交還墓基使用證明書,然原告否認系爭買賣價金債權存在,則兩造間是否存有上開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確,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債權不存在,應有確認利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接獲被告所委楊盤江律師致函稱原告於民國96年1月間透過訴外人丙○○向其購買臺中市第一花園公墓墓基2,000坪,每坪1萬元,價金共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被告稱由訴外人丙○○依約轉交付上開墓基使用證明書予原告,詎原告迄未支付任何價金,亦未交還上開證明書云云。然原告係於96年1月向訴外人丙○○購買上開墓基使用權,該使用權之出賣人為訴外人丙○○,並非被告。是上開價金請求權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有受被告追償之危險,乃有以本件之訴予以確認已除去其危險之必要。原告係見訴外人丙○○確為上開處所墓基使用權人,並持有墓基使用證明書,始向其購買上開墓基使用權,並由訴外人丙○○交付由訴外人財團法人私立臺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下稱百齡管理會)核發記載原告為持有人、憑證號碼為S3-1-6、S3-1-7號、客戶編號同為Z000000000號之墓基使用證明書憑證予原告。爰依法訴請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上開2,000萬元債權不存在,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丙○○原為百齡管理會之董事,被告則為百齡管理會墓基及納骨塔位之經銷商。原告於96年1月11日由訴外人丙○○代理向被告買受墓基使用權而取得墓基使用證明書,購買上開墓基2,000坪,價金2,000萬元,其上始記載持有人為原告。被告信賴訴外人丙○○向原告收取價金,乃於未收取價金時,開立買受人為原告之憑證編號S3-1-6、S3-1-7之墓基使用證明書,故二者之憑證編號、持有人及其他內容完全相同。原告提出之憑證編號S3-1-1、S3-1-2之墓基使用證明書,所載持有人為丙○○,與原告持有之憑證編號S3-1-6、S3-1-7墓基使用證明書,無論憑證編號、持有人等均不同,顯與持有人為原告之墓基使用證明書無關。
(二)原告提出之使用權讓渡附買回契約書違反常理,顯非真正,因無雙方簽名或蓋章,契約書第3條約定給付1,000萬元,1,000萬元不可能以現金支付而不另立據,並依上開契約書第4條約定,尚未點交,且上開契約書第6條約定顯違常理。又原告當庭提出之契約書原本,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場以拇指從紙上滑過,上面的印文紅色印泥有暈開的情形,原本上面的簽名及印章應係是事後加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部分(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原告於96年1月買受憑證編號S3-1-6、S3-1-7墓基使用證明書所示臺中市第一花園公墓面積2,000坪之墓地使用權(下稱系爭墓地使用權)。
(二)爭執部分:
1.原告買受系爭墓地使用權之出賣人為訴外人丙○○或被告?訴外人丙○○是否為原告之代理人向被告購買系爭墓地使用權?
2.被告就原告取得之系爭墓地使用權是否有2,000萬元之買賣價金債權是否存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7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因係被告主張其對於原告有債權存在,故應先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若被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原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被告之請求。換言之,於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對於原告債權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如被告對此未能積極舉證,致該事實存否陷於真偽不明,縱原告就其抗辯事實無法舉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負擔事實不明之不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上開墓基使用權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被告則抗辯原告於96年1月11日由訴外人丙○○代理向被告買受上開墓基使用權,價金為2,000萬元等語,是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其對原告就系爭墓地使用權有買賣價金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墓地使用權係向訴外人丙○○購買一節,業據其提出臺中市第一花園公墓墓地使用權讓渡附買回契約書1份(原本已發還,影本附卷)為憑,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原告有無跟你買過納骨塔或墓地的使用權?)沒有。原告所取得的那塊墓地是因為我個人向原告借款1千萬元,尚未清償,所以我就以這塊墓地的使用權作為抵押,將我的墓地使用權轉到他名下,作為擔保,因為我現在還沒有清償,所以目前該墓地的使用權還在原告那裡。(問:(提示原告當庭提出臺中市第一花園公墓墓地使用權讓渡附買回契約書原本)是否你與原告所簽訂?)是的,上面我的印章及簽名是我自己簽蓋的。(問:依照該契約書第2條約定記載,你同意以1千萬元讓售給原告,並於第5條約定買回之條件,該墓地使用權是否已經讓售給原告?)那不是賣給原告,我的意思是暫時轉讓給他,等到我把錢還他之後,我還可以買回來,用這種約定當做我借款之擔保品。...(問:你於何時在上開契約書原本簽名、蓋章?)我是在96年1月間簽約的時候簽名、蓋章的,當時我是在我自己的禾康公司簽名、蓋章的。」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徵諸上開墓地使用權墓地使用權讓渡附買回契約書內容:第1條約定讓售面積:乙方(即丙○○)「同意讓售」以下墓地使用證明書所載之面積...。
第2條約定讓售價格:乙方...「同意」以1,000萬元「讓售」予甲方(即原告)營業使用,甲方亦同意承受之。第3條約定付款方法,第4條約定墓地點交,第5條約定墓地買回:
自本契約成立起6個月內,乙方得以第2條所載「讓售」價格1,000萬元向甲方「買回」第1條所載墓地,甲方不得拒絕異議。第6條約定佣金給付:本件交易乙方同意給付甲方6個月佣金總額180萬元,另給付第3人佣金50萬元,於契約成立時,自「價款」中扣除。倘乙方依第5條約定於契約成立起3個月內「買回」土地者,甲方同意退還一半佣金90萬元...。
上開契約約款中已明文約定讓售條件及買回條件為何,足認原告就系爭墓基使用權之取得,係自訴外人丙○○依雙方上開附買回約定之讓渡契約而取得,縱以證人丙○○證稱係因積欠原告債務之故,始簽訂上開公墓墓地使用權讓渡附買回契約書,而讓渡系爭墓地使用權供作擔保,並保有買回之權利,惟仍不影響系爭墓地使用權業以上開約定條件讓售予原告之效力。被告雖抗辯:原告取得系爭墓地使用權係委由丙○○代理向被告買受而取得云云,然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證人丙○○復結證稱:「(問:原告有委託你或授權你為代理人去向被告洽購或購買墓地使用權?)沒有。(問:你有無因為原告請求要購買墓地使用權,而去向被告買墓地使用全來賣給原告?)沒有。(問:(提示被告委託律師97年12月18日發函給原告之影本)對該函有何意見?是否為你們的交易情形?)我不理解他寫這個的用意,原告並沒有透過我向被告購買臺中市第一花園公墓墓地2千坪,每坪1萬元,價金2千萬元。」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益徵證人丙○○係以自己本人之名義與原告訂立上開墓地使用權讓渡附買回契約,上開契約書中,亦未見有何原告委託或授權證人丙○○向被告購買系爭墓地使用權之約定,亦無何代理文義。被告就其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墓地使用權存有買賣關係一節,復自承並無書面契約書,都是口頭約定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然口頭約定部分亦為原告及證人丙○○所否認,並無實證,難認證人丙○○就系爭墓地使用權之買賣或讓售一事係原告之代理人,亦無從推認原告取得系爭墓地使用權之出賣人為被告。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憑證編號S3-1-1、S3-1-2之墓基使用證明書,所載持有人為丙○○,與原告持有之憑證編號S3-1-6、S3-1-7墓基使用證明書,無論憑證編號、持有人等均不同,顯與持有人為原告之墓基使用證明書無關,且證明書右下角的日期不一樣,上面的日期是指第一次賣出去的日期,並非是指賣給原告及證人的時間,如果是如證人所述是換發的話,應該會是同一個日期等語。然「憑證編號S3-1-1、S3-1-2之墓基使用證明書」與「憑證編號S3-1-6、S3-1-7墓基使用證明書」上的憑證編號、持有人雖有不同,然兩者證明書上均記載土地座落「臺中市南屯區文山南巷600號」、區位別「南三區(1000坪)」則屬同一,有各該墓基使用證明書附卷可稽,難認該等墓基使用證明書所表彰之權利標的有何不同,如權利標的一致,其上記載持有人不同、編號不同,無非係權利讓與後更發憑證之結果使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你賣給原告的墓地使用權憑證是否為墓基使用證明書憑證編號S3-1-1、S3-1-2所示之使用權?)是的。我是用這兩份證明書去過 戶成 原告之名義。(問: 過戶成 原告名義是否為墓基使用證明書憑證編號S3-1-6、S3-1-7?)是的。被告所提出上開墓基使用證明書存根聯上面的簽名,是我簽收的,我簽收之後再拿去給原告。(問:墓基使用證明書憑證編號S3-1-1、S3-1-2與墓基使用證明書憑證編號S3-1-6、S3-1-7所示之墓地使用全是否相同?)相同,位置、標的都一樣。」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至第3頁)。證人即臺中市第一花園公墓墓地使用權讓渡附買回契約書見證人 陳永明 即 陳財明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提示臺中市第一花園公墓墓地使用權讓渡附買回契約書原本)這上面見證人陳財明之簽名、蓋章是否你親自簽蓋的?)是的,是我在簽約當天簽名、蓋章的。契約書上後面附墓地的地形圖上面紅色螢光筆標示的位置,是我劃記的,上面所寫「紅色標示為S31-6、S31-7共計2000坪」,也是我寫的。(問:為何由你當見證人,並劃記相關位置?)因為是我仲介丙○○向原告借錢的。(問:你有無當場看見原告與證人丙○○在上開契約書上簽名、蓋章?)有的,是在丙○○的禾康公司內簽約的,時間就是在簽約的時間96年1月11日,從原告的墓基使用權證明書存根聯的發狀日期也是96年1月11日。(問:就你所知,原告取得系爭墓地使用權是否是委託丙○○跟被告所購買的?)不是。系爭墓地使用權本來就是丙○○的,因為要用丙○○所有原來的墓地使用權證明書繳回去百齡基金會,才能換到原告所有新的墓地使用權證明書,這兩者是同一個標的,就是我標示的位置。」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至第5頁),核與證人丙○○證述之簽約、交易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憑證編號S3-1-1、S3-1-2之墓基使用證明書存根聯附卷可稽,且證人陳永明證稱其前於96年12月20日更名,經當庭查驗證人陳永明國民身分證正本所示換發身分證日期無訛,對照其於臺中市第一花園公墓墓地使用權讓渡附買回契約書簽訂時即96年1月11日,在見證人欄所簽之姓名及蓋章,均係「陳財明」,並非「陳永明」,時間上亦核無出入。是依證人丙○○、陳永明所證上情及各該墓基使用證明書所載權利標的標示內容,益徵原告本於臺中市第一花園公墓墓地使用權讓渡附買回契約書所取得之墓地使用權標的確係丙○○所讓售之同一墓地使用權標的即系爭墓地使用權。至「憑證編號S3-1-1、S3-1-2之墓基使用證明書」與「憑證編號S3-1-6、S3-1-7墓基使用證明書」的右下角所載日期兩者相差一個月,證人丙○○證稱:「這是指第一次買賣的時間,至於原告與我的時間差一個月,是因為行政人員作業的疏失,墓基使用證明書的權利證明是在看認證的章,不是看這個日期」等語,各該墓基使用證明書復係由百齡管理會用印出具使用證明書,並非被告,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兩者權利標的並非同一,亦難僅此推認原告係向被告購買系爭墓地使用權。
(四)至此,被告仍未就兩造間就系爭墓地使用權存有買賣關係之事實盡其舉證之能事。被告雖再質疑:原告提出之使用權讓渡附買回契約書違反常理,顯非真正,因無雙方簽名或蓋章(起訴狀附證2);原告當庭提出之契約書原本,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場以拇指從紙上滑過,上面的印文紅色印泥有暈開的情形,認為上面的簽名及印章是事後加蓋云云,然證人丙○○、陳永明已就原告與丙○○簽約情節證述如上,互核大致相符,雖原告起訴時所提契約書影本並無任何簽章,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契約書原本上當事人簽章俱備,前者或係初稿備份,二者並非不能併存,而原本上之印文事後縱以拇指滑過似有印色暈開情形,其原因多端,或係印文色墨本質、紙張材質、環境溫濕度、外力大小等等,尚難僅此推認係契約書並非真正或係事後簽章,被告復未就此舉證證明,上開所辯容係臆測,不足採信。被告又再質疑:契約書第3條約定給付1,000萬元,1,000萬元不可能以現金支付而不另立據,並依上開契約書第4條約定,尚未點交,且上開契約書第6條約定顯違常理云云。惟按契約自由係指當事人得依其意思合致,締結契約而取得權利負擔義務,締結契約與否、與何人訂約,契約的內容及方式如何,均由當事人自由決定。前揭臺中市第一花園公墓墓地使用權讓渡附買回契約書約定內容既係原告與丙○○間之契約約定,關於契約內容為何、如何履行、有無履行等情,容由其等自行衡量利害關係而為決定,縱然約定有違常理或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被告既非該契約當事人,亦與其無涉,實難僅以被告質疑原告所據之契約內容如何云云,反推認被告與原告即有買賣關係存在。退而言之,縱認原告主張其向丙○○購得系爭墓地使用權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然本件關於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墓地使用權之買賣價金債權存在之事實,仍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亦難僅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向丙○○購得系爭墓地使用權一節,即推認被告抗辯原告係向其購買系爭墓地使用權一節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主張原告係透過其代理人即丙○○買受系爭墓基使用權而有買賣價金債權2,000萬元,然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意旨,被告自應就其有與原告間有買賣價金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既無法就上開事實舉證證明之,自難認被告就原告取得之系爭墓地使用權有何買賣價金債權2,000萬元存在。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所取得之系爭墓地使用權之2,000萬元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崇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