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再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再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23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萬銓 上列聲請人因犯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08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2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0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萬銓(下稱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所認定再審聲請人構成犯罪之依據為電話門號、郵局帳號、詐欺集團之供述及被害人供述等證據,因再審聲請人確實沒做上述違法行為,以致無法提出有利證據證明,且再審聲請人自民國97年3月間受傷至今,身心確有障礙,此有國軍臺中總醫院之病歷資料可佐。惟原審遽此逕為判決之依據,顯有疏漏,於法未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再審聲請人不服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聲明上訴,惟經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認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等情,有本院99年度上易字1408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考。本院(上級審法院)既係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對象即應為原法院之判決(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並非本院(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本件再審案件,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詎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尚難謂合,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自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賴恭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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