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10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抗字第10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03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葉勝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所為裁定(九十九年度審交聲字第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法院撤銷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改裁處「葉勝男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吊扣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壹年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理由經本院審核,認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葉勝男(以下簡稱為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經核並未對原裁定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有所爭議。抗告意旨所稱:伊並無工作,家中經濟困難等情,亦係嗣後罰鍰應如何繳納及能否執行之問題。此與抗告意旨另稱伊已深感後悔等語,均非交通違規得以免罰之法定理由。本件抗告人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曾佩琦法官廖柏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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