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7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名宗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乙○○前於民國97年2、3月間,因依報載求職廣告應徵工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絡後,交付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阿倫 」後,嗣有 曾意茹 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並於97年3月4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3元至乙○○上開帳戶內,致乙○○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乙○○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嗣於98年10月7日以98年度偵字第1476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乙○○心有未甘,乃於97年5月7日,再次循報載求職廣告應徵工作,經與對方聯絡後,乙○○認為係「黃先生」所屬之同一詐騙集團,而與「黃先生」聯絡後,假意以將再交付存摺、提款卡為由,誘使「黃先生」、「阿倫」相約碰面,乙○○並同時報警,雙方乃相約於97年5月8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崇德路口碰面。而甲○○則於97年5月上旬,亦因依報載求職廣告應徵機車外務工作,明知向其收取為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之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陳先生」與前述「黃先生」為同一詐騙集團成員),有可能以該帳戶之存摺等物作為詐欺等犯罪之不法用途,而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5月6日,在臺中市○○路之家樂福大賣場內,將上開存摺等物交付給「陳先生」使用,以牟取工作機會,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果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7年5月8日17時許,以電話與丙○○聯絡,佯稱係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賣家,向丙○○訛稱丙○○於該網站購物時,不慎設定為分期付款,必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始能解除等語,使丙○○因之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43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12,999元至 王智瑋 之前開帳戶內(甲○○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上字第9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又甲○○可得預見其向「陳先生」所應徵之機車外務工作內容,與一般司機正常送貨之情形顯然不同,極可能係為其收取詐欺集團詐騙取得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竟仍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之不確定故意,與「陳先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5月8日20時30分許,依「陳先生」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與崇德路口,欲收取乙○○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是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要旨供參)。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供參)。又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等判例要旨可供參酌)。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被害人曾意茹、丙○○於警詢之指述、被告甲○○及告訴人乙○○分別提供之報紙求職廣告、被害人曾意茹、丙○○分別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雖對於伊有受「陳先生」之指示,於97年5月8日20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與崇德路口,欲向告訴人乙○○收取物件等情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所要收取的物件是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且告訴人乙○○並未交付任何帳戶資料給伊,伊當天一到現場,就被告訴人乙○○毆打一頓等情。其選任辯護人亦為其辯護同其意旨。
四、經查: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查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客觀上並無違反陳述者陳述任意性,而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告訴人乙○○前於97年2、3月間,因依報載求職廣告應徵工作,與「黃先生」聯絡後,交付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等資料予「阿倫」後,嗣有被害人曾意茹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並於97年3月4日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29,983元至告訴人乙○○之上開帳戶內,致告訴人乙○○因而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檢警偵辦,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0月7日以98年度偵字第1476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另被告甲○○則於97年5月上旬,因依報載求職廣告應徵機車外務工作,明知向其收取為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之「陳先生」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可能以該帳戶之存摺等物作為詐欺等犯罪之不法用途,而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5月6日,在臺中市○○路之家樂福大賣場內,將上開存摺等物交付給「陳先生」使用,以牟取工作機會,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果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7年5月8日17時許,以電話與被害人丙○○聯絡,佯稱係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賣家,向被害人丙○○訛稱其於該網站購物時,不慎設定為分期付款,必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始能解除等語,使被害人丙○○因之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43分許,依指示將12,999元至被告王智瑋之前開帳戶內,而被告甲○○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係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上字第9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以上情節,業據被告甲○○坦承無訛(詳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14至15頁、第31至32頁),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詳警卷第8至10頁)、被害人曾意茹於警詢及偵訊(詳警卷第15至16頁;偵卷第16頁)、被害人丙○○於警詢(詳警卷第27至29頁)分別指述在案,且有被告甲○○提供之報紙求職廣告(詳警卷第6至7頁)、被害人曾意茹、丙○○分別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詳警卷第18頁、第30頁)、被告甲○○及告訴人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762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7年度中簡上字第985號刑事判決等(以上均詳本院卷內)在卷可憑。又告訴人乙○○復於97年5月7日,再於報紙發現相類似之求職應徵廣告,經以報載廣告與對方聯絡後,告訴人乙○○認為係「黃先生」所屬之同一詐騙集團,而與對方聯絡後,對方聲稱求職需交付提款卡及存摺等物,告訴人乙○○乃假意與對方約同於97年5月8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崇德路口碰面,且預先報警處理;而被告甲○○則是依向其收取前開帳戶資料之「陳先生」指示,於97年5月8日20時30分許,前往上址與告訴人乙○○會面,而為警當場查獲等情,除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外,並經告訴人乙○○(詳警卷第8至10頁)指述在案,且有告訴人乙○○提供之報紙求職廣告(詳警卷第13至14頁)存卷可稽。
(三)本案上揭客觀事實業經證明如前,要無疑問,是本案需進一步探究者,乃為被告甲○○對於「陳先生」、「黃先生」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係對告訴人乙○○訛稱為應徵「電玩代打員」工作,需提供告訴人乙○○所有之存摺及提款卡云云,作為施以詐術之方式,而欲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後,進而交付告訴人乙○○之帳戶資料一事,主觀上有無明知或可得預見之情事,且與「陳先生」、「黃先生」等人共同基於詐騙告訴人乙○○交付帳戶資料之主觀犯意聯絡,而接受「陳先生」指示前往指定地點與告訴人乙○○會面。又告訴人乙○○雖始終主張其係遭「黃先生」詐騙,然核諸告訴人乙○○係因另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檢警偵辦,自有動機舉證證明其確係遭對方以應徵工作為由詐取其帳戶資料一事屬實,而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惟本院查,依據告訴人乙○○之指述內容,告訴人乙○○係認為「黃先生」是以向伊訛稱為應徵「電玩代打員」工作,需提供伊所有之存摺及提款卡,因工作內容為幫遊藝場客人洗分及兌換金錢,需由公司先將錢匯入伊帳戶內,以便伊提領給洗分換錢之客人云云,作為施以詐術之方式,而欲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後,進而交付告訴人乙○○之帳戶資料;而查,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案及前案97年度中簡上字第985號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始終供稱:伊是依97年5月5日自由時報報載「機車外務‧0000000000」廣告,向對方自稱「陳先生」之人聯絡,「陳先生」向伊表示工作內容為幫忙送貨及收取他人應徵資料等,並表示需伊交付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由伊代為向客戶收錢後,先將錢直接存入帳戶內,再由「陳先生」提領等情。基上所述,綜觀「黃先生」向告訴人乙○○收取帳戶資料之說詞及「陳先生」向被告甲○○收取帳戶資料之說詞,均係以應徵工作及其工作性質特殊為其理由,而分別要求屬於應徵者之告訴人乙○○、被告甲○○交付帳戶資料,再參諸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僅供稱伊只知道是依「陳先生」指示,去向應徵者收取應徵資料(含帳戶資料),且亦曾有其它應徵者問伊是否也有交付自己的帳戶資料給對方,伊告訴該應徵者伊也有交付後,該應徵者即交付應徵資料(含帳戶資料)給伊等情(詳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32頁),是以被告甲○○於97年5月6日,既係因「陳先生」以應徵工作為由,甫將自己所申辦之前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由「陳先生」收取,且衡諸事理常情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足徵被告甲○○斯時主觀上可得預見「陳先生」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可能以該帳戶資料作為詐欺犯罪之不法用途,故法律上仍認為被告甲○○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為之,而不認為被告甲○○係受「陳先生」施以應徵工作需交付帳戶之詐術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其所申辦之前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資料,從而,被告甲○○因應徵工作而提供自己帳戶之上開行為,遂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認為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證明確,而以97年度中簡上字第9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則被告甲○○緊接於97年5月7日、8日接受「陳先生」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應徵者收取應徵資料(含帳戶資料)時,其對於應徵者為何交付帳戶資料之認識既僅止於亦係應「陳先生」等人所稱應徵工作所需,且被告甲○○並未參與實際向應徵者聯繫取件之過程,是縱令被告甲○○主觀上認為應徵者亦與其同樣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帳戶資料,亦不違背事理之常,亦即收取人頭帳戶資料者以「應徵工作需交付帳戶資料」之理由,要求應徵者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一事,並不必然即屬詐術之實施,否則,若同樣均因應徵工作之原委而應對方要求交付帳戶資料,之於被告甲○○即認為其對於交付自己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一事可得預見,因之責令其應對不確定幫助犯罪故意負其罪責,然之於告訴人乙○○則認為係遭對方施以詐術所騙後,反求被告甲○○對於告訴人乙○○認為自己係遭騙交付帳戶資料一事必須有所認識或預見,不惟論理邏輯上有所矛盾,亦無異苛令被告甲○○動輒於罪之困境。從而,依照上述事證所示情節,本件尚難認定被告甲○○就檢察官所稱之「黃先生」、「陳先生」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乙○○施以詐術欲詐騙告訴人乙○○帳戶資料之行為,主觀上有何明知或預見,猶仍基於詐騙告訴人乙○○交付帳戶資料之主觀犯意聯絡,而接受「陳先生」指示前往指定地點與告訴人乙○○會面,是被告甲○○是否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即非無疑。
(四)末者,被告甲○○於97年5月6日因應徵工作而交付自己帳戶資料予「陳先生」時,既已可得預見「陳先生」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可能以人頭帳戶資料作為詐欺犯罪之不法用途,然其竟接受「陳先生」指示,欲向應徵者即告訴人乙○○收取應徵資料(含帳戶資料),被告甲○○之行為,顯有助益詐騙集團之猖獗、敗壞社會治安以及增加不特定社會大眾遭犯罪集團詐騙之風險,固應予譴責,然起訴犯罪事實既僅係認為被告甲○○與「陳先生」、「黃先生」等人,就詐騙應徵者即告訴人乙○○交付帳戶資料一事,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非認為被告甲○○與「陳先生」、「黃先生」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於取得人頭帳戶資料後,將續為對不特定被害人為詐騙匯款至人頭帳戶內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依卷內全部證據資料顯示,亦無從認定被告甲○○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是本院自無從進而審認之。況依卷內全部證據資料顯示,縱令得以認定被告甲○○有基於不確定之幫助犯罪故意,從事為「陳先生」、「黃先生」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蒐集犯罪工具即人頭帳戶資料之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然本件既無任何證據證明,就該詐騙集團欲於97年5月8日向告訴人乙○○收取帳戶資料部分,有何業已著手對特定被害人施以詐術欲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之犯罪行為,則正犯既無犯罪行為之成立,依共犯從屬性理論,被告甲○○單純依指示與告訴人乙○○會面欲收取帳戶資料之行為,更難認有何構成幫助犯罪之可能,均併予敘明之。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之行為固有不當,然公訴人所舉之前揭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則上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甲○○主觀上確有對告訴人乙○○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之,則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本件就被告甲○○被訴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萬益
法官劉邦繡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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