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6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8號選任辯護人吳萬春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593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11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庚○○乃自用大貨車之司機,係以駕駛為業之人員。其於民國97年2月14日晚間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行經同路段146號前,其所駕上開自用大貨車之右前方保險桿與同向之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發生擦撞,而庚○○此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繼續駕駛前開自用大貨車向前行駛,致該自用大貨車之右側防捲入桿、右後輪及其上之護輪鋼板擦撞丙○○所騎乘前開重型機車,並致丙○○人、車倒地,受有骨盆粉碎性骨折、薦椎粉碎性骨折之重傷害及肛門、直腸撕裂傷、左臀皮膚潰瘍、左足第2、3足趾開放性脫臼、左大腿、左足第4足趾撕裂傷等傷害。庚○○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交通員警坦承自己為前開自用大貨車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委由 陳榮昌 律師訴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9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所分別明定。而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件告訴人丙○○在警詢時所為之指證內容,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庚○○及其選任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項證詞之證據能力均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告訴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而顯有不可信之瑕疵及情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前開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證內容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被告庚○○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卷內書面證據資料之
證據能力並未有所爭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其已同意本件卷內之書面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庚○○對於其係以駕駛為業之人員,並於在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與告訴人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車禍,及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本件車禍是告訴人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自後方撞上伊的車,伊所駕駛自用大貨車之保險桿右前角所留下之紅色油漆痕跡是半年前與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擦撞留下的油漆痕跡,非因本件車禍告訴人所駕駛重型機車之油漆痕跡等詞。經查:
(一)、雖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於97年7月23日以
中縣鑑字第0975501886號函覆臺中縣區970253案之鑑定意見書係認定:「庚○○超越同方向前方重機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撞重機車」之事,惟本院函請臺灣省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為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原因之鑑定,其於98年2月9日以0000000000號函稱:「二、本案因雙方當事人對肇事情形敘述不清,且依據現有卷附跡證資料無法研判確認本案肇事究係左後方之 陳君 (即被告)大貨車超越右前方之 林君 (即告訴人)重機車時發生擦撞?抑或右後方之林君重機車先行撞擊 林丁味 小客貨車左後角後,其後車尾再碰及左前方之陳君大貨車右後側車身?致肇事實情不明,難以釐清雙方當事人肇事責任,本會未便遽予明確覆議」之情,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月8日以0000000000號函覆稱:因車禍發生時間97年2月14日迄今,已逾1年,兩造涉案車輛均未扣案保存,期間仍由雙方當事人繼續使用,相關可能碰撞位置跡證、痕跡恐非原始狀態,為免事後鑑驗結果可能干擾案情研判,本案未便受理鑑驗之情,而本院審酌上開意見,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我聽見後方有碰一聲(可能車輛撞擊聲音),我察看右側後視鏡倒有一位男子人倒臥在我車輛右後方的路旁有停二輛路邊停車之間位置之詞(見警卷頁3反),及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稱:伊當時駕駛重前揭機車行駛上開地點,只知道後面有很大的力量撞過來,然後機車往右橫倒右側人也往右側倒地,當時有撞到路旁一輛停放車輛之詞(見警卷頁6),復參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伊有 陪同被告到醫院探視告訴人,當時有詢問告訴人為何騎乘機車速度這麼快,告訴人說他要閃車所以跌倒等語(見本院卷頁45反),及證人即承辦警員己○○在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丙○○好像有說他不知道車禍是如何發生的之情(見本院卷頁83),並臺中縣警察局於98年6月4日以中縣警鑑字第0980006547號函覆稱:二、(二)將機車直立置放於水灌車右前保險桿轉角處為現場比對情形如下:機車外殼為紅色油漆,後方車牌位置之外殼已破損掉落,其距地高度約
55至70公分,水灌車右前保險桿轉角處之紅色油漆分布距地高度約為55至80公分之情(見本院卷頁129、136、137),及前揭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後方車損之最高高度為離地75至80公分,有車損照片1張可佐(見警卷頁22),是綜此,本件究係被告所駕之自用大貨車因超越同方向前方重機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而與告訴人所騎乘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抑係告訴人所騎乘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之自用大貨車發生擦撞,已難據以認定,是被告辯述係告訴人所騎乘重型機車自後方撞上,倘比對自用大貨車及重型機車之相關高度,可認定絕對無法發生本件之撞擊情形等詞,自難遽認為可採,先予敘明,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本院當場勘驗比對前開自用大貨車及重型機車之相對位置及高度,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於96年9月10日
擦撞到伊的紅色車子,當時車子除了凹陷外,車身並無刮痕等語(見本院卷頁81至81反),而臺中縣警察局於98年9月18日以中縣警鑑字第0980065847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月9日刑鑑字第09800080271號鑑定書,其中「鑑定結果:一(三)綜合研判:現場編號1【採自大貨車8H-300保險桿右前轉角處之油漆碎片】之擦附外來紅色漆狀物質【編號1-1,檢出丙烯酸類-胺基甲酸酯樹脂等成分】、現場編號2【採自大貨車8H-300保險桿右前轉角處之油漆碎片】之擦附外來紅色漆狀物質【編號2-1,檢出丙烯酸類-胺基甲酸酯樹脂等成分】、現場編號3【採自大貨車8H-300保險桿右前轉角處之油漆碎片】之擦附外來紅色漆狀物質【編號3-1,檢出丙烯酸類-胺基甲酸酯樹脂等成分】、現場編號5【採自機車JRG-071車體左側後方油漆碎片標準品】之擦附外來紅色漆狀物質【編號2-1,檢出丙烯酸類-胺基甲酸酯樹脂等成分】均相似。」等語,可知被告所駕之自用大貨車保險桿右前轉角處縱有上揭證人乙○○所駕紅色自用小客車撞擊之擦痕,亦無法排除該處有告訴人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因擦撞後所留之刮擦痕,故被告所駕之前開自用大貨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有發生擦撞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辯述其自用大貨車前方保險桿所留下之紅色油漆,係因與證人乙○○所駕駛之紅色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所致之詞,並未能全部採認,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聲請併就證人乙○○所有紅色自用小客車之紅色油漆採樣比對鑑定,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又臺中縣警察局於98年6月4日以中縣警鑑字第0980006547
號雖函覆稱:「二、(三)有關鑑定水灌車右側防捲入桿之刮擦痕跡部分,因車禍發生於97.2.14,迄今已逾1年以上,本局無法鑑定研判」之情,惟證人即承辦員警己○○於本院審中具結證述:伊當天有查看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保險桿部分的擦撞痕跡是新的等語(見本院卷頁83反),而本院以肉眼審視被告所駕之前揭自用大貨車保險桿右前轉角處、右側防捲入桿處、右後輪上之護輪鋼板處均有被告所駕之前開重型機車之青色車身之青色顏色,有相關照片在卷足佐(分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793號卷頁10至13編號3、5、6、8之照片,及本院卷頁70至71之照片),復本院審核卷附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保險桿右前轉角處擦撞痕跡、右側防捲入裝置凹陷處刮擦痕及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受損情形等照片,並本件相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以及刑事現場關於煞車滑痕、煞車痕、刮車痕、車損、車體擦痕等相關照片36張等資料,應認被告所駕之前開自用大貨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繼續駕駛前開自用大貨車向前行駛,致該自用大貨車之右側防捲入桿、右後輪及其上之護輪鋼板擦撞丙○○所騎乘前開重型機車,並致丙○○人、車倒地而受有骨盆粉碎性骨折、薦椎粉碎性骨折之重傷害及肛門、直腸撕裂傷、左臀皮膚潰瘍、左足第2、3足趾開放性脫臼、左大腿、左足第4足趾撕裂傷等傷害。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躁、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為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所明載,而被告意識清楚,亦自承聽到撞擊聲後,是慢慢開到路邊再下車察看(見本院卷頁159反),應認為被告駕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前開自用大貨車與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時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隨即停止行駛,惟仍繼續向前行駛而發生本件車禍事件,其駕車行為違反上開行車規定,自有過失,甚為明確,至於被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就本件車禍再作完整之事故發生原因的鑑定,亦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再按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受有骨盆粉碎性骨折、薦椎粉碎性骨折、肛門及直腸撕裂傷、左臀皮膚潰瘍、左足第2、3足趾開放性脫臼、左大腿、左足第4足趾撕裂傷等傷害,在骨科方面為上開法條第4項之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原因為骨盆粉碎性骨折、薦椎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使用骨科輪椅及助行器助行,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97年11月23日中榮醫企字第0970018187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頁27、27-1),是以,告訴人左右下肢之機能已毀損,係屬重傷害無訛,故承上所述,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另本院審酌本件事證已屬明確,及告訴人之身體狀況部分,業經告訴代理人丁○○在本院審理時陳稱:目前告訴人可自行走路,但行動不太方便,屁股上有1個很深的傷口,無法癒合,且鋼片不能拿下來等語綦詳在卷(見本院卷頁161),認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詰問告訴人部分,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被告平日以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載運水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因過失致告訴人重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此業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在卷(見本院卷頁160)。又按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自首者但須接受裁判,至於如何裁判,則本與自首無關,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681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事故現場,且向前來處理之交通員警坦承自己為前開自用大貨車之駕駛人,並未逃避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前揭第1793號他卷頁47),核係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負有較一般人更高之注意義務,其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告訴人受有重傷,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右下肢之機能毀敗之重傷害,損害重大,並被告持普通駕駛執照以駕駛為職業,有違反規定,及告訴人無照駕駛有違反規定,以及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迄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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