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0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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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0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19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8年9月29日因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2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92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並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於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94年12月8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5年7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並由高雄地院另以裁定命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續執行徒刑出監,而於同年8月18日戒治期滿。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月18日,在高雄縣○○鎮○○里○○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施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4月21日12時許,行經高雄縣○○鎮○○○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及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8月,嗣經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於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94年12月8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5年7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施用毒品,並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然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書記官黃振祐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