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9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7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壹玖壹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柒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毒偵字第6762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月12日12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路邊某處菜園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與和平路口,因形跡可疑而遭警盤查,當場在其所著上衣之左側口袋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191公克、檢驗後淨重0.173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及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經送鑑驗結果,含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191公克、檢驗後淨重0.173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6月3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扣案可資佐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竟不知改過,再次受毒品之誘惑,足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及施用毒品之行為,係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又其現於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服用美沙東治療中,有該院98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足見其有心斷除毒癮,再本件公訴人亦當庭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海洛因毒品,而無析離之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