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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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21號上訴人 王宗聖 訴訟代理人 黃青鋒 律師被上訴人 許文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本院板橋院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4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時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並不認識,且無金錢往來,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4月25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到期日104年12月25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9號民事裁定)。而系爭本票是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間與證人 駱淑貞 在臺北市○○○路賭場賭輸100萬元,駱淑貞叫人脅迫被上訴人簽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是在賭場輸100萬元,事後加上每月10分利息,才簽系爭本票120萬元,這期間被上訴人已付利息40多萬元,然駱淑貞又找人向被上訴人弟弟索討20萬元,而被上訴人控告駱淑貞恐嚇、高利貸及暴力討債刑事案件,目前在偵查中;被上訴人所欠100萬元是賭博之債,依民法第18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必返還,因賭博係屬非法的所為,在賭債非債原則下,因為其發生違反民法第72條之規定,所以無效。在無效之下,即沒有債務之問題,上訴人沒有賭債之權利。今持票人駱淑貞將系爭本票交給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所以票據無效,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㈡、於上訴審另補充:
1、於103年1月份,被上訴人跟駱淑貞一起去賭場賭博,被上訴人賭注100萬元全輸了,這100萬元是被上訴人先跟賭場拿的,所以是欠賭場100萬元,駱淑貞說因為她認識賭場的人,先以她的名義向賭場拿賭注100萬元,被上訴人全賭輸了,駱淑貞向被上訴人要這100萬元債務,但被上訴人繳不出來,駱淑貞說要以每個月10分利,即100萬元每個月10萬元利息,所以被上訴人先給她每個月10萬元利息錢,繳了4、5次利息後就繳不出來,駱淑貞找上訴人及 許凱州 要被上訴人簽系爭本票及協議書,因為他們一直去被上訴人家及公司找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清償這100萬元債務,被上訴人才至駱淑貞中和公司,她叫上訴人及許凱州過來,但被上訴人無能力清償,被上訴人遭強迫威脅,他們在場的人說如果不簽的話就不讓被上訴人走,所以被上訴人才簽系爭本票及協議書,之後他們找被上訴人弟弟拿20萬元,被上訴人弟弟以幫被上訴人還款的意思匯款20萬元給許凱州。
2、被上訴人所積欠的是賭債,並基於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跟上訴人間根本不認識、也沒見過面,並無借貸關係,上訴人也沒有跟被上訴人一起去賭場,至於上訴人與駱淑貞間的債務,被上訴人並不清楚。賭場是被上訴人跟駱淑貞去的,賭債是駱淑貞找上訴人來催討,所以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是為了償還賭債。
二、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於原審時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惟於上訴時主張其持有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先前陸續向證人駱淑貞借款尚未返還,後證人駱淑貞經營公司需資金周轉,上訴人借款予證人駱淑貞,嗣經證人駱淑貞與被上訴人商量後,於103年4月25日一同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原本被上訴人與證人駱淑貞間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同意以協議方式由被上訴人直接向上訴人為清償,證人駱淑貞原向上訴人借款部分,扣除前述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之120萬元後,一併簽立系爭協議書,至於系爭本票,則係被上訴人同意返還上訴人120萬元。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駱淑貞脅迫簽立云云,此部分上訴人並不知情,及被上訴人主張已支付上訴人40萬元部分,上訴人否認,此均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為此,認原審判決違誤而提起上訴,併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其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在案,此有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9號民事裁定影本(見原審卷第6頁)乙件為證,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被上訴人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㈡、查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5日簽發系爭本票並同時與證人駱淑貞簽立系爭協議書,且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本票裁定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9號民事裁定、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影本各1份(見原審卷第6、30、31頁)及前開本票裁定卷宗影本附卷足憑,是前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㈢、被上訴人主張伊簽發系爭本票係基於賭債100萬元,並因證人駱淑貞及上訴人、許凱州之恐嚇及脅迫而簽發,故依民法第18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必返還,並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而上訴人知悉其簽發系爭本票是為了償還賭債,所以系爭本票無效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究為賭債或借貸關係而簽發?被上訴人是否因遭證人駱淑貞及上訴人、許凱州之恐嚇、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是否得執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抗上訴人?以及被上訴人是否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茲分論如下。
㈣、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以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謂:「支票雖為無因證券,惟於執票人主張發票人係向執票人借款而簽發支票為清償方式,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兩造間就原因關係是否成立之爭執,即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情形,係指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均主張借貸關係,惟票據債務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始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若係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原因為賭債,經執票人否認後,揆諸前揭二則判例要旨,該以賭債為原因關係之抗辯則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縱使執票人否認上開系爭票據原因關係為賭債,而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此屬附理由之否認,亦毋庸就借貸之票據原因負舉證之責。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既自始主張係因賭債而簽發,則參諸前開判例及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參照86年11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經查:
1、觀諸被上訴人自承:伊於101年1月間至賭場賭博輸了100萬元,欠賭場100萬元,之後駱淑貞向伊討這100萬元賭債;上訴人並沒有跟伊去賭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1、32頁),是被上訴人所主張賭債100萬元係其與賭場間之債務,顯非其與上訴人間,自不得以賭債對抗上訴人,況且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一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卻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且證人駱淑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具結證稱: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份賭輸了跟我借35萬元,我拿現金給他,他說領薪水及獎金時會還我錢,從101年9至11月間,被上訴人陸續跟我借款總計約120萬元,最後一筆是10萬元,我都是給現金,沒有開立借據或本票或支票,也沒有約定清償期及利息,因為我開工廠有貨款,當時基於朋友關係幫他,所以借錢給他,他借錢有部分是為了還賭債,有部分我不清楚,迄今120萬元沒有還;並沒有上訴人所指稱他欠賭場100萬元,由我負責幫他處理之事情;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沒有提到被上訴人欠款之原因,也沒有提到是要清償賭債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2至
106頁)甚明,被上訴人空言否認證人駱淑貞之證述,自不足採信。況縱認為被上訴人積欠賭債一節屬實,但該賭債係被上訴人與第三人間,自與上訴人或證人駱淑貞無涉,縱使證人駱淑貞代被上訴人將該筆賭債清償,該賭債之不法關係既存在於被上訴人與第三人間,證人駱淑貞並不因而取得該賭債之不法權利,被上訴人自無從以賭債之原因關係對抗證人駱淑貞或持票人即上訴人。
2、又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而言;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587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可資參酌)。是被上訴人雖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後係交予駱淑貞云云,然證人駱淑貞到庭證稱:系爭本票是被上訴人簽協議書時當場簽發的,簽發後被上訴人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在我們簽好協議書後才來,系爭本票先交給許凱州,後來上訴人到場,才交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4、105頁),並揆諸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30頁),債務人為被上訴人及證人駱淑貞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而債權人為上訴人並由許凱州代為簽名並按捺指印,足認證人駱淑貞前開證述之情狀,堪予採認,是系爭本票於被上訴人簽發後係交予上訴人收執一事無訛,則系爭本票既由被上訴人簽發並基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交予上訴人收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即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而主張上訴人為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
3、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知悉其基於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及其遭證人駱淑貞、上訴人及許凱州脅迫恐嚇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惟經證人駱淑貞證稱:從102年至103年10月份,我陸續向上訴人借款總計約150萬元未還,這其中有120萬元是被上訴人向我借的,於103年4月份時,三個人會談協議把我對被上訴人的債權移轉給上訴人,被上訴人也同意,由被上訴人還120萬元,我還30萬元,並簽立系爭本票及協議書,協議書上上訴人的名字是許凱州代為簽名的,被上訴人簽好系爭本票後交給上訴人,上訴人是在我們簽好協議書後才來;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沒有提到被上訴人欠款之原因,也沒有提到是要清償賭債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2至106頁)明確,況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及中和第二分局有無受理上訴人對證人駱淑貞提告恐嚇等案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於105年7月27日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1053415722號函覆稱:並無受理被上訴人對駱淑貞提出恐嚇告訴一案(見本院簡上卷第38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於105年8月4日以新北警中二刑字第1053429933號函覆檢送證人駱淑貞於104年7月30日對上訴人及林源州提告恐嚇一案之相關筆錄及卷證資料(見本院簡上卷第40至80頁),而該案業經臺灣新北第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614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見簡上卷第84至86頁)在卷足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而被上訴人於該案偵查中,亦從未提及遭駱淑貞恐嚇而簽發系爭本票(見上開偵查卷第39頁反面),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證人駱淑貞之前科紀錄,亦查無被上訴人前開指稱之偵查案件。是以,被上訴人前開主張,顯屬無據。
㈤、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被上訴人雖主張:伊簽發系爭本票及協議書後,他們找伊弟弟拿20萬元,伊弟弟以幫伊還款的意思匯款20萬元給許凱州,但沒有留存資料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32頁),然迄今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且為上訴人所否認,是被上訴人主張伊於簽發系爭本票後有清償20萬元云云,自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25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潘曉玫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書記官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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