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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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號原告 呂陳素薰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 律師被告 范凱涵
黃正昌 楊勝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民國105年度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10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貳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均為訴外人即綽號「 勇哥 」之 羅美健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某成員於民國102年11月11日上午9時15分許致電原告,自稱係法院書記官人員,佯以原告涉嫌刑事犯罪,須交出原告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供檢察官調查,且應就原告所有帳戶存款金額據實以告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攜帶後述帳戶資料至新北市○○區○○路一段129巷巷口。由訴外人 廖柏文 (業經原告撤回)攜帶偽造之識別證,假冒「 陳金龍 」檢察官以取信原告,原告因而交付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爭系爭臺銀帳戶)、 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交予廖柏文。廖柏文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分別自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23,000元、10萬元、43,000元後,將系爭帳戶資料及領得款項交予楊勝文,並自楊勝文處取得提領金額7%之報酬。楊勝文再將系爭帳戶資料及剩餘款項轉交被告黃正昌,由黃正昌再轉交被告范凱涵。又於前述范凱涵轉交詐欺所得期間,該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以前述理由致電原告,要求原告於同年月18日至同年12月2日間,將其所投保之新光人壽保險,及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購買之基金解約,將解約所得轉匯至已由詐欺集團管領之系爭帳戶,再由范凱涵或由范凱涵指示集團中不詳成員,陸續自系爭臺灣銀行、永豐銀行及郵局帳戶提款223,000元、1,186,400元及1,143,30
0元,合計2,552,7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致原告因被告詐騙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
5條第1項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52,70
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范凱涵於刑事附帶民事庭中辯以:伊未拿到原告的錢,無須賠償。楊勝文辯以:刑事部分認定伊詐欺166,000元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另黃正昌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詐騙,而交付其所有台灣銀行等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由廖柏文提領23,000元、10萬元、43,000元;另將其新光人壽保險及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購買之基金解約,將解約所得金錢轉匯至前開詐騙集團管領帳戶中,再由范凱涵或由其指示詐騙集團成員各提領223,000元、1,186,400元及1,143,30
0元等情,業經調閱本院刑事庭104年度上訴字第970、97
1號刑事卷(下稱系爭刑案)查明。
五、本院論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參照)。依上說明,則若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均為損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自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尤無待言。
㈡經查:
⑴原告主張遭被告共同詐欺(即系爭刑案本院刑事庭判決附表
一編號10所示遭不法提領2,552,700元部分),是由綽號「勇哥」之羅美健詐欺集團,推由成員中人員以電話詐欺,由廖柏文出面詐取原告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廖柏文提領部分款項、抽取部分不法所得後,將其餘款項及系爭帳戶資料轉交楊勝文再轉交黃正昌,黃正昌再轉交范凱涵,范凱涵則親自或指示其他成員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款項等情。已據廖柏文於系爭刑案警詢、偵查陳述: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0部分,我領得約20萬元後,將現金和呂陳素薰的帳戶資料交給楊勝文等語(偵卷㈡第48至49頁、偵卷㈨第34至35頁、第54頁);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陳稱:編號10所示部分,我只領到約50萬元,之後就把存簿、提款卡交給楊勝文等語(刑事原審卷㈣第212頁)。雖廖柏文就其個人提領之金額若干之陳述未盡相符,然對楊勝文向其收取其餘款項及帳戶等資料等陳述,則無二致,是廖柏文此部分之陳述,自非虛詞。 佐以 ,范凱涵於原審刑事庭證稱:編號10部分,透過黃正昌取款等語(刑事原審卷㈣第89頁);黃正昌於調詢時陳稱:
我介紹的車手廖柏文收取贓款交給楊勝文後,楊勝文透過我將贓款轉交給范凱涵等語(偵卷㈡第28至29頁),及楊勝文於警詢自承:102年10月20日到同年11月26日間,我旗下車手有廖柏文...等語(偵卷第58頁背面),核無不合。
則依其等當時之分工,編號10款項顯係由廖柏文將詐得後,將原告系爭金融帳戶資料交給楊勝文,再由楊勝文轉交予黃正昌,由黃正昌轉交予范凱涵或指示他人領取系爭款項。
⑵參以,依原告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資料所示(系爭刑
案偵卷㈡第95至97、103至104頁及本院刑事卷㈠第215至
219頁),原告系爭帳戶,除102年11月11日共提領166,00
0元外,陸續自同年11月18日至同年12月5日共遭盜領2,552,700元等情,亦與原告主張之情相符。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該2,552,700元,是廖柏文領取166,000元後另私行領取,是應認廖柏文交付系爭帳戶資料與楊勝文,經轉交黃正昌,再轉交予范凱涵後,由范凱涵或由其指示詐欺集團成員領取,較為可信。
⑶綜上,被告既基於向原告詐取款項之意思,而以前開分工方
式遂行取得系爭款項,核屬故意,且以背於善良風俗之不法方法為之,而侵害原告財產法益,致原告受有2,552,700元之損失,則原告依民法自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負連帶如數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⑷至范凱涵、楊勝文雖各以上情置辯。然承上所述,原告系爭
帳戶既由被告以分工模式詐取2,552,700元,被告即均應負共同侵權連帶賠償責任,此與行為人是否確實拿到不法所得不生影響,況系爭刑案刑事部分並非僅認定楊勝文就詐欺166,000元負責,而係兼及編號10之詐欺行為,有上開刑事判決可憑,是范凱涵、楊勝文前開所辯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不法詐取其系爭款項,應負連帶侵權損害賠償行為責任等語,為可採,范凱涵、楊勝文否認為不可採。從而,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52,7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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