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其胞兄丙○○所有之花蓮縣○○鄉○○段○○○號(下簡稱系爭土地)土地上,搭建鐵架覆蓋塑膠蓬布而竊佔,以供己作為停放機車及堆放雜物之用,其上開竊佔之面積為二十五點五一平方公尺。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先辯稱:伊有暫時搭蓋帳棚,但所運用之鐵架係告訴人丙○○之前未拆掉之部分,伊蓋帳棚係因當天朋友來,太陽很大,為了遮蔽陽光請朋友喝酒,至今尚未拆除云云。嗣改稱:當時因生日請客,暫時以竹子搭塑膠棚,該棚架在伊生日過後就拆掉了,搭棚架時間為生日前幾天,經告訴人檢舉後就拆掉了云云。經查,系爭土地係告訴人丙○○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份附卷足憑。被告甲○○、乙○○(其無罪之理由詳如後述)曾於八十三年間,因在告訴人丙○○所有之系爭土地搭蓋建物,經向本院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嗣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號判決在案,嗣經被告二人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六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又不服而對該判決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一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告訴人遂於八十六年間,向本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該案已執行完畢,此經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七一三號、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四七四號卷審閱無訛,且有執行調查筆錄影本、接管切結影本各一份、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執行時,以怪手拆除之照片二張附卷可稽,故被告辯稱係利用先前未拆除之鐵架搭設帳棚等詞,不足採信。次查,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間發現被告再系爭土地搭設鐵架等情,有照片一張在卷可參,復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二十八分至現場履勘查知,現場確有以鐵架並搭棚布,四周並未圍住,下確放著雜物及停放機車等情,嗣指示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其搭棚架之面積,為二十五點五一平方公尺,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刑案現場照片二張、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八九花地所測創字第一五五二七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搭設鐵架並覆蓋塑膠棚布,係為供己放置雜物之用,且該鐵架已定著於系爭土地地面上,是以被告甲○○嗣改稱,係以竹子臨時搭設,以供遮蔽,於告訴人檢舉後即拆除等語,不足採信。被告甲○○應係於檢察官至現場履勘後至九十年二月一日以前某日始拆除鐵架帳棚,此有告訴人所提之九十年二月一日之拍攝相片在卷可參,惟竊佔屬即成犯,即行為人一有竊佔之行為其行為即屬完成,故雖被告事後拆除鐵架,然仍無解於被告竊佔之犯行,被告甲○○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按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為本件竊佔後,於本院審理中即已拆除,且至今並未再搭蓋(見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提之照片),已極力減輕告訴人之損害,暨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且當庭向告訴人道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實施,該條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諸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就易科罰金部分,以新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稽諸上述,即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竊佔丙○○所有之花蓮縣○○鄉○○段○○○號之土地面積約有二十五點五一平方公尺,並搭建鐵架覆蓋塑膠蓬布,作為停放機車及堆放雜物之用。因認被告乙○○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開之犯行,僅因告訴人之指述、勘驗履勘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為憑。被告乙○○於偵查中並未到庭,嗣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被告乙○○雖未到庭,然查,被告甲○○在庭證稱:伊有搭蓋帳棚,乙○○並無和伊一起搭蓋,他與此事無關,且不知情,他平日居住吉安鄉慶豐村,該處老家僅伊居住等語,且告訴人於本院中亦陳稱:「鐵架是甲○○搭的。」(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法官問:為何也告乙○○,有無證據證明乙○○有共同竊佔?)乙○○是我的小弟,因為乙○○也住在隔壁間,其他無證據。」等語,故堪認告訴人亦明知本件竊佔係被告甲○○一人所為,僅因被告乙○○之戶籍亦設於該處,與被告丙○○之住址相鄰,始認被告乙○○亦涉犯竊佔罪,其他並無任何證據。況經本院多次依被告乙○○之戶籍地傳喚並命警依該址拘提被告乙○○,其均未到庭,是以被告乙○○是否已居住該處,誠屬可疑,故公訴人依告訴人之指述,僅以被告乙○○居住該址,即認被告乙○○與甲○○共同竊佔,實嫌速斷。本件至多僅仍認由被告甲○○一人搭設鐵架而竊佔,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亦涉犯該罪。
四、縱上所述,公訴人所據為起訴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甲○○一人竊佔之事實,尚無足認定被告乙○○與甲○○間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犯。再查並無其他積極之事証足以証明被告乙○○如公訴人所指之罪嫌,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鄭培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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