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一八、四八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為丙○○○之夫,係有配偶之人,雖二人曾至鄉鎮公所協議離婚,惟未離婚辦理登記,並為甲○○所知悉,詎乙○○與甲○○二人竟仍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一年年底某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中旬某日止,連續在屏東市○○街八之六號七樓之乙○○老家、屏東市及其他縣市之旅館等處,發生多次性行為,嗣為丙○○○發覺其丈夫行跡可疑,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凌晨三十分許,會同警員前往在屏東市○○街八之六號之住處查獲(公訴人漏載此部份)。次日,即七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復會同警員前往屏東縣○○鄉○○村○○路○○巷二之一號二樓之住處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潮州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於右揭時、地發生多次性行為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被告等二人均辯稱:告訴人丙○○○有同意他們交往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復有證人即被告乙○○與告訴人丙○○○之子 陳國宏陳俊諭 等二人於偵查中證述,伊母親並未同意伊父親與被告甲○○同居發生性行為等語在卷可稽,且經警當埸查獲,並有現埸照片六幀可佐,是被告等二人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乙○○、甲○○二人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又被告甲○○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遷善,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法官陳松檀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有配偶而連續與人通姦,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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