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塗銷買賣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訴字第六一三號
原告戊○○訴訟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丁○○
被告丙○○○
陳進旺 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買賣登記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據原告訴狀所載,係提起塗銷買賣登記之訴,聲明求為被告丙○○○應將原告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面積四七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同段六四號土地面積一○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二七○分之二○八土地就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七十一年三月三日以七一屏港地字第四0五七號及七一屏港地字第三九六四號所為買賣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嗣於第一次及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均係就此項聲明為辯論。及至第二次期日將終竣時,原告未得被告同意,將原訴追加被告陳進旺塗銷登記之訴,聲請求為判決(一)被告丙○○○應將原告所有座落屏東縣○○鄉○○○段第二三五之六三地號土地面積四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就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六十八年九月一日以六八屏港地字第一七0三四號所為買賣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丙○○○、陳進旺應將原告所有前開土地就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七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七十屏港地字第八五八五號所為買賣登記及民國七十一年三月三日以七十一屏港地字第四0五七號所為買賣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丙○○○應將原告所有座落屏東縣○○鄉○○○段第二三五之六四地號土地,面積一0四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0七二分之206就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六十八年九月一日以六八屏港地字第一七0三六號所為買賣登記予以塗銷。(四)被告丙○○○、陳進旺應將原告所有前開土地就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七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七十屏港地字第八五八四號所為買賣登記及民國七十一年三月三日以七十一屏港地字第三九六四號所為買賣登記予以塗銷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聲請。
三、查本件原訴之辯論,已去成熟不遠,而關於原訴之資料,新訴無可利用,若准許其追加當事人及聲明,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芳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劉音利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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