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1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三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TJH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印尼國籍之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結婚,詎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竟離家出走,一去不返,音訊全無,經訴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婚字第十八號判決被告履行同居確定後,仍不返家,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十八號判決、戶籍謄本、護照影本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鍾麗琴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十八號民事卷宗,並函請內政部警政署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及出境登記表。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原住原告之戶籍現址即住臺東縣卑南鄉賓朗村頂岩灣卅鄰六十五號,被告嗣拒絕履行同居義務,故兩造離婚之原因事實係發生於兩造原來之住所,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印尼國人,有護照M份在卷可稽,其與本國人即原告結婚並涉訟,即屬涉外民事事件,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訴訟之準據法為原告之本國法亦即我國法。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而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得認為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返回印尼國後,迄今仍未返臺居住,經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本院以九十年度婚字第十八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迄今仍未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護照、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十八號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十八號民事全卷,並向內政部警政署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及出境登記表各一份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請求判決離婚,參照首開法條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彭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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