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其要件,既為判斷犯罪是否成立及何時成立之前提,自須根據積極證據加以認定,但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在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非一,即使在債之關係成立之後惡意遲延給付甚或不為給付,苟無足以證明行為人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具有圖得不法利益之其他具體事證,仍然僅屬單純之民事債權債務糾紛。由於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除非訴訟上確有超越合理懷疑之證據足可證明被告意圖不法利益,自難僅憑事後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係以告訴人甲○○及證人丙○○之陳述:被告捏造其胞弟因刑案具保需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為由,向告訴人借貸十二萬元,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如數貸予,嗣經催討,被告均避不見面,並提出借據一紙在卷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向告訴人借款十二萬元,並在借據上捺印大拇指印,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因八十六年間,發生車禍,被害人死亡,總共賠償一百二十萬元,借款十二萬元即用以支付車禍之和解金,並無以姪子或胞弟刑案具保為由借錢,事後曾由伊母親交付一萬元予告訴人,且伊自七十五年到八十七年,每月三、四次幫告訴人載運材料等物,均未收取工資,希望以歷年工資償還部分借款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及證人丙○○前於警訊、偵查中均陳述被告當時借錢之理由為其胞弟觸犯刑事案件需具保金五十萬元,嗣於本院調查時,渠等卻稱係被告之姪子因刑案需具保金三十萬元,渠等之指訴已反覆前後不一,再八十六年七月八日之借據又無載明借貸之原因,故尚難僅憑告訴人及證人之証詞即認定被告有編造理由向告訴人借貸之情。次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因駕駛三輪車搭載乘客發生車禍,過失致人於死,由本院以八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一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五年確定,並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一百二十萬元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判決書一份及調解書一紙附卷可參,是被告辯解因車禍和解而向告訴人借貸乙節,尚屬可採。又一般民間借貸,多著重借貸雙方之信賴關係,借貸雙方若無一定之信賴基礎,則借方通常需提出足以讓借方信賴之保證人或物品以擔保債務之清償,本案告訴人與證人丙○○為軍中同袍,認識已長達五十多年(見警卷第四頁),質之告訴人為何願意借錢予被告?答以:當初丙○○勸我借錢,什麼理由我不管,因丙○○擔保,我才願意借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六日筆錄),被告亦稱:(問:為何丙○○願意幫你寫借據?)是透過丙○○向告訴人借錢,在丙○○家中交錢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筆錄),均足證告訴人係因信賴證人丙○○之勸說及擔保才願意貸予被告,其出借金錢之行為,要與被告借貸之事由無必然關連,因而尚難以被告借貸事由推論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另八十六年七月八日之借據及其上被告姓名孫「庭」楷均由證人丙○○代筆,業經證人丙○○在警訊、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卷第十二頁),故孫「庭」楷係因證人丙○○之誤寫,且證人或告訴人均未指摘係因被告之告知始書寫錯誤,公訴意旨推認此亦為被告之詐欺犯行,實有誤會。綜上所述,並揆諸前開判例要旨及說明,堪認本件僅屬民事糾葛,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其自始即有詐欺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蔡世芳法官黃怡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