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埔簡字第14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97
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陳
述略以: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發票日97年9月28日、支票號
碼UB0000000號、付款人第一銀行埔里分行、面額50萬元之
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經提示,無法兌現
,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略以:印章是被告的,是被
告蓋的,乙○○向被告借票的。當初乙○○跟被告借這張票
時說不方便他自己的支票在外面流通,他跟被告借3張票,
其實這張支票印章應該是他蓋的,他有1次跟被告拿印章說
要改日期。乙○○跟被告借票的時候,他說他會跟他大兒子
拿40萬元。當初他要借票的時候被告也猶豫,他跟被告借支
票的時候,他說他家裡經濟很好,只是不方便跟兒子借錢。
三、法院判斷之理由要領:
(一)經查,本件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系爭支票1紙,係因乙○○
向其借款50萬元所交付,嗣原告於97年9月30日為付款提
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形相符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上詞為辯,惟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
給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應照支文義票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所存之抗辯事由對
抗執票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前段參照),查系
爭支票上之發票人印章確為被告所蓋,此為被告所自承,
後雖被告又陳稱系爭支票是乙○○所蓋,惟被告此部分所
述,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非有據,則依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對系爭支票負責,而不論被告與乙○○間有何約
定,被告亦不得該事由對抗原告。
(三)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
法第126條、第133條參照),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
自應負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5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97年9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合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5400元,其負
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陳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