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10年度旗補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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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旗補字第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賢棟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五日內,補正民事起訴狀、民事委任狀
上法定代理人之記載及法定代理人之簽章;或原告以「章程或契
約」授權陳文智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之證明文件,如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
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
事人之關係;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1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理人之職權,除
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
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法第
31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民事委任狀固載明其法定代理
人為經理人陳文智,惟依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
詢顯示,原告法定代理人為志佶,原告自應更正其法定代
理人為志佶,或依公司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提出載有授
權經理人為原告管理事務及簽名之「公司章程或契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