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501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5015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溫錦坤
被   告  林倢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50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2,71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
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法院酌減
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查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應自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並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付違約金,本院認為本件被告雖然違
約未能如期還款,然此一違約之情狀,係屬違約狀態的延續,並
非重覆發生違約行為,故原告以按時間計算之方式請求違約金,
再加計票據利息後,實等同於收取相當於年息24.25%之金額,
實屬過苛,爰依職權將違約金酌減至2,710元,相當於所欠本金
20%,以符事理之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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