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53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5388號

原告 朱光仁

被告 周國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原告於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一日晚間八時十三分許,將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於臺北市信義區市○路○○○號一○一大樓內地下四樓停車場四○三八號停車格內,詎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離場時急速倒車撞擊系爭汽車前方位置,致原告系爭汽車車頭受損嚴重,系爭汽車車損共計三萬四千零一十元。被告肇事後竟未停車查看亦未留下任何絡方式逕行逃逸,經一○一大樓管理單位、訴外人後方駕駛人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提供行車紀錄器並調取監視器等畫面後,方查獲為被告肇事及逃逸之行為,原告亦始知被告駕駛之車號及穿著長相等特徵。

 ㈡經查,被告急速倒車惡意肇事在先,又任意逃逸無蹤,將一件單純的小事化成大事,原告所有系爭汽車除無端受損外,更疲於奔命尋找肇事者,是就被告造成原告所受系爭汽車損失、不能工作損失、交通費用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本件請求項目為修理費如估價單所示為三萬四千零一十元,其餘部分損失是來回的時間還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及交通費等。 

三、證據:提出系爭汽車受損之監視器翻拍畫面一件、估價單原本一件、被告肇事及逃逸之監視器翻拍畫面一件、原告行車執照影本一件、監視器影像光碟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汽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市○路○○○號一○一大樓內地下四樓停車場處,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汽車受損之監視器翻拍畫面一件、估價單原本一件、被告肇事及逃逸之監視器翻拍畫面一件、原告行車執照影本一件、監視器影像光碟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監視器影像,影像確有AXF-5309號自小客車倒車撞擊原告停放系爭汽車之畫面,與原告所提翻拍畫面影本相符,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分項析述如下: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汽車修理費二萬三千一百十一元: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⑵經查,本件被告因倒車致造成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依前開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本文規定,即應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用,惟系爭汽車雖以三萬四千零一十元修復,考量該估價單中一萬一千一百三十五元部分為「零件」,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依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台八六財字第五二○五一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自系爭汽車出廠日期一百年十月至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一日發生系爭車禍日止,實際使用已超過五年,第五年後因車輛仍堪用,不予繼續折舊。本件零件部分(即估價單所載材料部分)維修金額為一萬一千零一百三十五元,有估價單為憑(參本院卷第十五頁),則其折舊額計算如下: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135元÷6≒1,8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1,135元-1,856元)×0.2×5=9,279元,則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為一千八百五十六元(即折舊後修理費:11,135元-9,279元=1,856元)。據此,系爭汽車修復費用,其中零件一萬一千一百三十五元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一千八百五十六元,加上工資二萬一千二百五十五元,方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為二萬三千一百十一元(計算式:1,856+21,255=23,111)。

 ㈡原告主張工作損失、交通費等部分,其請求應屬無據: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不能工作損失、交通費用云云,然原告事後蒐證提告之過程,縱有花費時間及交通費用,與事故發生當時損害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無從認定此為車禍必然發生之衍生性經濟損失,原告關於工作損失及交通費之請求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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