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4973號
反訴原告
即被告 王淳鈴
訴訟代理人 劉遠如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林俊輝 住臺北市○○區○○路0號0樓之0
反訴被告
即原告廣陽天下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麗美
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 律師
張睿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60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反訴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1年1月向前手購買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之4土地及建物、地下3樓001號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並於108年1月20日將系爭車位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價格租賃予訴外人 倪錦秀 ,租期1年,惟訴外人倪錦秀前往系爭車位停車時皆無法操控停車場電梯遙控器,即使通知管理員亦拒絕替其開門進入,並告知遙控器已經更換等等,導致反訴原告損失每月10,000元租金收益至今。反訴被告明知系爭車位為反訴原告所有,卻以透過未通知反訴原告方式,變更停車電梯遙控器、拒絕給付遙控器之方式,使反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位,其行為已經構成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反訴原告自108年1月20日起至今,已損失23個月之租金收益共計23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30,000元,暨自109年6月24日民事追加訴訟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以代執行。
三、經查,本件本訴係由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與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訴訟標的為管理費請求權,而反訴係由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230,000元(見本院卷㈡第102頁)。是本、反訴二者訴訟標的不同,且所據事實亦屬相異,一為主張積欠管理費,一為主張無法使用系爭車位所受之損害,是本、反訴之攻擊與防禦方法顯然欠缺共通性及牽連性,且本訴所提證據資料,皆無從為反訴所援引,不能達到訴訟資料互相利用之目的,反而尚須調查與本訴無關之事實證據,使訴訟程序歸於複雜,與反訴目的亦有違背,揆諸首揭說明,反訴原告所提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