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617號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訴訟代理人 巫芸甄 律師
被告 王士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乃指當事人因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事項涉訟,如因以不動產為標的物之債權契約涉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02號、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本文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其契約雖合意得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澎湖縣西嶼鄉,其承租不動產所在地在新北市三重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住宅租賃契約書各1件在卷可稽。則本件被告住所地及不動產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衡酌被告現居所地在桃園市,為兩造便利訴訟,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