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簡字第58號
原 告 郭寶琴
被 告 張嘉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屏補
字第37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亦
於民國109年12月1日送達原告,有裁定書及送達證書等附
卷可稽;惟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簽詢表查詢、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為憑,本件起訴係不合程式,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潘豐益